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5年度,111號
TPDM,105,單聲沒,111,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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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國樑
被   告 杜文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5年度聲沒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 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考以刑法第40條第3 項立法意旨 略以:「一、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 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 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 。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 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 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 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 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二、另依 逃犯失權法則(Fugitive Disentitlement),犯罪行為人 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 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參照德國刑法第 73條、第76a條、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76條、第78條、美國 聯邦法典第28篇第2466條、反貪腐公約第54條第1項第c款及 UN ODC 2005年防制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法範本,於第3項增 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 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可見所謂「因事實 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 、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 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 言(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申言之,沒收,已無罪刑不可 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但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



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 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聲請人主張被告蔣國樑杜文有共同違反99年6月2日修正公 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嫌,應依 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又共同違反97年6月1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應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處斷,而被告蔣國樑杜文所獲取 之不法犯罪所得金額共5,646萬3,809元云云,無非係以同案 被告陳明昕江垂勇之供述(見本院卷㈠第19頁至第82頁、 第107頁至第118頁)及證人吳志偉胡貴凌黃麗心、詹宣 勇、蔡明忠、陳美倩高寶卿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卷㈠第 83頁至第98頁反面、第207頁至第256頁、臺北地檢署96年度 偵字第19862號偵查卷第337頁至第341頁、96年度偵字第160 23號偵查卷第108頁至第114頁、第195頁至第208頁)為憑, 且有新竹商銀及富邦人壽公司工商登記資料、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交所)95年10月26日台證密字 第0950027512號函提供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臺灣證交所95年11月3日台證密字 第0950451834號函提供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交易補充分析意見書、新竹商銀股票於95年8月1日至 10月5日期間股價走勢圖、理律法律事務所製作之「英商渣 打銀行公開收購新竹商銀案大事紀」、新竹商銀95年9月29 日公告之重大訊息、新竹商銀公開收購說明書、被告蔣國樑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5年9月期間通聯紀錄及過濾表 、被告蔣國樑開立面額500萬元支票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建 成分行000000000000號莊雅婷帳戶於95年9月22日存入500萬 元之票據存款存入憑條、江垂德高寶卿莊秀琴劉素雲徐若雅徐若竹等證券帳戶之開戶資料、交割帳戶開戶資 料、證券交易所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國票綜合 證券帳戶交易紀錄、國票綜合證券帳戶買進交易委託書、證 券交易所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臺北地檢署97年 度偵字第7050號同案被告楊蕙菁緩起訴處分書、扣案臺灣銀 行支票票號BB0000000號,面額3,628萬1,500元支票、臺灣 銀行票號BA0000000號,面額602萬元支票、臺灣銀行票號 BB00 00000號,面額1,008萬3804元支票等件相佐(見調查 局卷㈠第1頁至第37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200頁至第214 頁、卷㈡第19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48頁、第75頁至第87 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10頁、第162頁至第206 頁、第209頁至第217頁、第223頁至第229頁、第317頁至第 326頁、卷㈢第183頁至第210頁、105年度聲沒字第262號偵



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96年度偵字第16023號偵查卷第162頁 至第163頁、97年度偵字第7050號偵查卷㈡第302頁)。四、然查:
㈠就聲請書所載同案被告陳明昕95年9月28日以高寶卿國票證 券公司北投分公司66012號證券帳戶買進10張新竹商銀股票 部分,業據證人高寶卿於96年7月26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該 10張新竹商銀股票係其自己買的,且係用中信證券帳戶而非 國票證券帳戶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6023號偵 查卷㈠第108頁),且同案被告陳明昕等所涉違反證券交易 法部分,經本院97年度金重訴第6號刑事判決確定,亦未將 此部分認定係同案被告陳明昕蔣國樑之不法交易,有本院 97年度金重訴第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㈡另就聲請書所載被告蔣國樑於95年9月19日午後某時起至同 年月20日上午間,自證人蔡明忠處獲悉渣打銀行或外資銀行 將以高價收購新竹商銀股權之重大訊息云云,雖依同案被告 陳明昕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陳,被告蔣 國樑於95年9月20日上午向同案被告陳明昕表示新竹商銀有 利多消息,能讓股價上漲,而請同案被告陳明昕幫被告蔣國 樑購買新竹商銀股票(見本院卷㈠第24頁反面、第27頁反面 ),而聲請人所指前揭被告蔣國樑杜文所使用之人頭帳戶 ,亦係自95年9月20日開始買進新竹商銀股票,然證人蔡明 忠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其於95年9 月21日上午10時許始告知被告蔣國樑渣打銀行要收購新竹商 銀(見本院卷㈠第88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94頁反面), 而本院97年度金重訴第6號刑事判決,亦係以證人蔡明忠於 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認定被告蔣國 樑係於95年9月21日上午10時許自證人蔡明忠處獲悉渣打銀 行在某特定時間內勢必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部股權之重大消 息,則被告蔣國樑獲悉渣打銀行將以高價收購新竹商銀股權 之重大訊息之時點、其於95年9月20日所知悉之利多消息為 何及與其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之關連等情,亦均屬有疑。 ㈢而本案被告蔣國樑杜文均係於偵查中即逃匿,經臺北地檢 署發布通緝,而渠等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迄未據檢察 官起訴,則被告蔣國樑杜文是否均已達起訴門檻,已非無 疑。又被告蔣國樑於偵查中係否認有內線交易之事實犯罪, 杜文更尚未就其有否內線交易之事實表示意見,至聲請人前 開主張被告蔣國樑杜文有共同違反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前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嫌,應依同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又共同違反97年6月1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應



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處斷,而被告蔣國樑杜文所獲取之不 法犯罪所得金額共5,646萬3,809元云云所依憑之證據,在被 告蔣國樑於逃匿前係否認有內線交易之事實犯罪、杜文於逃 匿前甚且尚未就其有否內線交易之事實表示意見,復乏被告 蔣國樑杜文就前揭同案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詞之意見之 情形下,實難僅憑聲請人前開所陳之證據資料即遽認被告蔣 國樑、杜文已具備有共同違反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 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 交易罪;違反97年6月1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同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更無 法遽認聲請書所載同案被告陳明昕江垂勇楊蕙菁買賣新 竹商銀股票之情,均屬同案被告陳明昕江垂勇楊蕙菁為 被告蔣國樑杜文所為,而所得的款項均屬被告蔣國樑、杜 文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本案尚不符合刑法第 40條第3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要件。綜上所述,本案與刑法第40條第 3項所規定得予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均不相符,是聲請人本 案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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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投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