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7年度,32號
TCDV,107,司,32,2018080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王文秀
相 對 人 易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文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易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 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 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 ,當然解任,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揆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意旨,係指公 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 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 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 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 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事實( 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 ,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 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 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 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 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易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民國88年3月13日屆滿。因 相對人公司內部股東爭議而遲遲難以選任新董事、監察人, 嗣經臺中市政府於107年5月15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70723672 0號函通知,已於107年2月12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080120號 函請相對人公司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 未辦理,相對人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於107年5月15日當然 解任。相對人公司現已無任何董事、監察人得以對內行使職 權或對外代表其行使權利義務,致相對人公司運作形同停擺 、無法營運。又相對人公司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同段389之1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本借名登記在第 三人魏水柳名下,魏水柳在未經相對人公司同意下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至第三人王萬得名下,王萬得又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至相對人公司股東王紀元名下,是若未能有得行使董事 職權之人適時為該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將致使相對人公 司資產有受損害之虞,故相對人公司目前顯有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選任聲 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107年5月15日 以府授經商字第10707236720號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 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29號、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04 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市政府:相 對人公司已於107年4月24日改選董監事,是否已辦理變更登 記,經臺中市政府於107年7月30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707377 900號函覆:尚無相對人公司提送107年4月24日改選董監事 變更案由等語,是相對人公司目前已無任何董監事得以行使 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倘未能有得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職 權之人及時為相對人公司處理有關系爭房地訴訟,將致相對 人公司資產有受損害之虞,堪以認定。又聲請人為相對人公 司之原董事,自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聲請人具狀聲 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 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原董事,並持有股份1900股( 參本院卷第8至10頁),為該公司最大股東,且相對人公司 股東除王紀元及其配偶王魏美雲外,其餘股東均同意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聲 請人又曾參予有關系爭房地訴訟,對系爭房地糾紛應甚為清 楚明瞭,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業務及實際營運狀況有一 定程度瞭解,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公司事務,應可期待較符 合相對人公司之利益。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 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 管理人。
四、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1/1頁


參考資料
易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