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317號
TCDV,107,訴,1317,2018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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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17號
原   告 陞陽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欽洲
被   告 嘉盛肉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政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叁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間向原告購買冷凍肉品,貨款共計新台 幣(下同)110萬3723元。原告依約送貨後開立發票向被告 請款,詎被告未依約於同月月底付款,屢經催促,被告均藉 詞拖延,迄107年4月間原告查詢被告信用狀況,始知已跳票 ,至被告營業處所查看,已大門深鎖,不知去向,爰依買賣 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價金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及送貨單、 票據信用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自民國10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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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盛肉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陽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