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5年度,34號
TPDM,105,侵訴,34,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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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04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0000甲000000A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代號0000甲000000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 稱甲男)與代號0000甲000000B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下稱丙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代號0000甲000000 少 年(民國95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 為丙女之親生女兒,三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同居關係。甲男明知乙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8日某時許,在 渠等同居之住所內,趁丙女攜帶其與甲男所生之女兒外出之 際,以幫乙女檢查處女膜是否破裂為藉口,要求乙女躺在丙 女臥室床上,甲男並脫去乙女的褲子及內褲,以其右手食指 第一指節插入乙女陰道方式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並且以嘴 親吻乙女之乳房及嘴巴,繼之將自己的褲子及內褲拉下來露 出生殖器,命乙女用手去撫摸其生殖器,惟因乙女不願意而 作罷。嗣經乙女將上情告知丙女及輔導社工,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之保密: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 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 就被告甲男、證人乙女及丙女之身分以代號表示(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所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 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 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 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之被告甲男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 休假在家裡,案發前一天值晚班工作,所以案發當日早上6 點回到家後,伊洗完澡後就睡覺,早上7 點多丙女有叫乙女 去上學,但是叫不起來,乙女就沒有去學校,乙女在案發當 天16時許參加臺北市社會局安排的課程,丙女於案發當日都 在家中,伊與丙女之親生女兒也在家中,當天並未去上幼稚 園云云(見本院卷一不公開卷第41至44頁)。然查: ㈠甲男與丙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乙女為丙女之親生女兒,三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同居關係,甲男知悉 乙女為未滿14歲之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乙女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分見104 年度他字第9271號不公開卷〈下稱他卷〉 第6 頁反面至第9 頁、104 年度偵字第20435 號不公開卷〈 下稱偵卷〉第38至39頁反面、本院卷一公開卷第54至69頁) ,並有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第25頁),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證人乙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NICHD 兒童證人司法訪談程序 進行訊問,其證稱:伊與被告、丙女及妹妹(即被告與丙女 之親生女兒,下同)同住,案發當日丙女跟妹妹出去時,被 告就要求伊按摩,被告要伊躺在丙女的床上,說要檢查伊處



女膜有沒有破掉,被告把伊褲子脫掉,並用右手食指的第一 指節插在伊尿尿的地方,伊當時覺得不舒服,被告當時說伊 處女膜有一點破掉,被告還吸伊胸部和親伊嘴巴,並將褲子 脫掉問伊說要不要摸其生殖器,當時伊說不要,並有看到被 告生殖器,被告最後還有問伊要不要當其女友,還要求伊不 要跟丙女說,一開始伊不敢跟丙女說,怕被告會打伊,伊一 直到10天後才在晚餐時跟丙女說,當時被告在樓上,丙女叫 被告下樓問為什麼要做這種事,被告當時否認,兩週後丙女 很生氣地追問被告有沒有這件事,被告才對丙女承認,丙女 就原諒被告,伊之後都沒有跟同學及老師說這件事情,是社 工阿姨輔導伊時,伊才向社工阿姨說這件事等語(見他卷第 6 頁反面至第9 頁)。按NICHD 詢訊問程序(The NICHD In vestigative Interview Protocol)係美國衛生福利部國家 兒童健康與人類發展中心(NICHD :National Institute o f Child Health and Human Development)於西元2000年所 發展,該程序關注兒童發展議題,包含:被害人的語言能力 、記憶能力、受暗示性、法庭(證據)需求、會談者的行為 、被害人創傷和壓力反應的觀察與紀錄等,目的為提升詢訊 問者訊問品質、減少證詞污染,避免誘導或暗示影響證詞, 近年來為學者引進國內,並為兒少福利機構及司法單位所推 廣使用,其程序包含:第一部份:介紹階段(解釋/ 說明〈 說明訪談的基本原則〉、建立關係〈營造輕鬆、支持的環境 ,並了解會談者的生活重心〉、敘說練習〈以生活中的中心 事件訓練會談者自由回想,使其熟悉回答開放式提問〉、作 證能力評估)、第二部分:轉換到實質問題(取得指控〈切 入會談者的事件〉)、第三部分:調查事件(開放式問題、 指示性問題、取得尚未提到的資訊、關於透露或通報的資訊 )、第四部分:結束(轉換到結束階段、感謝被害人、中性 的問題)。倘對於幼童之偵訊程序遵守上開規則,則該幼童 作證內容因已建立友善訊(詢)問環境,並將誘導或暗示成 分降至最低,幼童所為之證詞應具較高之可信性(參見鄭瑞 隆,NICHD 司法詢問技術於兒少性侵害案件之運用,刑事政 策與犯罪研究論文集〈20〉,106 年11月)。而觀諸檢察官 訊問筆錄內容可知(見他卷第5 至9 頁),檢察官先稱呼、 介紹並建立彼此關係,再以衣服穿著之類型、顏色等節,評 估證人乙女作證能力,復表示已聽聞曾發生事情(即取得指 控)、以開放式問題為訊問,後再將訊問內容聚焦於證人乙 女所說細節,進一步追問人、事、時、地、物,以及丙女發 現及社工告知之過程(即關於透露或通報之資料),是該次 訊問程序係依循前述NICHD 詢訊問程序進行,揆諸前開說明



,應可排除該次訊問因證詞污染、暗示或誘導致影響證詞證 明力之情形,而使證人乙女之證述提升相當之可信度,足徵 證人乙女該次證述內容,應值採信。
㈢本院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下列事項:①被害 人乙女之一般生理、精神心智發展狀態評估、表達能力評估 、表達之精確性評估、自由陳述的能力評估。②被害人乙女 生理、心理行為反應、認知發展鑑定其陳述遭受性侵害之可 信度,而對被害人乙女進行精神醫學鑑定,鑑定結果為:「 一、乙女之一般生理狀態無顯著異常。二、乙女於整體心智 發展方面約具有中下智能之程度,但抽象語文能力及非語文 推理能力均落於中下至臨界智能之範圍。三、乙女於鑑定時 有情緒行為問題,可能與過去迄今不利之生活環境與經驗、 生活情境及學習能力有關;乙女於學校輔導紀錄記載及心理 衡鑑中所檢測到的注意力問題,可能與過去迄今不利之生活 環境與經驗、生活情境、情緒困擾及學習能力有關;乙女之 現實感良好,未罹患任何精神疾患。四、乙女於本次鑑定時 顯示具有表達日常生活具體事務、對自己與他人之期待及所 關切事務之能力,但組織性欠佳,且較較難掌握抽象概念; 乙女於本次鑑定時具有自由陳述之能力,然於較抽象之概念 之理解與較複雜語句表達面之精確性不足;乙女對其較缺乏 信心或適應表現欠佳或相關本案案情部份有保守回答或避談 之傾向,需留意可能影響乙女自由陳述之因素。五、乙女於 104 年9 月2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有表達日常生活具體事 務之能力,然而於陳述某些情事發生之時間上顯有精確性不 足之現象,此現象與其具中下智能及語文抽象概念能力較弱 之狀態相吻合;乙女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有自由陳述之能 力,然口述表達能力較差,說話邏輯及組織能力較低,較難 主動陳述其受害細節,需留意可能影響乙女自由陳述之因素 。六、乙女於司法偵查中陳述曾遭被告性侵害主體經驗之可 信度高;其於本次鑑定中呈現避談本案案情之傾向,需考慮 其記憶消褪、對陳述能力較不具信心及可能顧慮案母及被告 反應等因素之影響。」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46至68頁反面),堪認乙女確具相當之記憶 及表達能力,是被害人乙女於本案之證詞既無編造故事、說 謊或因教導、暗示致記憶有污染、扭曲、變形之情事,益徵 乙女前揭所言,確係親身經歷後本於記憶所為陳述,應可採 信。
㈣再查,被告所涉本案之所以遭揭露之過程,業據證人即社工 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 年12月2 日開始輔導乙女,是因為當時乙女遭其表哥性侵害



,伊之後因此有跟乙女的學校追蹤聯繫,也有跟乙女及丙女 接觸,因為乙女遭其表哥性侵害,丙女因此把乙女帶回自己 照顧,才跟被告一起同住,104 年7 、8 月時,乙女及丙女 出車禍,伊收到通報去家訪關心,丙女當時有提及乙女跟被 告關係很親密,丙女當時的用語是影射乙女對於異性間身體 界線不清楚,所以伊就有安排校訪要去看乙女,伊在同年9 月17日收到學校通報,乙女表示被告對其做不禮貌的事,當 時乙女不太願意跟學校的人講,伊於同年月21日到學校與乙 女單獨會談,一開始乙女也不太願意跟伊說,可能是因為伊 之前有處理過乙女遭其表哥性侵害案件,經伊詢問後乙女才 肯說,乙女提及在5 月份某天,當時丙女帶著妹妹出去,被 告便要求乙女按摩,並要求乙女躺在床上,被告向乙女提及 遭表哥性侵害一事,藉口要幫乙女檢查處女膜有無破掉,然 後被告要求乙女脫下褲子,並用手指侵入乙女陰道,被告還 有親吻乙女的胸部及嘴巴,事後被告向乙女表示其處女膜有 裂傷、不完整,並交待乙女不能跟丙女說這件事,乙女當時 對伊表示不敢跟丙女講這件事,也不敢跟別人講,因為乙女 怕丙女生氣失控,大概事件發生後10天乙女才跟丙女陳述此 事,丙女當場質問被告,之後被告跟丙女常常發生激烈爭執 ,伊當時還在學校跟乙女會談後馬上跟丙女聯繫,丙女到校 時承認知道這件事,但丙女表示被告不是用性器官插入之方 式侵害,沒有這麼嚴重,所以丙女要自己處理,不要伊等介 入,伊等當下啟動安置,帶乙女去做筆錄,丙女經警察人員 通知到場,改口說不知道這件事,並表示是乙女說謊等語( 見本院卷一公開卷第64頁反面至68頁反面)。稽之上開證人 之證言可知,本案係因丙女察覺乙女對於異性間身體界線不 清楚,社工始詢問乙女,乙女起初亦不打算透露實情,然經 社工追問後,乙女始告知上情;顯見,本案係被動進入司法 程序,而非乙女主動提告,不難發現乙女確實無設詞誣告被 告的動機,其證詞具有相當的憑信性。
㈤證人丙女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乙女確認事件發生的時 間,乙女說發生的時間點是在被告的休息時間,又說發生時 間點是在乙女不想去學校上游泳課的星期一,而乙女沒有去 學校上游泳課的星期一就是104 年5 月11日及同年月18日, 那兩天早上乙女都沒有去學校,伊有看被告的值班表,被告 的休息日是5 月11、12日、18日及19日,所以伊就問乙女是 這4 天中的那一天,乙女就說18日,伊說18日不可能,因為 18日伊與乙女及妹妹都在睡覺,伊有問乙女為何確定是18日 ,乙女就一直說18日,伊說不可能,乙女就臉臭臭的不講話 等語(見本院卷一公開卷第54至69頁),核與被告供稱:丙



女及妹妹(即被告與丙女之親生女兒)於乙女所述之案發日 期(即104 年5 月18日)均在家中等語相符;然證人丙女亦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中午就將乙女帶去學校,老師就帶 乙女去上游泳課等語(見本院卷一公開卷第54至69頁),顯 與被告前開辯稱:乙女於案發當日就沒有去學校,而是於案 發當日16時許參加臺北市社會局安排的課程云云明顯不符, 是依上開二人之供述可知,被告與丙女就案發當日渠等與乙 女之行蹤仍有明顯出入,故本院實難依證人丙女前開證稱: 伊與乙女於案發當日均在家中等語,而認被害人乙女上開證 述有何瑕疵可指。
㈥證人丙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女在吃飯時跟伊講被告親 其嘴巴及胸部的事情,但是沒有提到檢查處女膜一事,伊當 時嚇到,並問乙女什麼時候發生的事情,伊當時就詢問被告 ,被告否認有這件事,被告之後是向伊承認其仍與前女友聯 絡的事情,因為當時伊與被告在吵架,乙女因此以為是被告 向伊承認有對乙女為上揭犯行一事等語(見本院卷一公開卷 第54至69頁),與被害人乙女前開證詞雖有不符,然證人即 社工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女到校時承認知道這件事 ,但丙女表示被告不是用性器官插入之方式侵害,沒有這麼 嚴重,所以丙女要自己處理,不要伊等介入,伊等當下啟動 安置,帶乙女去做筆錄,丙女經警察人員通知到場,改口說 不知道這件事,並表示是乙女說謊等語(見本院卷一公開卷 第66頁反面至67頁反面),顯見丙女確實不願被告上揭犯行 遭他人揭露,是本院實不能排除證人丙女上開證詞係其基於 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而為迴護被告之詞,故本案尚難憑證 人丙女前揭證述,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 詞,委無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乙女為95年5 月間出生,有其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 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可知乙女於上開時間與被 告發生性交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 告性交後撫摸及親吻乙女身體之猥褻行為,已為高度之性交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 ,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 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查被告與乙女具有同居關係,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乙女為 上開性交行為及猥褻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



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妨害性自主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是以應僅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 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雖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然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是 被告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罪雖亦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 故意犯罪,然因該等規定,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 犯罪構成要件,屬已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故無兒 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科刑之 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思慮均屬正常,理 應照顧晚輩,注意自身言行身教,潔身自愛,尊重異性,保 護幼小,竟不思愛護之心,又不知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意 願,明知被害人乙女年幼無知,而任意對乙女為前揭犯行, 所為已足戕害被害少女之身心健康正常發展,被告上開妨害 性自主犯行所生之危害當屬重大,被告惡性重大,動機亦無 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以手指 插入被害人陰道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其犯後無悔過之具 體表現,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其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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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