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278號
TCDV,106,訴,2278,201808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78號
原   告 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卿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被   告 東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中一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4
法定代理人 張彬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助
      林宗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萬1460元,及其中 83萬2932元,均自10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169萬8528元,均自107年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85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3萬1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後,被告中一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 「東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而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洪慶 隆,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彬聖,並由被告於106年9月25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06萬292 0元,然其於聲明中僅一部請求298萬0590元,本院業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告知其得為補充聲明,原告當



庭表示不為補充聲明(見本院卷114頁反面)。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於103年4月17 日以被告東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一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3日更名為「東宏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宏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鋼板 樁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鋼板樁及 角樁(數量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租賃物)。後來被告國登 公司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之租金124萬1553元 未給付,原告於105年8月19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國登公司給 付未果,並以催告函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律師 函已於105年8月20日到達被告,故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5年8 月20日合法終止。
㈡其後原告向被告2人訴請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兩造於106年 1月19日以105年度續字第6號和解筆錄成立和解,被告2人願 連帶給付124萬1553元及利息。另原告訴請被告國登公司返 還出租之鋼板樁及角樁,已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730號 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㈢原告與被告國登公司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5年8月20日終 止,被告國登公司尚欠原告105年7月1日起至105年8月20日 止之租金。而自105年8月21日起,被告國登公司仍繼續無權 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故自105年8月21日起至107年1月24日 止,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以上合計506萬2920 元,本件原告僅一部請求298萬0590元。 ㈣原告係於107年3月28日與東丕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將如附 件所示之L=21M鋼板樁120片、L=16M鋼板樁50片出售與東丕 公司,其中L=16M鋼板樁50片已於107年4月16日交付東丕公 司並免除被告國登公司無權占有責任,其餘鋼板樁及角樁則 仍由被告無權占有中。且本件原告係請求至107年1月24日止 之無權占有損害金,原告與東丕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並不影 響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
㈤依兩造系爭租賃契約(含第20條之連帶保證約定)、無權占 有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8萬0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兩造有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成立訴訟上和解之事實,但兩造 有於106年3月20日另簽立清償協議書,就本院105年度續字



第6號和解筆錄所載清償金額124萬1553元,同意折減為41萬 元,被告已給付完畢;且依清償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可知 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於本協議書簽訂後,業已於106年3月 20日消滅。原告不遵守約定又去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且原告已不得再請求租金及不當得利。
㈡原告持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30號民事判決向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金門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11號案 件辦理,於106年5月22日現場執行時,原告已有權拔除系爭 租賃物並得占有使用之。
㈢被告國登公司早於105年6月29日遭第三人交通部國工局終止 金門大橋之承攬契約且於當日完成接管工地,被告已喪失占 有使用系爭租賃物,就系爭租賃物之返還,被告國登公司僅 能被動等待拆除後始有返還可能,於等待期間,系爭租賃物 無法返還,不可歸責於被告。
㈣就系爭租賃物,原告已出售與第三人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丕公司),此將影響原告之請求。
㈤請求法院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國登公司於103年4月17日以被告東宏公司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 物。後來被告國登公司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 之租金124萬1553元未給付,經原告於催告後,系爭租賃契 約已於105年8月20日合法終止。其後原告向被告2人訴請給 付上開積欠之租金,兩造於106年1月19日以105年度續字第6 號和解筆錄成立和解,被告2人願連帶給付124萬1553元及利 息。另原告訴請被告國登公司返還出租之鋼板樁及角樁,已 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73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等事實,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9頁),並有系爭租賃契約書 、律師函及掛號回執、本院105年度續字第6號和解筆錄、本 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30號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足以佐證( 見本院卷7至17頁),自足採憑。
㈡對於系爭租賃物之返還,雙方於106年3月20日之清償協議書 ,並沒有成立和解,故被告國登公司仍負有返還系爭租賃物 之義務:
被告抗辯雙方有於106年3月20日簽立「清償協議書」(附本 院卷43至44頁)等情,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64頁反面) 。而依據該清償協議書第1點、第4點所載,可知原告持本院 105年度續字第6號和解筆錄,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分106年度司執字第17081號案件處理,於執行程序中,



雙方簽立該清償協議書,約定就105年度續字第6號和解筆錄 所載之債權折減為41萬元(按其後被告已給付完畢),原告 並同意撤回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081號強制執行 。足證雙方對於該清償協議書所達成和解者,是針對105年 度續字第6號和解筆錄之債權而言,對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 第730號返還系爭租賃物部分,並未成立和解。故被告抗辯 對於系爭租賃物之返還,雙方已於106年3月20日成立和解等 語,並不可採。
㈢依據雙方於106年3月20日簽立「清償協議書」第3點所載, 原告已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6年3月20日以前之租金或無權 占有損害金:
又依上開清償協議書第3點所載:「自簽署本協議書之時起 ,有關甲(按即被告國登公司)、丙方(按即被告東宏公司 )與乙方(按即原告)間於本件有關之債權債務關係、爭議 即告確定、消滅,乙方不得以本協議書簽訂前之債權債務, 向甲、丙方再行主張。亦不得向法院訴請清償債務,或據此 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行為。」可知雙方對於系爭租賃物所 引發之租金及無權占有損害金之債權債務關係,於明文約定 原告不得再執協議書簽訂前即106年3月20日前之債權債務, 對被告有所主張,亦不得再向法院訴請清償債務。故雙方就 系爭租賃物對於106年3月20日以前所生之租金或無權占有損 害金債權,實已達成原告之權利歸於消滅,原告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之合意。亦即,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 年7月1日起至105年8月20日止之租金及自105年8月21日起至 107年1月24日止之無權占有損害金,其中105年8月21日起至 106年3月20日止之租金及無權占有損害金,已歸於消滅而不 得請求,至於106年3月21日起算之無權占有損害金債權,則 不受影響。
㈣對於系爭租賃物之返還,金門地方法院於107年4月2日之前 尚未執行完畢,被告國登公司仍繼續占有中:
原告持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30號民事判決向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金門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11號案 件辦理乙節,業經本院調取金門地方法院上開強制執行卷審 閱無誤。而就該執行案件金門地方法院尚未執行終結乙節, 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4月2日金院春106司 執丁字第1211號函可證(見本院卷83頁)。本件被告抗辯: 於106年5月22日現場執行時,原告已有權拔除系爭租賃物並 得占有使用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故系爭租賃物於 107年4月2日以前,自仍由被告國登公司占有中,被告國登 公司未能返還系爭租賃物給原告,自屬侵害原告就系爭租賃



物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國登公司賠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金。本件原告係請求107年1月24日以前之損害金,於 法確實有根據。
㈤就金門大橋工地不論已否由交通部國工局接管,被告國登公 司對於原告仍負有返還系爭租賃物之義務:
就系爭租賃物,被告國登公司與原告間簽定系爭租賃契約, 則依契約終止後,被告國登公司依契約約定即負有返還之義 務。至於被告國登公司與其他第三人即交通部國工局之承攬 契約關係如何,尚與原告無涉,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被告 國登公司就系爭租賃物對原告所生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即 賠償於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均不生影響。 ㈥就系爭租賃物,原告雖已部分出售與第三人東丕公司,但仍 不影響本件原告之請求:
查原告係於107年3月28日與東丕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將如 附件所示之L=21M鋼板樁120片、L=16M鋼板樁50片出售與東 丕公司(合約書見本院卷118頁)。而本件原告係請求107年 1月24日以前之無權占有損害金,故原告與東丕公司間之買 賣契約,並不影響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
㈦從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2人請求自106年3月21日起至107年 1月24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而該期間總計為310日。 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如附件所示系爭租賃物,其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金總計為253萬1460元(計算式如附表㈠所示) 。
㈧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經查: 1.原告對被告請求無權占有之損害金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2人請求自106年3月21日起至 107年1月24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業如上述。 2.其中自106年3月2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總計為102日 ,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生效之時,故該102日 期間之損害金83萬2932元(計算式如附表㈡所示),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06年8月8日,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24至2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
3.其中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1月24日止,總計為208日,



原告係以107年1月2日之民事準備一狀始主張請求被告給 付無權占有之損害金(見本院卷68至69頁),故該208日 期間之損害金169萬8528元(計算式如附表㈢所示),應 以該書狀送達被告之日始生催告效力,就此部分,原告請 求自書狀送達次日(即107年1月4日,掛號回執見本院卷 13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其利息請求,起算日超過107年1月4日者,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㈨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無權占有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3萬1460元 ,及其中83萬2932元,均自10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69萬8528元,均自107年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超過上述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合,因此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該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附件:租賃物數量及租金
名稱 租金(每日每片)
1.L=21M鋼板樁120片 34元
2.L=19M角樁2片 47元
3.L=16M鋼板樁197片 16元
4.L=16M角樁10片 22元
5.L=13M角樁29片 18元
6.L=9M角樁7片 14元
附表: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㈠自106年3月21日起至107年1月24日止,總計為310日 1.L=21M鋼板樁120片 120x34x310=1264800 2.L=19M角樁2片 2x47x310=29140



3.L=16M鋼板樁197片 197x16x310=977120 4.L=16M角樁10片 10x22x310=68200 5.L=13M角樁29片 29x18x310=161820 6.L=9M角樁7片 7x14x310=30380 總計2531460
㈡自106年3月2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總計為102日 1.L=21M鋼板樁120片 120x34x102=416160 2.L=19M角樁2片 2x47x102=9588 3.L=16M鋼板樁197片 197x16x102=321504 4.L=16M角樁10片 10x22x102=22440 5.L=13M角樁29片 29x18x102=53244 6.L=9M角樁7片 7x14x102=9996 總計832932
㈢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1月24日止,總計為208日 1.L=21M鋼板樁120片 120x34x208=848640 2.L=19M角樁2片 2x47x208=19552 3.L=16M鋼板樁197片 197x16x208=655616 4.L=16M角樁10片 10x22x208=45760 5.L=13M角樁29片 29x18x208=108576 6.L=9M角樁7片 7x14x208=20384 總計1698528

1/1頁


參考資料
東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