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40號
原 告 郭枝芬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倫
被 告 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源榮
被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嘉文
被 告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廷賢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
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質權不存在及股票債權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之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第二項部分: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確認之股票於起訴繫屬時即民國
107年8月20日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經查:華
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7年8月20日交易價格為每股
14.5元,其訴訟標的價格應為5,046,000元(計算式348000X
14.5=0000000);精剛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0
日交易價格為每股7.49元,其訴訟標的價格應為7,490元(
計算式1000X7.49=7490);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
月20日交易價格為每股17.4元,其訴訟標的價格應為174,00
0元(計算式10000X17.4=174000)。故原告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4,070,8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7490
+174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90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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