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洪巧齡
相 對 人 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5 年8 月2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008H793)調解結果所載:「⒈有關勞方請求事項,雙方同意依勞工請求金額明細表之金額給付(資方給付個人金額詳如勞方請求金額明細表),給付日期為105 年7 月積欠工資於105 年9月1 日前給付,105 年8 月及9 月的工資於105 年10月1 日前付清,資遣費分4 期給付,自105 年10月份起,每月30日給付,至付清為止,如1 期遲延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柒拾陸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調解成立, 詎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0,060 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 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 、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 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 項第1 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 調解人進行調解,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 進行調解,於105 年8 月26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如主文第 1 項所示,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案號:2008H793),含附件之勞工名冊及請求金額明 細表)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 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
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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