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73號
TCDV,106,建,73,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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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73號
原   告 劉鴻銘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杰霖
被   告 拜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仲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簽訂工程合約 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攬位在臺南市白河區關子嶺「芳谷 溫泉小棧」新建、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被告於簽 約後並未如期進場施工,拖延兩個半月後,經兩造協商討論 ,原告決定再給被告一次機會,兩造遂再於105 年3 月31日 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承攬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500,000 元( 未稅),原告並已依約將第1 期工程款即簽約金850,000 元 交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簽收。詎被告於簽約後僅拆除部分牆 面,並未清運拆除後廢棄物,原告於105 年5 月下旬以通訊 軟體Line催告被告應完成施工日程表,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 表示拆除工程可望於5 月底前結束,但被告仍未進場拆除清 運,嗣於105 年6 月中旬,因被告進度落後,亦不進場施工 ,故兩造原約定於同年6 月15日在訴外人賴張亮建築師事務 所進行商討,但被告卻無故取消,致兩造並未見面討論設計 圖。(二)因被告迄未完成施工圖及水電圖,致系爭工程無 法施工,而原告見被告已無履約誠意,遂於105 年6 月24日 以嘉義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9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 改善未進場施工情況,復於同年7 月27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 存證號碼00035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2 週內完成相關工程 圖項目,再於同年11月17日以嘉義埤子頭郵局存證號碼0001 0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函文後7 日內進場施工並完 成相關工程項目,逾期即以該函文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不另通知,詎被告仍置之不理。(三)系爭工程合約屬承攬 契約,且原告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設計施工,並以設計圖經 兩造同意後在150 工作日完工,故系爭工程合約第3 條約定 150 工作日為契約之要素,而被告於收受第1 期工程款850, 000 元後,竟無故延宕,迄未完成系爭工程,已逾150 工作



日(自105 年3 月31日起至105 年12月21日止共計275 天, 扣除國定例假日79天,工作日計196 天),且被告就工程延 宕,無任何正當理由,應認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故原 告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交付 工程款850,000 元。(四)原告於105 年11月17日以嘉義埤 子頭郵局存證號碼00010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外,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被告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工程合約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時,即生解除效力,被告應返還已受領工程款850,00 0 元。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工程合約並無以特定期限完成為 要素(假設語氣,非表自認),然被告顯無繼續施作之意願 及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方式,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工程款850,000 元。(五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03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850,000 元,請擇一判決。至被告雖於105年3 月 31日簽約後至105 年5 月下旬,陸續以電子郵件將訴外人賴 張亮建築師事務所繪製「電氣系統圖」、「電氣配置圖」、 「給水配置圖」(下稱系爭圖面)寄予原告,然系爭圖面並 未記載建築材料之品質、數量及如何施工等細節,致無法依 系爭圖面施工,原告請教建築師得知系爭圖面僅係草圖,並 非施工圖,故請函詢嘉義市建築師公會系爭圖面可否完成系 爭工程合約第5 條記載(1 )至(12)工項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委託訴外人賴張亮建築師事務所繪製 設計圖,迄至105 年6 月13日已完成115 張設計圖,且被告 於105 年4 月11日將餐廳區之雨庇、圍籬、鋼板拆除完成, 及自105 年5 月12日起拆除溫泉區改建之房間天花板、牆面 、舊裝潢。(二)兩造原約定於105 年6 月15日在訴外人賴 張亮建築師事務所集合,但原告因「芳谷溫泉小棧」之泥漿 供應處於105 年地震位移後,需每天派車前往另一處載回泥 漿處理及陸客減少等因素,不願再投資,而表示不願繼續施 作系爭工程,並要求被告退還已受領簽約金,致兩造迄未討 論設計圖。(三)因原告違約,故被告於105 年6 月23日以 臺中漢口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0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105 年6 月15日起停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3 月3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即系



爭工程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攬位在臺南市白河區 關子嶺「芳谷溫泉小棧」新建、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 ,總工程款為8,500,000 元(未稅),原告並已依約將第 1 期工程款即簽約金850,000 元交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簽 收,而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全部完成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工程合約書影本為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 度建字第2 號民事卷第43至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及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 ),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屬承攬契約,系爭工程合約第 3 條約定150 工作日為契約之要素,被告無故延宕,迄未 完成系爭工程,已逾150 個工作日(自105 年3 月31日起 至105 年12月21日止共計275 天,扣除國定例假日79天, 工作日計196 天),爰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已交付工程款850,000 元等語,已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 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定有 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 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 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 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3 條亦有明定。
2.復按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 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所謂以工 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 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 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893 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又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 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 第494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 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 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 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 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



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 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 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506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3.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 條記載:「參、工程期限:簽約後乙 方(指被告)完成設計圖經雙方檢討同意後10日內進場施 工,在150 工作日完工;若乙方未能如期進場施工應無條 件退還第一期全部簽約金,並自動解約。」等語(見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建字第2 號民事卷第51頁)。及依 原告於106 年12月6 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二)」第1 頁記載:「一、原證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 伍條記載第(01)至(12)工項,『何工項須工程施工圖 、水電圖』,『共計幾張』、『被告尚未完成幾張』,因 於簽立系爭合約書時原告無法確認,須於簽立系爭合約書 後,由被告著手進行,並於完成後與原告檢討同意,始能 確認並進場施工,惟本件被告並未完成設計圖亦未與原告 檢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以及依原告 於107 年4 月12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第6 頁記載: 「…。二、原告劉鴻銘為芳谷溫泉小棧之負責人,芳谷溫 泉小棧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營利事業名稱為『芳谷企業 有限公司』(證物十二);芳谷溫泉小棧於105 年3 月31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後均有持續經營,因工程合約書之施工 範圍主要為B 棟一樓、停車場、停車場上方平台之餐廳, 而芳谷溫泉小棧主要建物A 棟並不在本件工程合約書內, 系爭工程並不影響A 棟繼續營業。…。」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7、18頁)。綜上,足見因芳谷溫泉小棧之主要建物 不在系爭工程範圍內,系爭工程不會影響芳谷溫泉小棧之 營業,且於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系爭工程之設計圖 尚未完成,故兩造並未明確約定系爭工程之進場施工日期 及完工日期,自難認兩造於訂約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 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合意。況原告自承兩造迄未檢討設 計圖,自無從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 條約定起算進場施工日 期及完工日期,則原告主張被告迄未完成系爭工程,已逾 150 個工作日(自105 年3 月31日起至105 年12月21日止 共計275 天,扣除國定例假日79天,工作日計196 天)等 情,尚非可採。
4.綜上以析,兩造訂約時並無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 為契約要素之合意,且因兩造迄未檢討設計圖,無從依系 爭工程合約第3 條約定起算進場施工日期及完工日期,自 難認屬遲延工作,是以,本件不適用民法第502 條第2 項



、第503 條規定,則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1月17日以嘉義 埤子頭郵局存證號碼00010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被 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自不生解除系爭工程合約 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交付工程款850,000 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至原告聲請函詢嘉義市建築師公會系爭圖面可 否完成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記載(1 )至(12)工項,用 以證明系爭圖面僅係草圖,並非施工圖等情,已無調查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三)另原告雖主張:被告顯無繼續施作之意願及可能,爰依民 法第511 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 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工程款850,000 元等語。然查: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次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有明定。
2.復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 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 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其已發生 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 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觀諸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記載:於簽約完成時給付簽約金 ,付款比例為10% 工程款,金額850,000 元,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簽收等情(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建字 第2 號民事卷第51頁),足見被告係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約定於105 年4 月1 日受領簽約金850,000 元,核屬具 有法律上之原因。
4.查原告於105 年12月22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具狀提起本 件訴訟(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建字第2 號民事 卷第13頁之民事起訴狀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收件戳章),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該院無管轄權為由,於106 年2 月 3 日以106 年度建字第2 號民事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原 告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 年5 月31 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6 年6 月21日以嘉院國民午106 建2 字第1060008043號函將本件卷證檢送本院,本院於106 年



6 月22日收受(參見本院卷一第1 頁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函上本院收件戳章),並向被告寄送本件起訴狀繕本,且 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6 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頁),足見原告主張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106 年6 月28日到達被告時,始發 生效力。
5.綜上,足認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約定於105 年4 月 1 日受領簽約金850,000 元,核屬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原告雖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被告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該意思表示於106 年6 月28日到 達被告時,始發生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契約終止無溯及 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復原狀之 問題,是以,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約定於105 年4 月1 日受領簽約金850,000 元,顯不受原告於106 年6 月 28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影響,亦即被告受領簽約金850, 000 元之法律上之原因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工程款850,000 元等語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3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8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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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拜倫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