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629號
TCDV,106,重訴,629,201808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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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宋信澤
      宋張運香
被上 訴 人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1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提起第二審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 7 年7 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2萬8,616 元,該裁定業於107 年7 月18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是上訴人上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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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