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嫣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被 告 凃麗卿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沈婉旂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被 告 連永富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黃世欣律師
被 告 李銘億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被 告 蔡金伯
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
被 告 連正宏
選任辯護人 吳彥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物,處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林淑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億伍佰玖拾捌萬貳仟肆佰零陸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凃麗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沈婉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連永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連永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伍萬貳仟零伍拾肆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銘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李銘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萬貳仟零肆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金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蔡金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參拾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連正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連正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玖佰貳拾參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偽造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支票上偽造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淑嫣為以電腦會計資訊系統處理公司收、支帳款及記帳等 業務,屬於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之泰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泰安 產險公司)財務資源部會計科專員,負責應收保費、暫收款 銷帳及按月編製應收保費帳齡表、暫收帳齡表、逾期90天未 收明細表等報表;凃麗卿、沈婉旂分別為泰安產險公司臺中 分公司管理科副科長、專員,負責收取泰安產險公司臺中分 公司營業員繳納之保費及帳務作業;連永富為泰安產險公司 財務資源部保費科助理專員,負責查核及催收保費;李銘億 為泰安產險公司板橋分公司營業員;蔡金伯、連正宏分別為 泰安產險公司北一營業部中崙通訊處、蘆洲通訊處營業員, 均負責保險業務招攬及收繳保費,上列 7人均為從事業務之 人,林淑嫣、凃麗卿、沈婉旂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以電子 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經辦會計人員。
二、詎林淑嫣、凃麗卿、沈婉旂、連永富、李銘億、蔡金伯、連 正宏均明知泰安產險公司各分公司及通訊處營業員所收取之 保費,應先由營業員連同收費通知單繳交與公司出納人員, 由出納人員點收現金或支票無誤後,再交由會計人員入帳, 不得擅自將所收得之保費納為己有或交與他人,亦明知不得 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然渠等為侵占保費,竟於民國94年8月1 日起至103年1月24日止之期間內,為下列不法犯行:㈠、林淑嫣因需款孔急,欲侵占泰安產險公司所收得之保費,遂 向凃麗卿、沈婉旂宣稱:其以刷卡方式付款與泰安產險公司 (林淑嫣並未向凃麗卿、沈婉旂說明其付款名目為何),信 用卡公司已撥款給泰安產險公司,請凃麗卿、沈婉旂協助從 泰安產險公司臺中分公司營業員收得之現金保費中,抽取出 與林淑嫣刷卡之同等金額,再將該筆款項交給林淑嫣,以此 方式供林淑嫣刷卡套取現金等語,然林淑嫣實際上並未刷卡 付款與泰安產險公司。凃麗卿、沈婉旂對於林淑嫣未實際刷 卡付款與泰安產險公司乙事雖不知情,但渠等明知泰安產險 公司營業員收取之保費應存入泰安產險公司帳戶,未經泰安 產險公司同意,不得擅自將保費交付與他人,並可預見擅自 將保費交付與他人,足以使他人得以侵占保費,竟基於縱使 林淑嫣將保費侵占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林 淑嫣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 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於94年8月1日起至95年12月13 日止之期間內,先由林淑嫣於泰安產險公司總公司及分公司 資料庫(程式:aoi911)內虛設暫收款編號及金額後,將上 開暫收款編號及金額透過凃麗卿轉知沈婉旂,復由沈婉旂於
電腦系統(程式:aoi304)中輸入上開暫收款編號及金額, 即可自泰安產險公司臺中分公司當日收取之現金保費中扣除 上開金額,再由凃麗卿或沈婉旂將上開金額以現金存入林淑 嫣指定之銀行帳戶,將泰安產險公司保費合計新臺幣(下同 )879萬5,982元侵占入己(詳細日期、傳票編號、暫收款編 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
㈡、林淑嫣見上開侵占泰安產險公司保費順利得逞後,又承前犯 意,並與連永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於94年10 月14日起至103年1月15日止之期間內,利用連永富收取保費 及代其他營業員將保費繳回泰安產險公司之機會,將其所收 取之客戶保費與林淑嫣朋分各半,全數未實際繳交予泰安產 險公司,並由林淑嫣先於電腦系統(程式:aoi911)中虛設 暫收款編號及金額(即產生借方為庫存現金、貸方為暫收款 之會計分錄),再進入保費收費登錄系統(程式:aoi 103a ),將保費收取型態由「現金」更改為上開虛設之暫收款編 號,藉以沖銷個別客戶之應收保費,且為避免該公司出納人 員於當日核對暫收款及所收現金、支票時,發現現金及支票 短少,待當日所有收取之保費結轉沖銷(即程式:aoi110保 費帳務日結處理,會計分錄本為借方暫收款、貸方應收保費 )後,林淑嫣即於電腦系統(程式:bfs105)中虛偽輸入借 方為暫收款、貸方為庫存現金之會計分錄,將上開為產生虛 設暫收款編號之會計分錄沖轉,林淑嫣、連永富以此方式共 同侵占泰安產險公司保費共 1億3,836萬3,770元(詳細日期 、傳票號碼、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二所示) 。
㈢、林淑嫣、連永富又承前犯意,並遊說李銘億加入,而與李銘 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 計法之犯意聯絡,於95年2月3日起至98年10月13日止之期間 內,利用李銘億收取客戶保費及代其他營業員將保費繳回泰 安產險公司之機會,由林淑嫣以如上開事實欄二、㈡所示之 入帳手法,將泰安產險公司保費合計671萬6,127元共同侵占 入己,其中李銘億分得 20%,餘款則由林淑嫣與連永富分得 各半(詳細日期、傳票號碼、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 表一之三所示)。然林淑嫣為圖分得更多款項,竟與李銘億 承前犯意聯絡,於 98年10月27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期 間內,指示李銘億逕將所收保費之 20%或100%不等自行留用 後(分配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剩餘保費則匯入林淑嫣於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開設之帳戶,林淑嫣、李銘億共同侵 占泰安產險公司保費5,486萬2,505元(詳細日期、傳票號碼
、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四所示)。㈣、林淑嫣又承前犯意,並與蔡金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5 日起至 100年12月23日止之期間內,利用蔡金伯向客戶收取 保費之機會,由蔡金伯將前開收取之保費半數予以侵占入己 ,復將剩餘之半數保費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與林淑嫣,林淑 嫣再以與上開事實欄二、㈡相同之手法入帳,林淑嫣、蔡金 伯共同侵占泰安產險公司保費 1億9,530萬317元(詳細日期 、傳票號碼、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五所示) 。
㈤、林淑嫣、連永富,又承前犯意,而與連正宏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 於 97年9月10日起至103年1月24日止之期間內,先由連正宏 向客戶收取保費,並將保費之 15%留下私用,再將剩餘保費 及收費通知單轉交與連永富,連永富、林淑嫣則各分得剩餘 保費之半數,林淑嫣並以與上開事實欄二、㈡相同之手法入 帳,林淑嫣、連永富、連正宏共同侵占泰安產險公司保費2, 027萬4,385元(詳細日期、傳票號碼、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 額詳如附表一之六所示)。
㈥、林淑嫣又承前犯意,於95年1月11日起至102年12月18日止之 期間內,利用向客戶收取保費之機會,以與上開事實欄二、 ㈡相同之入帳手法,將所收取之保費合計 29萬9,606元侵占 入己(詳細日期、傳票號碼、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 表一之七所示)。
㈦、林淑嫣、連永富為將渠等所收得之客戶保費支票(未禁止背 書轉讓,僅有抬頭)存入渠等私人帳戶,復承前犯意,並基 於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偽刻「泰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橫條印章,再於所收取如附表四所示 之支票背面背書欄,盜蓋上開偽造之泰安產險公司橫條印章 ,用以表示泰安產險公司轉讓票據權利及擔保票據責任之意 思,持向國泰世華銀行提示兌現而行使,以此方式遂行前開 侵占保費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泰安產險公司。㈧、林淑嫣為避免泰安產險公司發現保費(含現金及支票)短少 ,而虛偽輸入借方為暫收款、貸方為庫存現金之會計分錄( 即程式:bfs105),將使原應為貸方科目餘額之暫收款產生 不正常之借方餘額,林淑嫣為掩飾其侵占犯行,又承前犯意 ,並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 96年12月起至103 年 2月止之期間內,於保費帳務日結作業完成,列印紙本傳 票經主管覆核後,擅自於泰安產險公司會計資訊系統中竄改 前開會計分錄(即借方暫收款、貸方應收保費)之金額,將
暫收款、應收保費科目金額減少,再於每月編製應收保費帳 齡表、暫收帳齡表、逾期90天未收明細表等報表時,於泰安 產險公司會計資訊系統中自行竄改報表內容,使前開報表金 額與應收保費總帳金額相符,均足以生損害於泰安產險公司 會計資料之正確性。
㈨、嗣因林淑嫣侵占之金額日益增加,林淑嫣自覺已無法繼續掩 飾,遂於103年2月17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因而查悉 上情。
三、案經泰安產險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 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 告林淑嫣、凃麗卿、沈婉旂、連永富、李銘億、蔡金伯、連 正宏及渠等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188頁背面、第 194頁背面至第196頁背面,本院卷三 第19頁背面,卷目代碼詳如附表五《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 ),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林 淑嫣、凃麗卿、沈婉旂、連永富、李銘億、蔡金伯、連正宏 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 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審酌卷附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林淑嫣對其有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業 務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僅辯稱: 伊不知道侵占款項的分配比例是多少等語。被告林淑嫣之辯 護人亦以相同之理由,為被告林淑嫣辯護。
㈡、訊據被告凃麗卿對其有在告訴人泰安產險公司臺中分公司管 理科擔任副科長,負責收取告訴人公司臺中分公司營業員繳 納之保費及帳務作業,及其有將被告林淑嫣之要求轉告被告 沈婉旂,由被告沈婉旂在電腦系統(程式:aoi304)中輸入 暫收款編號及金額,從告訴人公司臺中分公司當日收取之現 金保費中,扣除上開被告沈婉旂輸入之金額後,以現金存入 被告林淑嫣指定之銀行帳戶,存入金額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等 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 法之犯行,辯稱:被告林淑嫣跟伊說,被告林淑嫣有財務上 的危機,被告林淑嫣會用刷卡的方式,刷卡後,錢進告訴人 公司會產生暫收款編號,被告林淑嫣會將暫收款編號轉到告 訴人公司臺中分公司,請伊和被告沈婉旂將金額從告訴人公 司臺中分公司收到的現金保費中轉出,再以轉帳的方式交給 被告林淑嫣,伊不知道被告林淑嫣沒有刷卡,也不知道被告 林淑嫣虛編暫收款編號,伊和被告林淑嫣沒有業務侵占及違 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等語。被告凃麗卿之辯護人亦以相 同理由為被告凃麗卿辯護。
㈢、訊據被告沈婉旂對其有在告訴人公司臺中分公司管理科擔任 專員,負責收取告訴人公司臺中分公司營業員繳納之保費及 帳務作業,及其有依被告凃麗卿之轉告,在電腦系統(程式 :aoi304)中輸入暫收款編號及金額,從告訴人公司臺中分 公司當日收取之現金保費中,扣除上開被告沈婉旂輸入之金 額後,以現金存入被告林淑嫣指定之銀行帳戶,存入金額如 附表一之一所示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 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當初被告凃麗卿跟伊說 ,因為被告林淑嫣家裡財務困難,想要圖個方便,所以被告 林淑嫣要用信用卡刷保費,再把溢繳的部分退出來,換成現 金使用,伊是信任被告林淑嫣、凃麗卿,認為沒有影響公司 的利益,伊和被告林淑嫣沒有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犯意聯絡等語。被告沈婉旂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沈 婉旂辯護。
㈣、訊據被告連永富對其有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連永富之辯護人亦以 :被告連永富坦承犯行,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連永 富辯護。
㈤、訊據被告李銘億對其有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業務侵占之犯 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李銘億之辯護人亦以:被告李銘億坦承 犯行,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李銘億辯護。㈥、訊據被告蔡金伯對其有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業務侵占之犯 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蔡金伯之辯護人亦以:被告蔡金伯坦承 犯行,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蔡金伯辯護。㈦、訊據被告連正宏對其有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業務侵占之犯 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連正宏之辯護人亦以:被告連正宏坦承 犯行,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連正宏辯護。二、被告林淑嫣有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連永富有上開違反 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李銘 億、蔡金伯、連正宏有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業務侵占之犯 行;被告林淑嫣藉此侵占告訴人公司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 之七所示金額之保費;被告連永富藉此侵占告訴人公司如附 表一之二至附表一之三、附表一之六所示金額之保費;被告 李銘億藉此侵占告訴人公司如附表一之三至附表一之四所示 金額之保費;被告蔡金伯藉此侵占告訴人公司如附表一之五 所示金額之保費;被告連正宏藉此侵占告訴人公司如附表一 之六所示金額之金額,被告林淑嫣、連永富、李銘億、蔡金 伯、連正宏並朋分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有以下 證據可資認定:
㈠、訊據被告林淑嫣、連永富、李銘億、蔡金伯、連正宏於本院 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 185 頁、第194頁、第 195頁、第19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2頁背 面、第195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9頁、第 83頁背面、第86頁 ,本院卷四第167頁至第170頁)。審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 6月以上有期徒刑,刑事責 任非輕,又本件被告林淑嫣、連永富、李銘億、蔡金伯、連 正宏被訴之侵占金額亦非微,之後可能面臨相當鉅額之民事 賠償責任,在此情況下,鮮少有無故坦承犯罪之情,且被告 林淑嫣、連永富、李銘億、蔡金伯、連正宏均顯非欠缺智識 或社會經歷之人,渠等明知可能面臨之民、刑事責任,猶為 上開不利己之自白,衡諸經驗法則,堪認被告林淑嫣、連永 富、李銘億、蔡金伯、連正宏前開自白應非虛妄。㈡、且前開被告林淑嫣、連永富、李銘億、蔡金伯、連正宏之自 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經理張閨禮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及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一卷第 304頁至第305頁,他二卷第 82頁背面至第84頁、第171頁至 第179頁背面,他四卷第79頁至第84頁,偵一卷第 90頁至第 91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02頁至第209頁)、證人即告訴人公 司營業員石俊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5頁背面至第 26頁)、證人即將銀行帳戶交予被告林淑嫣使用之林怡鑫於 偵查中之證述(見他二卷第267頁至第268頁)相符,亦可佐 證被告林淑嫣、連永富、李銘億、蔡金伯、連正宏前揭自白 所言不虛,應堪採信。
㈢、此外,並有被告林淑嫣出具之犯罪手法表(見他一卷第 8頁 至第9頁)、犯罪所得流向表(見他一卷第 10頁至第12頁) 、告訴人公司出具之被告林淑嫣實際支配使用之洗錢帳戶清 單(見他一卷第42頁至第43頁,他三卷第228頁至第229頁) 、被告林淑嫣網路轉帳資金流向圖(見他一卷第44頁,他三 卷第 245頁)、被告林淑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他一卷第 69頁至第96頁,他三卷第247頁至第274頁)、告訴人公司會 計系統畫面截圖(見他一卷第97頁至第104頁,他三卷第396 頁至第403頁)、告訴人公司轉帳收支傳票(見他一卷第105 頁至第 112頁,他三卷第404頁至第411頁)、被告林淑嫣利 用證人林怡鑫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他一卷第 114頁至 第115頁,他三卷第413頁至第 414頁)、彰化商業銀行作業 處103年4月25日彰作管字第10315834號函檢附之被告林淑嫣 開戶基本資料(見他一卷第 141頁)、被告沈婉旂開戶基本 資料(見他一卷第14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3 年 4月30日(103)國世館前字第160號函檢附之被告林淑嫣 開戶基本資料(見他一卷第 144頁)、被告連永富開戶基本 資料(見他一卷第 145頁)、張菁玲開戶基本資料(見他一 卷第146頁)、證人林怡鑫開戶基本資料(見他一卷第147頁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 103年4月23日103澳盛(台執) 字第726號函(見他一卷第 149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5月2日(103)遠銀詢字第535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林淑嫣開 戶基本資料(見他一卷第151頁至第152頁)、臺灣銀行營業 部103年4月24日營存密字第 10350051711號函所檢附之證人 林怡鑫開戶基本資料(見他一卷第153頁至第154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103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4078號函 所檢附之被告林淑嫣開戶基本資料(見他一卷第 156頁)、 被告林淑嫣之父林武雄開戶基本資料(見他一卷第 157頁) 、證人林怡鑫開戶基本資料(見他一卷第 158頁)、被告李 銘億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見他一卷第 165頁,他三卷第219頁)、被告蔡金伯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
憑條(見他一卷第 170頁)、被告林淑嫣、蔡金伯及告訴人 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表(見他一卷第 170 頁背面)、被告蔡金伯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見他一卷第171頁至第175頁背面)、告訴人公司提 供之犯罪模式步驟說明(見他一卷第 180頁至第 183頁、第 307頁至第310頁)、94年至 103年被告林淑嫣虛設暫收款編 號總表(見他一卷第184頁、第 306頁,他三卷第246頁)、 94年至 103年被告林淑嫣虛設暫收款之金額、筆數明細(見 他一卷第185頁至第303頁,他三卷第275頁至第395頁)、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5月14日103政查字 第 53913號函所檢附之證人林怡鑫開戶基本資料(見他二卷 第1頁至第2頁)、告訴人公司被告林淑嫣虛設暫收款供台中 財務會計執行暫退作業侵占公款之明細表(見他二卷第10頁 至第12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 42頁,他三卷第9頁至第 11頁)、財會及營業人員侵占保費 專案稽核報告(見他二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81頁至第182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他二卷第32 頁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48頁,他五卷第9頁至第190頁)、 被告連永富轉帳明細(見他二卷第49頁至第62頁)、被告連 永富之債務清償協議書(見他二卷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卷 四第 191頁)、告訴人公司財務資源部組織圖(見他二卷第 74頁,他三卷第2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6月11日台 新作文字第10310353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林淑嫣開戶基本資料 (見他二卷第76頁)、被告林淑嫣書寫之各階段借貸科目調 整流程(見他二卷第86頁)、告訴人公司所提供被告林淑嫣 與被告李銘億侵占公款釋例(見他二卷第 99頁至第120頁) 、被告林淑嫣與被告凃麗卿、沈婉旂侵占公款釋例(見他二 卷第121頁至第148頁,本院卷三第 96頁至第110頁)、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3年8月18日(103)國世館前字第306 號函所檢附之郭鎬嫄、張菁玲、被告林淑嫣之開戶基本資料 與交易明細資料(見他二卷第196頁至第258頁)、被告連永 富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他三卷第25頁 至第27頁,他四卷第115頁至第119頁)、被告連永富之自白 書(見他三卷第2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3年3 月14日(103)國世館前字第 86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林淑嫣開戶 基本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資料(見他三卷第 30 頁至第 18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 103年3月27日合金營櫃 字第1033101277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林淑嫣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資料(見他三卷第185頁背面至第189頁背面)、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103年6月12日信銀字第10322483905717號函所
檢附之被告林淑嫣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他三卷 第190頁背面至第218頁背面)、被告林淑嫣歷次網路轉帳明 細摘要(見他三卷第230頁至第244頁)、安泰商業銀行作業 服務部103年9月11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9301030191號函所 檢附之被告林淑嫣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存提紀錄 單(見他四卷第41頁至第43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 存匯集中作業科103年9月12日聯業管(集)字第1031032150 5 號函所檢附之馮宇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他 四卷第50頁至第59頁)、告訴人公司員工編號代收清冊(見 他四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告訴人公司橫條章印文(見他 四卷第 108頁)、被告林淑嫣虛設暫收款沖銷資料(見他四 卷第109頁至第112頁)、告訴人公司人事資料表(見他四卷 第 113頁)、被告連永富提供之債務清償協議書(見他四卷 第120頁至第121頁)、告訴人公司提供之被告李銘億與其他 人各年度虛設暫收款沖銷金額表(見他四卷第128頁、第144 頁)、被告林淑嫣竄改電腦傳票統計表(見他四卷第 129頁 至第134頁)、被告連永富製作之收費通知單(見他五卷第4 頁至第 8頁)、被告蔡金伯製作之收費通知單(見他五卷第 191頁至第199頁)、被告李銘億製作之收費通知單(見他五 卷第200頁至第202頁)、被告林淑嫣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見他五卷第203頁至第210頁)、被告林淑 嫣轉帳畫面擷圖(見他六卷第4頁至第 300頁,他七卷第302 頁至第 710頁)、鑑識會計服務報告(見他八卷)、被告林 淑嫣提供之侵占總金額表(見他九卷第 6頁)被告林淑嫣各 年度金侵占總金額、臺中帳戶明細、歷史交易明細及對帳單 (見他九卷第 7頁至第29頁背面)、被告連永富各年度侵占 總金額、帳戶明細、歷史交易明細及對帳單(見他九卷第30 頁至第 489頁)、被告蔡金伯各年度侵占總金額、帳戶明細 及歷史交易明細(見他九卷第490頁至第495頁)、被告李銘 億各年度侵占總金額及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九卷第 496頁至 第 510頁)、被告連正宏之債務清償協議書(見偵一卷第42 頁至第44頁,本院卷一第142頁至第144頁)、被告連正宏提 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見偵一卷第46頁,本院卷一第 145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 905209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林淑嫣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匯款憑 條(見偵一卷第53頁至第62頁)、被告蔡金伯之匯款憑條( 見偵一卷第68頁至第71頁,本院卷一第150頁至第152頁)、 被告林淑嫣提供之侵占金額表(見偵一卷第102頁至第106頁 )、被告林淑嫣使用虛設暫收款編號侵占金額分組明細表( 見偵一卷第114頁至第279頁)、臺灣銀行南門分行104年7月
7日南門營字第10450003541號函所檢附之證人林怡鑫開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 7頁至第27頁)、國泰 世華銀行館前分行104年7月9日(104)國世館前字第 230號函 所檢附之證人林怡鑫臺幣存放款歸戶查詢結果、開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29頁至第38頁)、臺灣銀行 館前分行104年7月30日館前存密字第 10450005171號函所檢 附之被告林淑嫣提出交換票據明細表及存款憑條(見偵二卷 第43頁至第4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4年8月13 日合金板橋字第1040002809號所檢附之被告蔡金伯帳戶交易 明細(見偵二卷第50頁)、被告蔡金伯之債務清償協議書( 見偵二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54頁)、 被告林淑嫣竄改電腦傳票統計表(見偵二卷第 67頁至第194 頁)、告訴人公司傳票及收費日記表(見偵二卷第67頁至第 194 頁)、被告林淑嫣竄改電腦傳票與原始收費日計表統計 清單(見 A1-1卷至第 A5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 106年2月9日(106)國世館前字第44號函所檢附之託收票據影 像報表、託收票明細單(見B1卷第3頁至第322頁)、被告蔡 金伯「多收」暫收款編號核銷情形(見C1卷第2頁至第4頁背 面)、逐筆收費通知單影本(見C1卷第5頁至第250頁,C2卷 至第 C10卷)、被告蔡金伯轉帳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 232頁至第232頁背面)等證據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林淑嫣、 連永富、李銘億、蔡金伯、連正宏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綜上,被告林淑嫣有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業務 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連永富有上開違反 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李銘 億、蔡金伯、連正宏有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業務侵占之犯 行,均洵堪認定。
三、被告凃麗卿、沈婉旂部分
㈠、被告凃麗卿、沈婉旂在告訴人公司臺中分公司管理科擔任副 科長、專員,負責收取告訴人公司臺中分公司營業員繳納之 保費及帳務作業,被告凃麗卿有將被告林淑嫣之要求轉告被 告沈婉旂,由被告沈婉旂在電腦系統(程式:aoi304)中輸 入暫收款編號及金額,將告訴人公司臺中分公司當日收取之 現金保費中,扣除上開被告沈婉旂輸入之金額後,將現金存 入被告林淑嫣指定之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凃麗卿、沈 婉旂於本院審理中均供陳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85頁、第195 頁背面),並有告訴人公司人事資料(見他四卷第 113頁) 、94年至 103年被告林淑嫣虛設暫收款編號總表(見他一卷 第184頁、第306頁,他三卷第246頁)、94年至103年被告林
淑嫣虛設暫收款之金額、筆數明細(見他一卷第 185頁至第 303頁,他三卷第275頁至第 395頁)、告訴人公司被告林淑 嫣虛設暫收款供台中財務會計執行暫退作業侵占公款之明細 表(見他二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34頁至 第36頁、第40頁至第42頁,他三卷第 9頁至第11頁)、被告 林淑嫣與被告凃麗卿、沈婉旂侵占公款釋例(見他二卷第12 1頁至第148頁,本院卷三第 96頁至第110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103年6月12日信銀字第10322483905717號函所檢附之 被告林淑嫣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他三卷第 190 頁背面至第 218頁背面)、鑑識會計服務報告(見他八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52 09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林淑嫣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匯款憑條( 見偵一卷第53頁至第62頁)、被告林淑嫣使用虛設暫收款編 號侵占金額分組明細表(見偵一卷第114頁至第279頁)等證 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㈡、復就被告凃麗卿、沈婉旂有無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犯意而論
1、訊據被告凃麗卿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林淑嫣當時以電話聯繫 伊,因為被告林淑嫣的家人有債務,會危及生命安全,所以 急需現金,請伊協助,被告林淑嫣告訴伊,她會用信用卡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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