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6年度,11號
TCDV,106,原訴,11,20180823,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原   告 鄭毅誠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張鍾義
追加被告  廖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雖依其預
估被告張鍾義林博友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共3000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3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690
,000元之計算基礎(3,000㎡×230元/㎡=690,000元)並繳納裁
判費7,490元,嗣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6日具狀撤回對林博友之起
訴,並追加被告廖曉雯,經本院於107年7月26日命原告補繳裁判
費2,430元(原告原訴請判決林博友返還土地部分,為訴之撤回
,應由其自行負擔該部分裁判費用2,430元)。惟本件嗣經本院
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張鍾義實際占用原告土地
之面積應為2,142平方公尺(計算式:000(0)000㎡+173(3)17㎡
+173(5)69㎡+173(6)1㎡+000(0)0000㎡+000(0)000㎡=2,14
2㎡)、追加被告廖曉雯實際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應為976平方公
尺(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976㎡
),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告並
依據此測量結果更正其訴之聲明,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717,140元【計算式:(2,142+976)㎡×230元/㎡=717,1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原告僅繳納7,490元,不足330
元(計算式:7,820元-7490元=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