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4號
原 告 中天工程行即歐永福
訴訟代理人 薛美英
被 告 巨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麗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起訴時 之聲明為被告巨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巨合公司)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 頁)。嗣於本院107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 加被告曾麗甄,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巨合公司、曾麗甄應 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0 頁正反 面)。本院審酌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被告曾麗甄 ,另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則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巨合公司前承攬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發包之「臺中市沙 鹿區公明國小東棟校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 系爭工程之「模板組立工程(含放樣)」轉包由原告施作, 兩造並於101 年7 月18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嗣原告所承攬之 模板組立施作行將完成(已完成98.3%)之際,被告竟毫無 徵兆突於102 年6 月14日上午9 點多許,委請清泉派出所以 警力至公明國小校內工地現場,強制驅離正在施工之原告及 其雇用師傅離開工地,致原告無法將剩餘工程完工。惟自10 1 年8 月26日起至102 年6 月14日止之施工期間,原告均依 模板承攬契約進行施工,並依被告指示配合工程進度,且工 程期間原告並未接獲被告通知有關違約之情事,原告遂於10 3 年1 月3 日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41號民事
事件,下稱前案一審),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惟經駁回原 告之請求,原告復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提起上訴(臺中高分院105 年度建上字第40號民事事件 ,下稱前案二審)。
詎料,被告巨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曾麗甄於106 年1 月4 日在前案二審訴訟程序中,以民事二審準備一狀提起「 本案工程預定進度表」,指謫原告確實嚴重延誤工程。惟依 本件工程臺中市政府承辦人陳昭仁於106 年6 月19日前案二 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之證詞可知,其對此進度表並無印象,且 證人陳昭仁、證人即建築師張世鐘等之證詞皆表示無法從該 圖看出工程細項完工進度,且前案二審判決亦認定原告工程 進度未嚴重落後,是被告曾麗甄以虛偽證物及不實陳述主張 原告所施作之模板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已經嚴重毀損原告名 譽。
被告曾麗甄復於106 年3 月1 日前案二審訴訟程序中,以民 事二審答辯三狀中提出其於102 年6 月18日製作之「巨合營 造更換模板廠商說明」,載明:「在此施工期間,中天模板 向本公司預支工程款達15次」、「至102 年6 月13日中天模 板幾無施工進度」、「不足之模板材料於102 年6 月14日及 15日購進補足」、「102 年6 月14日早上中天模板負責人帶 著數名工人強行進入工地,工地主任勸阻無效,只好請警方 協助勸離工地」等不實內容,並函知臺中市沙鹿區公明國小 、臺中市政府建工科、張世鐘建築師事務所等單位,原告始 知被告以內容不實之「巨合營造更換模板廠商說明」欺騙上 開工程單位之行為。
承上,被告曾麗甄為不支付原告已施工完成之工程款,竟採 取單方片面不正當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於102 年6 月14日 突然請警方至校園內強制驅離原告外,又於102 年6 月18日 在原告背後以完全不實的函文欺騙相關機關單位,做污衊、 污辱、毀損原告名譽之惡質手段,而該等機關單位均知曉模 板組立工程由原告承攬,被告曾麗甄前開手段行為,確實已 使原告遭受到前開不知實情之機關單位及相關人員等歧視、 誤解,使原告名譽、人格嚴重受損及遭受莫大羞辱,應屬侵 害原告名譽人格權。而被告曾麗甄為被告巨合公司法定代理 人,被告巨合公司自應就被告曾麗甄之行為負連帶責任。爰 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及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則答辯以: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 月4 日以民事二審準備一狀指摘貶 損原告名譽等語。惟「本案工程預定進度表」,係由被告公 司、吳幸昌技師所製作,係有權製作者所製作之文書,非屬 偽造。又被告係依據「本案工程預定進度表」及其他證據, 始綜合做出原告確實嚴重延誤工程之結論見解,核屬意見表 達,無所謂真實與否,尚難認係不實陳述,遑論貶損原告名 譽。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尚未達輕蔑謾罵之程度,尚難認 已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且上開狀紙係向管轄法院 提出答辯狀之行為,並非向無關之第三人所為對原告惡意指 摘,難認被告係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抵毀原告名譽。 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係故意捏造具體不實事實而為上開狀紙 之陳述,則被告所為之上開答辯自應認係屬於為維護其合法 權利之訴訟權行使,乃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具備阻卻違法事 由,自欠缺不法性。至該狀紙僅有梁徽志律師蓋用印章於其 上,並未蓋用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僅能表示該狀紙係由梁徽 志律師撰寫,未能證明被告公司何1 人員曾參與撰寫該份狀 紙,自難令被告負擔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責任。 原告另指謫被告於106 年3 月1 日以民事二審答辯三狀所檢 附102 年6 月18日「巨合營造更換模板廠商說明」有貶損原 告名譽之行為。惟依該「巨合營造更換模板廠商說明」所載 ,經前案一審民事判決理由認定在案,尚非無稽,又衡諸一 般社會通念,應尚未達輕蔑護罵之程度,上開內容縱有未妥 或造成原告主觀上之不適,但審酌「巨合營造更換模板廠商 說明」記載之整體脈絡,尚難認已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 格權。
綜上,原告所請與事實不合,且於法無據,應無理由。並聲 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在前案二審訴訟程序中,於106 年1 月4 日以 民事二審準備一狀提起「本案工程預定進度表」,指謫原告 嚴重延誤工程;另於106 年3 月1 日以民事二審答辯三狀提 出「巨合營造更換模板廠商說明」,內容嚴重毀損原告名譽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 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 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 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 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 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 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 、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 ,均不得謂行為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 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庶幾與「真實惡意」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 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 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 果,亦尚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 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二審提出106 年1 月4 日民事二審準 備一狀暨所附「本案工程預定進度表」,指謫原告確實嚴 重延誤工程,業已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前案二審程序中,提出「本案工程預定進度表」 (見本院卷第25頁),並於106 年1 月4 日準備一狀中 指稱:「㈢二審補呈被上證10「本案工程預定進度表」 :⒈被上證10係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於本案工程期 間陳報予台中市政府之「預定進度表」。其中上訴人( 即本件原告)負責施作之A 區結構體工程預定於第203 日(即102 年2 月18日,……)完工。⒊上訴人負責施 作之B 區結構體工程預定於第280 日(即102 年5 月6 日,……)完工。⒋上訴人負責施作之C 區結構體工程
預定於第322 日(即102 年6 月17日,……)完工。⒌ 然參諸被上證7 「中天模板未施作完成明細表」所示, 上訴人顯然未於102 年2 月18日完成A 區結構體、未於 102 年5 月6 日完成B 區結構體、亦不可能於102 年6 月17日完成C 區結構體。㈣經上整理,上訴人確實嚴重 延誤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
⒉然查被告於前案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提出106 年1 月 4 日民事二審準備一狀,係針對原告工程進度是否落後 及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等訴訟上爭點所為 之補充陳述,該提出證據即「本案工程預定進度表」之 行為自係為輔助、加強訴訟中訴訟標的之真實性,藉由 各項之主張,以為法院審理時加以審酌,並進而採信之 依據。而系爭「本案工程預定進度表」係由被告公司所 製作,僅係被告於訴訟事件中所為之舉證行為,其記載 內容能否佐證被告陳述為真,自仍有待法院綜參卷內證 據後審認,原告所舉之證人陳昭仁、張世鐘等之證詞, 亦係用以判斷「本案工程預定進度表」所載進度是否核 實之依據,然尚不因此即得遽認被告主張之工程預定進 度表內容即屬虛偽不實。
⒊從而,被告以106 年1 月4 日民事二審準備一狀暨所附 「本案工程預定進度表」,據以主張原告工程進度確有 落後,並未對原告有何言語攻擊或謾罵之情事,應屬訴 訟上有關證據資料之提出,而係基於合法之訴訟上攻防 行為,難謂原告即因此受有名譽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 向法院提出106 年1 月4 日民事二審準備一狀表之行為 ,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等語,難認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臺中市沙鹿區公明國小、臺中市政府建工 科、張世鐘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巨合營造更換模板廠商 說明」(見本院卷第30頁),內容業已造成原告名譽之損 害等語。惟查:
⒈依「巨合營造更換模板廠商說明」內所載:「⒈中天模 版工程於施工時間即因財力不足,而無法派足人力施工 ,本公司於財務上鼎力協助中天模板公司,而此施工期 間,中天模板向本公司預支工程款達15次,工地多次通 知及開會協調,請其務必加派人手進場施工,希望能於 完工期限內完成此工程。⒉因本案工進持續落後,故於 10 2年5 月30日召開之協議組織會議,詳定每一工班每 日施工進度,並於102 年6 月7 日再度召開協議組織會 議,中天模板允諾全力趕工,但至102 年6 月13日中天
模板幾無施工進度,致工進無法推動,中天模板公司不 遵守協議加緊趕工施作,因本案工期緊迫,只好於102 年6 月13日終止模板廠商合約,另覓施工廠商進場施工 ,並清點模板工程材料,不足模板材料於102 年6 月14 日及15日購進補足。⒊102 年6 月14日早上中天模板負 責人歐永福帶著數名工人強行進入工地,工地主任勸阻 無效,只好請警方協助勸離工地。……。」等語,均係 向系爭工程之現場監造單位及起造人說明更換廠商始末 ,此與該份文件標題及開頭明載:「更換模板廠商說明 」等詞相符,已難認被告出具此份文件,係出於毀損原 告名譽之主觀惡意。
⒉再者,原告雖稱其未向被告預支工程款15次,施工進度 亦無嚴重落後,被告所述不實云云。然依原告於起訴狀 自述:本件之工程進度落後之百分比大多在1 %~2%之 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堪認原告承攬之模版工程 確有進度落後之情形。至於原告工程進度落後之幅度、 及落後情狀是否已達「嚴重」程度,則屬被告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又依原告主張:被告 製作之「中天工程行借支及請款明細表」係被告代替原 告僱用粗工,由被告先行墊付工資,或被告先行支付積 欠原告工程款之一部分,被告卻定義為借支等語(見本 院卷第3 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有於請領工程款之程序 之外,先行墊付或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之情形,此節係 原告「預支」工程款,抑或被告依工程進度本應支付原 告之工程款,兩造間固然存有爭議,然已足認被告所述 並非全然虛偽。至系爭說明所載:原告允諾全力趕工; 102 年6 月13日幾無施工進度,未遵守協議加緊趕工、 不足之材料於102 年6 月14日、15日購進補足等語,僅 屬被告就施工進度、材料是否充足等之意見表述,並非 對原告之言語謾罵,衡情亦不致對原告之名譽構成損害 。
⒊再者,原告於起訴狀中自述:「……據原告的師傅們講 述,他們在102 年6 月14日(五)當天早上8 點以前一 如往常要進入工地施工時,發現工地大門被更換了新鎖 ,用原持有之鑰匙打不開,他們不疑有他,且因被告之 工地主任林進財尚未抵達工地……;當時原告的師傅們 為了上工只得將新鎖破壞而進入工地施作模板組立,被 告之工地主任林進財8:30抵達工地時也無任何異狀,約 9 點多,警察們突然來到,由被告之工地主任林進財陪 同將他們由工作岡位上一一驅趕下來,其中一師傅打電
話通知在路上之原告,原告接到這突如其來之惡訊,心 急如焚又無比驚嚇,就一路催油門飆車趕路至工地。」 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足見原告聘僱 之工人確有於102 年6 月14日破壞門鎖進入工地,並經 工地主任通知警方協助勸離,且原告當日亦有到達現場 。核與被告於「巨合營造更換模板廠商說明」所稱:「 102 年6 月14日早上中天模板負責人歐永福帶著數名工 人強行進入工地,工地主任勸阻無效,只好請警方協助 勸離工地。」等節,並無重大差異。雖原告就其工人係 強行進入或不知情而破壞門鎖入內、原告負責人係「帶 領」工人進入工地或經通知後始到場等節有所爭執,然 已足認被告於上開說明中所載過程並非捏造,而有相當 程度之真實。
⒋從而,被告提出之「巨合營造更換模板廠商說明」,其 內容或屬意見表達、或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且並未 對原告為謾罵或批評侮辱之內容,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 帶給付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原告主張之 事實既均不構成侵權行為,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聲請傳 喚被告前案一、二審委任律師以釐清狀紙內容為何人撰寫, 及聲請傳喚前案一審法官以釐清被告於另案一審審理中有無 提出「巨合營造更換模板廠商說明」等,均無礙於本院前開 認定,而無傳喚必要,僅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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