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7年度,13號
TCDV,107,司拍,13,201808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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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億樺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馨珍陳曉臨陳慶臨陳俊榮陳永田間拍
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月18日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補
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有明定。是需裁定有所脫漏,法院始應依聲請以裁定補 充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民法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主物之處分, 及於從物,故就主物設定抵押權,其效力自及於抵押物之從 物,本案之建築執照係一從權利,建照執照的權利於設定契 約書內記載共同擔保債務,應為系爭抵押物之從權利,並不 以登記後始取得物權之效力,原裁定未將抵押物之從權利列 入拍賣聲請之部分,於法實有未合,爰請求就建照權利部分 准予補充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以維權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請求部分,業經本院於107年1月18日裁定 駁回該部分之聲請,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 107年度抗字第5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在案,此有各 該裁定在卷可按,是本院就聲請人所為上開請求部分,並無 脫漏裁判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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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