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50號
原 告 陳瑩易
法定代理人 陳泯存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林孝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2萬2698元;嗣於107年8月1日就 主張之醫療費用變更為 1萬2077元,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 變更為 460萬4775元,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2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興祥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同區中山路1段與興祥街交岔路口,要左轉中山路1段行 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將當時沿興祥街由南往北方欲穿越中山路 1 段至對向,並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撞倒在地, 致使原告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併移位等重傷害。被告上開過 失重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97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
(二)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後,即被送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接受半髖關節置換手術治療,於同年月21日出院。 又於同年7月27日、8月24日前往該院門診治療,依當時醫 囑,原告不僅需要復健,傷後更需專人照護 3個月,需休 養 3個月。不料,原告病情嗣後惡化,終致不能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家屬乃依法聲請並經本院囑託鑑定後,認定 原告為中度障礙腦傷後遺症患者,認知功能障礙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准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原告 長子陳泯存為其監護人。職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 1098條第1項規定,陳泯存於監護權限內為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
(三)原告因遭被告依法應加重其刑之嚴重違規駕駛,導致受有 重大傷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460萬4775元,其詳細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1萬2077元:
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06年9月6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 字第1060007747號函,認定必要醫療費用之支出為1萬151 7元,顯然僅計算104年7月醫療費用的部分,而未將同年8 月24日所支付的 360元、同年9月28日所支付的560元的醫 療費用予以計入,顯有違誤。基此,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 為1萬2077元。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309萬2698元: ⒈助行器:原告經手術後,行動仍極為不便,不得不購置 助行器以輔助,其費用為800元。
⒉看護費用309萬1898元:
⑴原告與配偶早年離異,長子陳泯存由原告監護扶養長 大。醫囑雖記載原告傷後需專人看護 3個月,然自車 禍當日入院開刀治療起,除住院期間104年7月17日至 20日部分時段,因原告長子(即現今之監護人)無法 自行全日照顧而不得不另聘看護,共支出5000元外, 原告因上述傷害衍生慢性支氣管炎致呼吸功能不全, 即便出院 3個月後,仍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照顧, 為此監護人不得不辭去工作,全日照顧迄今。聘請看 護工1個月所須費用約6萬元,若聘請專業看護工月薪 更高,因此原告斟酌後請求被告每月給付 3萬元看護 費用,於法自屬有據,且顯非過高。
⑵依內政部 104年度統計公告,臺中市70歲男性市民, 其平均餘命為 10.77年,按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 式之係數為103.00000000,因此扣除中間利息後,原 告自車禍發生後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損失為 309
萬1898元(3萬元×103.00000000=309萬189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㈢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肇致重傷後,身心均遭到一般 人難以忍受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150萬 元。
㈣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為460萬4775元。(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0萬4775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原 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12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興祥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同區中山路1段與興祥街交岔路口,要左轉中山路1 段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將當時沿興祥街由南往北方欲穿越中山路 1 段至對向,並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撞倒在地, 致使原告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併移位等重傷害等情,業據其 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詳本院卷第 15頁),而被告因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犯行,業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 7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亦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二)原告復主張於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後,即被送至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接受半髖關節置換手術治療,於同年月21日 出院。又於同年7月27日、8月24日前往該院門診治療,依 當時醫囑,原告不僅需要復健,傷後更需專人照護 3個月 ,需休養 3個月。不料,原告病情嗣後惡化,終致不能辨 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家屬乃依法聲請並經本院囑託鑑定後 ,認定原告為中度障礙腦傷後遺症患者,認知功能障礙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准為監護宣告等情。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臺上
字第 481號判例參照)。再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 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判 決參照)。經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陳泯存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106年度補審字 第75號補審事件,於106年7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檢察事務官問:陳瑩易104年7月12日車禍後本來是 輕度殘障,行動不方便,腦部沒有受傷,到104年12月8日 跌倒,才腦部受傷?)是的,我父親車禍後,我就照顧他 了,但是他逞強自己行動才跌倒。」;「(檢察事務官問 :依據臺中地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33號民事裁定,你當時 有跟法院說明陳瑩易於 105年7月8日因車禍腦部受傷,是 甚麼情形?)那是我寫錯了,車禍是104年7月12日,跌倒 致腦部受傷是104年12月 8日,『105年7月8日因車禍腦部 受傷』是我寫錯了。我會補診斷證明過來。」等語(詳該 卷宗106年7月21日詢問筆錄第 2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卷宗確認屬實,且依原告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其上診斷係記載「左股骨頸骨折併移位」、醫 囑係記載「患者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4年7月12日入院接 受半髖關節置換手術治療,....」,足見原告因上開車禍 係受到「左股骨頸骨折併移位」的傷害,其腦部並未受傷 ,其後來因腦部受傷病情惡化,終致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 效果,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773號裁定監護宣告,係 因原告於104年12月8日自行跌倒所致,與本件車禍無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腦傷終致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係本件車禍所致,並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原告所受之「左股骨
頸骨折併移位」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 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萬207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 1萬2077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彙總、 病歷為證(詳本院卷第15、70至86頁),截至104年9月28 日,原告因本件車禍的醫藥費用確為 1萬2077元,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309萬2698元: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原告手術後,行動仍極為不便,不得不 購置助行器以輔助,其費用為 800元,業據其提出俊凱醫 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詳本院卷第17頁),堪信 為真實。又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於 104年7月12日入院接受半髖關節置換手術治療,於104 年 7月21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10日,原告需要復健 治療、助行器及輪椅,傷後需專人照護 3個月,原告主張 每月 3萬元的看護費用,相當於半日看護的金額,尚屬合 理。又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 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 (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59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參照)。原告於傷害 3個 月期間,雖大部分由親人看護,惟仍得比照專業看護請求 看護費用,是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 9萬元(計算式: 原告請求每月看護費3萬元×3個月=9萬元) ,此等數額 之看護費用,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依法當得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看護費用請求,因原告未能證明其必要性 ,且原告主張腦傷終致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而需專人 看護部分,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無據。 綜此,原告因本件車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合計為9萬0 800元(計算式:9萬元+800元=9萬0800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經查,原告係國 小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及薪資收入,名下無財產,業據原 告陳述明確,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為高職畢業,因其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無從確認其工作及薪資收入,名 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並參酌原告傷勢及其歷經半髖關節置換手術之治療、休養 及復健過程,所承受之精神及肉體上痛苦,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5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5萬2877元(計算式:1萬207 7元+9萬0800元+25萬元=35萬2877元)。(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自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6萬6776元,包括住院2500元 、膳食1800元、輔助1萬4568元、部分9328元、診斷100元 、接送2480元、看護3萬6000元,有該公司臺中分公司107 年6月20日(107)中管字第53號函、出險紀錄查詢、強制 險已決賠案查詢可稽(詳本院卷第 89至101頁),其中住 院2500元、膳食1800元、部分9328元、診斷100元,合計1 萬3728元部分,係屬醫療費用,原告於本件可請求之醫療 費用1萬2077元,扣除上開1萬3728元後,已無餘額可以再 行請求;另原告於本件可請求之助行器 800元,扣除上開 輔助 1萬4568元,亦已無餘額可以再行請求;再原告於本 件可請求之看護費,扣除上開看護費3萬6000元,尚餘5萬 4000元可以再行請求。
(五)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該項求償權之本質,應 係源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前述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權,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該受領人之請求權即因 法律規定直接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原 告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因事實,已另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並經該 會以106年度補審字第75號決定書,決定補償原告19萬474
1 元,並已實際給付原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觀諸該會係認定原告的醫療 費用為 1萬1517元、精神慰撫金為25萬元,合計26萬1517 元,再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6萬6776 元,而決定補償原告19萬4741元。本院認為該會認定原告 的醫療費用為 1萬1517元,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已全 數理賠,故該會自補償金額中扣除 1萬1517元為屬有據外 ,其認定原告的精神慰撫金25萬元,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並未理賠,不應由該補償金額中扣除,從而本件原 告得請求之慰撫金25萬元,難認已自該會獲得全數補償, 換言之,原告得請求的慰撫金25萬元,僅自該會獲得補償 19萬4741元,尚餘5萬5259元可再行請求 (計算式:25萬 元-19萬4741元=5萬5259元)。
(六)綜此,原告得再行請求之金額為10萬9259元 (計算式:5 萬4000元+5萬5259元=10萬9259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萬92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 ,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 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記 王 嘉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