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939號
TCDV,107,訴,1939,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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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3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佳珺
被   告 楊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肆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6,921元, 及其中499,478元自民國106年12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原契約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因上開聲明有 誤載之情形,爰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6,921元,及其 中499,478元自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核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2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 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說明如下:
⑴、本金債權:499,478元。
⑵、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 百分之十五。①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7,443元。②延 滯期間利息:自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499,47 8元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⑶、按契約第十一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履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為確保債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921元,及其中499,478元自10 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及交易紀錄一覽 表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4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 相符,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之金額,尚有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及未清償,且依約清償期均已全 部到期,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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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