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新智能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澄芳
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
法定代理人 張之毓
法定代理人 蔡哲夫
法定代理人 蔡哲倫
法定代理人 蔡尹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彩鳳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 示以存證信函為之,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為此聲請 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憑證、存 證信函、退回信封、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 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 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所寄發之存證信函, 其退回理由為「招領逾期退回」,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派員至其戶籍址「臺中市○○區○○路 00巷0弄0號4樓」訪查,惟相對人之子女表示陳彩鳳確實居 住於上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7年8月2日,中 市警清分偵字第1070024168號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尚難 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 無法送達之情形,故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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