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864號
TCDV,107,訴,864,201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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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4號
原   告 中天工程行即歐永福
訴訟代理人 薛美英
被   告 巨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起訴時 之聲明為被告巨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巨合公司)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 頁)。嗣於本院107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 加被告曾麗甄,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巨合公司、曾麗甄應 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0 頁正反 面)。本院審酌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被告曾麗甄 ,另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則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巨合公司前承攬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發包之「臺中市沙 鹿區公明國小東棟校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 系爭工程之「模板組立工程(含放樣)」轉包由原告施作, 兩造並於101 年7 月18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嗣原告所承攬之 模板組立施作行將完成(已完成98.3%)之際,被告竟毫無 徵兆突於102 年6 月14日上午9 點多許,委請清泉派出所以 警力至公明國小校內工地現場,強制驅離正在施工之原告及 其雇用師傅離開工地,致原告無法將剩餘工程完工。惟自10 1 年8 月26日起至102 年6 月14日止之施工期間,原告均依 模板承攬契約進行施工,並依被告指示配合工程進度,且工 程期間原告並未接獲被告通知有關違約之情事,原告遂於10 3 年1 月3 日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41號民事



事件,下稱前案一審),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惟經駁回原 告之請求,原告復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提起上訴(臺中高分院105 年度建上字第40號民事事件 ,下稱前案二審)。
詎料,被告巨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曾麗甄於106 年1 月4 日在前案二審訴訟程序中,以民事二審準備一狀提起「 本案工程預定進度表」,指謫原告確實嚴重延誤工程。惟依 本件工程臺中市政府承辦人陳昭仁於106 年6 月19日前案二 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之證詞可知,其對此進度表並無印象,且 證人陳昭仁、證人即建築師張世鐘等之證詞皆表示無法從該 圖看出工程細項完工進度,且前案二審判決亦認定原告工程 進度未嚴重落後,是被告曾麗甄以虛偽證物及不實陳述主張 原告所施作之模板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已經嚴重毀損原告名 譽。
被告曾麗甄復於106 年3 月1 日前案二審訴訟程序中,以民 事二審答辯三狀中提出其於102 年6 月18日製作之「巨合營 造更換模板廠商說明」,載明:「在此施工期間,中天模板 向本公司預支工程款達15次」、「至102 年6 月13日中天模 板幾無施工進度」、「不足之模板材料於102 年6 月14日及 15日購進補足」、「102 年6 月14日早上中天模板負責人帶 著數名工人強行進入工地,工地主任勸阻無效,只好請警方 協助勸離工地」等不實內容,並函知臺中市沙鹿區公明國小 、臺中市政府建工科、張世鐘建築師事務所等單位,原告始 知被告以內容不實之「巨合營造更換模板廠商說明」欺騙上 開工程單位之行為。
承上,被告曾麗甄為不支付原告已施工完成之工程款,竟採 取單方片面不正當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於102 年6 月14日 突然請警方至校園內強制驅離原告外,又於102 年6 月18日 在原告背後以完全不實的函文欺騙相關機關單位,做污衊、 污辱、毀損原告名譽之惡質手段,而該等機關單位均知曉模 板組立工程由原告承攬,被告曾麗甄前開手段行為,確實已 使原告遭受到前開不知實情之機關單位及相關人員等歧視、 誤解,使原告名譽、人格嚴重受損及遭受莫大羞辱,應屬侵 害原告名譽人格權。而被告曾麗甄為被告巨合公司法定代理 人,被告巨合公司自應就被告曾麗甄之行為負連帶責任。爰 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及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則答辯以: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 月4 日以民事二審準備一狀指摘貶 損原告名譽等語。惟「本案工程預定進度表」,係由被告公 司、吳幸昌技師所製作,係有權製作者所製作之文書,非屬 偽造。又被告係依據「本案工程預定進度表」及其他證據, 始綜合做出原告確實嚴重延誤工程之結論見解,核屬意見表 達,無所謂真實與否,尚難認係不實陳述,遑論貶損原告名 譽。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尚未達輕蔑謾罵之程度,尚難認 已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且上開狀紙係向管轄法院 提出答辯狀之行為,並非向無關之第三人所為對原告惡意指 摘,難認被告係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抵毀原告名譽。 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係故意捏造具體不實事實而為上開狀紙 之陳述,則被告所為之上開答辯自應認係屬於為維護其合法 權利之訴訟權行使,乃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具備阻卻違法事 由,自欠缺不法性。至該狀紙僅有梁徽志律師蓋用印章於其 上,並未蓋用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僅能表示該狀紙係由梁徽 志律師撰寫,未能證明被告公司何1 人員曾參與撰寫該份狀 紙,自難令被告負擔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責任。 原告另指謫被告於106 年3 月1 日以民事二審答辯三狀所檢 附102 年6 月18日「巨合營造更換模板廠商說明」有貶損原 告名譽之行為。惟依該「巨合營造更換模板廠商說明」所載 ,經前案一審民事判決理由認定在案,尚非無稽,又衡諸一 般社會通念,應尚未達輕蔑護罵之程度,上開內容縱有未妥 或造成原告主觀上之不適,但審酌「巨合營造更換模板廠商 說明」記載之整體脈絡,尚難認已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 格權。
綜上,原告所請與事實不合,且於法無據,應無理由。並聲 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在前案二審訴訟程序中,於106 年1 月4 日以 民事二審準備一狀提起「本案工程預定進度表」,指謫原告 嚴重延誤工程;另於106 年3 月1 日以民事二審答辯三狀提 出「巨合營造更換模板廠商說明」,內容嚴重毀損原告名譽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 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 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 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 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 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 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 、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 ,均不得謂行為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 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庶幾與「真實惡意」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 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 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 果,亦尚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 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二審提出106 年1 月4 日民事二審準 備一狀暨所附「本案工程預定進度表」,指謫原告確實嚴 重延誤工程,業已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前案二審程序中,提出「本案工程預定進度表」 (見本院卷第25頁),並於106 年1 月4 日準備一狀中 指稱:「㈢二審補呈被上證10「本案工程預定進度表」 :⒈被上證10係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於本案工程期 間陳報予台中市政府之「預定進度表」。其中上訴人( 即本件原告)負責施作之A 區結構體工程預定於第203 日(即102 年2 月18日,……)完工。⒊上訴人負責施 作之B 區結構體工程預定於第280 日(即102 年5 月6 日,……)完工。⒋上訴人負責施作之C 區結構體工程



預定於第322 日(即102 年6 月17日,……)完工。⒌ 然參諸被上證7 「中天模板未施作完成明細表」所示, 上訴人顯然未於102 年2 月18日完成A 區結構體、未於 102 年5 月6 日完成B 區結構體、亦不可能於102 年6 月17日完成C 區結構體。㈣經上整理,上訴人確實嚴重 延誤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
⒉然查被告於前案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提出106 年1 月 4 日民事二審準備一狀,係針對原告工程進度是否落後 及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等訴訟上爭點所為 之補充陳述,該提出證據即「本案工程預定進度表」之 行為自係為輔助、加強訴訟中訴訟標的之真實性,藉由 各項之主張,以為法院審理時加以審酌,並進而採信之 依據。而系爭「本案工程預定進度表」係由被告公司所 製作,僅係被告於訴訟事件中所為之舉證行為,其記載 內容能否佐證被告陳述為真,自仍有待法院綜參卷內證 據後審認,原告所舉之證人陳昭仁、張世鐘等之證詞, 亦係用以判斷「本案工程預定進度表」所載進度是否核 實之依據,然尚不因此即得遽認被告主張之工程預定進 度表內容即屬虛偽不實。
⒊從而,被告以106 年1 月4 日民事二審準備一狀暨所附 「本案工程預定進度表」,據以主張原告工程進度確有 落後,並未對原告有何言語攻擊或謾罵之情事,應屬訴 訟上有關證據資料之提出,而係基於合法之訴訟上攻防 行為,難謂原告即因此受有名譽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 向法院提出106 年1 月4 日民事二審準備一狀表之行為 ,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等語,難認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臺中市沙鹿區公明國小、臺中市政府建工 科、張世鐘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巨合營造更換模板廠商 說明」(見本院卷第30頁),內容業已造成原告名譽之損 害等語。惟查:
⒈依「巨合營造更換模板廠商說明」內所載:「⒈中天模 版工程於施工時間即因財力不足,而無法派足人力施工 ,本公司於財務上鼎力協助中天模板公司,而此施工期 間,中天模板向本公司預支工程款達15次,工地多次通 知及開會協調,請其務必加派人手進場施工,希望能於 完工期限內完成此工程。⒉因本案工進持續落後,故於 10 2年5 月30日召開之協議組織會議,詳定每一工班每 日施工進度,並於102 年6 月7 日再度召開協議組織會 議,中天模板允諾全力趕工,但至102 年6 月13日中天



模板幾無施工進度,致工進無法推動,中天模板公司不 遵守協議加緊趕工施作,因本案工期緊迫,只好於102 年6 月13日終止模板廠商合約,另覓施工廠商進場施工 ,並清點模板工程材料,不足模板材料於102 年6 月14 日及15日購進補足。⒊102 年6 月14日早上中天模板負 責人歐永福帶著數名工人強行進入工地,工地主任勸阻 無效,只好請警方協助勸離工地。……。」等語,均係 向系爭工程之現場監造單位及起造人說明更換廠商始末 ,此與該份文件標題及開頭明載:「更換模板廠商說明 」等詞相符,已難認被告出具此份文件,係出於毀損原 告名譽之主觀惡意。
⒉再者,原告雖稱其未向被告預支工程款15次,施工進度 亦無嚴重落後,被告所述不實云云。然依原告於起訴狀 自述:本件之工程進度落後之百分比大多在1 %~2%之 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堪認原告承攬之模版工程 確有進度落後之情形。至於原告工程進度落後之幅度、 及落後情狀是否已達「嚴重」程度,則屬被告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又依原告主張:被告 製作之「中天工程行借支及請款明細表」係被告代替原 告僱用粗工,由被告先行墊付工資,或被告先行支付積 欠原告工程款之一部分,被告卻定義為借支等語(見本 院卷第3 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有於請領工程款之程序 之外,先行墊付或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之情形,此節係 原告「預支」工程款,抑或被告依工程進度本應支付原 告之工程款,兩造間固然存有爭議,然已足認被告所述 並非全然虛偽。至系爭說明所載:原告允諾全力趕工; 102 年6 月13日幾無施工進度,未遵守協議加緊趕工、 不足之材料於102 年6 月14日、15日購進補足等語,僅 屬被告就施工進度、材料是否充足等之意見表述,並非 對原告之言語謾罵,衡情亦不致對原告之名譽構成損害 。
⒊再者,原告於起訴狀中自述:「……據原告的師傅們講 述,他們在102 年6 月14日(五)當天早上8 點以前一 如往常要進入工地施工時,發現工地大門被更換了新鎖 ,用原持有之鑰匙打不開,他們不疑有他,且因被告之 工地主任林進財尚未抵達工地……;當時原告的師傅們 為了上工只得將新鎖破壞而進入工地施作模板組立,被 告之工地主任林進財8:30抵達工地時也無任何異狀,約 9 點多,警察們突然來到,由被告之工地主任林進財陪 同將他們由工作岡位上一一驅趕下來,其中一師傅打電



話通知在路上之原告,原告接到這突如其來之惡訊,心 急如焚又無比驚嚇,就一路催油門飆車趕路至工地。」 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足見原告聘僱 之工人確有於102 年6 月14日破壞門鎖進入工地,並經 工地主任通知警方協助勸離,且原告當日亦有到達現場 。核與被告於「巨合營造更換模板廠商說明」所稱:「 102 年6 月14日早上中天模板負責人歐永福帶著數名工 人強行進入工地,工地主任勸阻無效,只好請警方協助 勸離工地。」等節,並無重大差異。雖原告就其工人係 強行進入或不知情而破壞門鎖入內、原告負責人係「帶 領」工人進入工地或經通知後始到場等節有所爭執,然 已足認被告於上開說明中所載過程並非捏造,而有相當 程度之真實。
⒋從而,被告提出之「巨合營造更換模板廠商說明」,其 內容或屬意見表達、或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且並未 對原告為謾罵或批評侮辱之內容,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 帶給付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原告主張之 事實既均不構成侵權行為,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聲請傳 喚被告前案一、二審委任律師以釐清狀紙內容為何人撰寫, 及聲請傳喚前案一審法官以釐清被告於另案一審審理中有無 提出「巨合營造更換模板廠商說明」等,均無礙於本院前開 認定,而無傳喚必要,僅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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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