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原 告 張金城
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律師
被 告 張福全
訴訟代理人 林來卿
被 告 張秋鄉
張秋桂
張志忠
張麗花
張淑惠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林巧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第262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張林巧雲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定期存款,依附表一編號3之分割方法為分 割共有物,嗣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則具狀請求變更為分 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物,並依兩造之應繼分為分割,於10 7年3月23日,復具狀請求變更分割方法,就附表一編號2由 被告張淑惠、張惠姿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15元、被告張 志忠取得1元,附表一編號4由被告張志忠單獨取得,合於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志忠、張淑惠、張惠姿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林巧雲於105 年12月23日死亡,現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其生前與其配偶即關係人張波泉(於95 年6月 11日死亡)育有8 名子女,分別為長男張福全、次男張秋豐 、三男張秋謀、四男張秋桂、五男張秋榮、六男張秋鄉、七 男即原告張金城、長女張麗花,三男張秋謀於37 年4月10日 由他人收養,五男張秋榮於58 年4月24日死亡且無結婚及子 嗣,次男張秋豐於75年4月3日死亡,則由張秋豐之子女即被 告張志忠、張淑惠、張惠姿為代位繼承。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張林巧雲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張林巧雲遺有如附表一編號2、4之存款帳戶,因提 領,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張林巧雲之喪葬費用,故附表一編號 2、4之存款現剩餘分別為31元及2元。
(三)並聲明:1.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林巧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2.被繼承人張林巧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遺產,則由被 告張淑惠、張惠姿分別取得15 元、被告張志忠取得1元,附 表一編號4所示遺產,由被告張志忠單獨取得。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淑惠、張惠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張福全則以:對於原告起訴遺產範圍、應繼分比例、分 割方法均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被告張秋鄉、張秋桂則以:請鈞院依法處理等語置辯。(四)被告張志忠則以:對於提領存款之金額用於喪葬費花費殆盡 ,伊無意見且不爭執,惟原告所提附表一編號2、4存款帳戶 之分割方法,伊不同意,原告比較欠錢,給原告就好了等語 置辯。
(五)被告張麗花則以:對原告所提原證4 之協議書,我們並沒有 意見,被告張志忠、張淑惠、張惠姿,當時都有叫他們來開 會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 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林巧 雲於105年12月23日死亡,現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 生前與其配偶即關係人張波泉(於95年6月11日死亡)育有8
名子女,分別為長男張福全、次男張秋豐、三男張秋謀、四 男張秋桂、五男張秋榮、六男張秋鄉、七男即原告張金城、 長女張麗花,三男張秋謀於37 年4月10日由他人收養,五男 張秋榮於58年4月24日死亡且無結婚及子嗣,次男張秋豐於7 5年4月3 日死亡,則由張秋豐之子女即被告張志忠、張淑惠 、張惠姿為代位繼承,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林巧雲之法定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烏日信用部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被 繼承人張林巧雲郵政存簿儲金簿之補刷結餘內容等為證,且 有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 000號函檢附土地繼承登記資料為憑,被告等均不爭執,堪 認為真實,又原告張金城另主張國稅局完稅證明書之被繼承 人張林巧雲遺有如附表一編號2、4之存款部分,因於被繼承 人張林巧雲死後提領用以支付其之喪葬費用及法會等情,故 附表一編號2、4之存款,現分別剩餘31元及2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子輩繼承人張福全、張秋桂、張秋鄉、張麗花、張金 城就喪葬費、法會繼承等收支簽名確認影本、上開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影本為憑,復為在庭被告之張秋鄉、張秋桂、張志 忠、張麗花所不爭執(詳本院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被告張福全、張淑惠、張惠姿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為 任何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可信為真實。(二)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 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 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 第34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 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 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 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繼承人張林巧雲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是以 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張林巧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即不動產部分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存款部分按兩造應繼分 比例分配取得,本院斟酌此分割方法尚屬公平妥適,應屬可 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法院就分割遺產之訴,依 法並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爰就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不另為 駁回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 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385 條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林巧雲之遺產 幣別:新臺幣┌─┬──┬──────────────┬───────────┐
│編│財產│ 遺產所在地或名稱 │ 分割方法 │
│號│項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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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中市烏日區頭前厝段141-27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號(權利範圍:7分之1)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2 │存款│臺中市烏日區農會存款31元及其│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後所生孳息 │分比例分配 │
├─┼──┼──────────────┼───────────┤
│3 │存款│臺中市烏日區農會定期存款1,05│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0,000元及其後所生孳息 │分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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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樹仔│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腳郵局存款2元及其後所生孳息 │分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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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姓 名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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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金城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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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福全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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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秋鄉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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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秋桂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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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麗花 │1/6 │
├──┼────┼─────┤
│ 6 │張志忠 │1/18 │
├──┼────┼─────┤
│ 7 │張淑惠 │1/18 │
├──┼────┼─────┤
│ 8 │張惠姿 │1/1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