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325號
TCDV,107,監宣,325,201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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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黃冠翔
相 對 人 黃宗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宗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冠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美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冠翔係相對人黃宗寶之子,相對人 於民國106年7月22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家人送醫 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 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 對人之女黃美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 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 告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屬四親等 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周少華醫師前訊



問相對人,相對人無法言語,均無回應,有本院107年6月29 日訊問筆錄可稽。而經鑑定人周少華醫師為進一步之診斷, 鑑定結果認:「黃員(指相對人,下同)為61歲男性,妻子 於民國95年去世。黃員於106年7月22日至某工廠進行維修時 ,自高處跌落,頭部受傷,昏迷至今。因其兒子聲請監護宣 告,接受精神鑑定。黃員之疾病診斷為:(1)失智症,末 期障礙;(2)多處損傷,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 嚴重程度分數達十六分以上……。鑑定結果如下:黃員符合 失智症末期障礙程度,意識反應不清晰,無言語反應,完全 臥床,日常生活功能完全依賴家人協助,無法表現出任何認 知功能。依黃員目前情況,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等語,有鑑定人周少華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另查,聲請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其餘子女黃美嘉、黃國瑞 ,暨相對人之胞姐林黃鳳梅黃鳳嬌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黃美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復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 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前揭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黃美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 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美嘉,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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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