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
第三十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詎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三日 十四時五十五分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迄同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十五時起 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先後在苗栗縣三義鄉山區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多次。嗣經警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十二時許及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 在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連潭五三之十七友人吳政孝住處及三義鄉山區分別查獲。 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 績書一紙及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篩檢報告 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表一紙在卷足稽,其於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 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五號裁定再送台 灣苗栗看守所觀察、勒戒,經判定有繼續施用傾向,有該所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苗 所衛字第三二一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 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公訴意旨移送部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0九號)核與本案具有審判不可分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鴻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文 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