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60號
SCDV,106,訴,460,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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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張德輝
訴訟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潘榮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672號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454號裁定(以下合稱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 第15305 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強制執行原告之財 產。惟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到 期日為民國(下同)93年10月29日;附表編號2 、3 之本 票發票日分別92年11月3 日、92年12月1 日,均未記載到 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系爭 本票分別於96年10月29日、95年11月3 日、95年12月1 日 時效完成,則被告遲至105 年間始聲請本票裁定,其就系 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持系爭本 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二)退步言之,如認原告前揭時效抗辯為無理由,被告對原告 亦無系本票債權:
1、92年間被告之夫即訴外人杜建功向原告表示有股票投資之 機會,由於原告資金不足,乃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 保,交付杜建功找尋金主,惟原告迄今並未收受任何借款 ,且兩造素不相識,被告對原告就系爭3 紙本票確無任何 債權存在。
2、又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向其借款197 萬元之擔保云云 ,惟原告並未向被告借得該197 萬元借款,對於被證1 至 4 所示之金流亦不知情,各該款項也從未給付給原告。而 德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德輝公司)於92年間之負責人雖 登記為原告張德輝,但原告僅係投資及借名登記為負責人 ,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杜建功呂玉禧,此部分事實被 告均知之甚詳。被告另稱其以銀行預借現金卡分別向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等多家銀行預借現金共50 .7萬元後,於92年10月30日以現金50萬元存入原告指定之



帳戶乙節,衡諸常情,被告僅因其夫任職原告公司,即不 顧預借現金有高額利息之後果,而預借現金50萬元借給原 告週轉,殊難想像。被告復辯稱附表編號1 之本票係擔保 其於92年10月30日、93年2 月2 日、93年2 月16日,各借 款50萬元、40萬元、20萬元,共110 萬元於被告之擔保票 據云云,惟倘被告所言為真,其92年10月30日借款50萬元 與93年2 月2 日借款40萬元二筆借款匯款日期相距約3 個 月,原告當無可能於92年10月30日借得50萬元借款之同時 ,即開立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擔保票據交付被告,被告關 此之主張洵無可採。
3、至被告所提戶名為原告張德輝之遠東銀行中壢分行017-00 4-00279139號之活存帳戶及同行017-031-0887-5號之支存 帳戶,係當時原告填寫開戶申請書後,交由杜建功向其熟 識之遠東銀行中壢分行襄理辦理開戶事宜,此由德輝公司 址設台北市○○區○○街00號1 樓,而原告居住於新北市 汐止區,卻在遠東銀行中壢分行開戶,與一般開戶係於住 所或工作地附近分行辦理之情況有別,即可知之。又上開 帳戶之開戶印鑑章均非由原告提供,原告亦未曾收受、保 管及使用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開戶印鑑章,益見原告確未收 受被告匯至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4、況且,若原告真向被告借款197 萬元,依常理均會簽立借 據,並約定利息、清償日等事項,然本件兩造並未簽立借 據,原告亦未曾給付利息予被告,而由被告自行繳納其中 50萬元預借現金之高額利息近14年之期間,遲至105 年間 被告始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顯與常情未符 ,可見兩造並無借貸關係。又上揭197 萬元之匯款單均未 記載匯款人之姓名,原告否認被告為該款項之匯款人。是 以,被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197 萬元有借貸之合意及 交付借款之事實,則其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難 認有據。從而,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存在,爰依強 制執行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夫杜建功於92年間在原告張德輝開設之德輝公司擔 任業務員。斯時原告因公司營運資金不足調度,透過杜建 功向被告借款,被告念及夫婿在原告公司任職,為協助原 告不要跳票因而應允。然因雙方本不相識,故於原告借款 之前,曾透過杜建功相約在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內壢分 行門口見面,商談兩造借款事宜。原告當時欲向被告借款 100 萬元,惟因銀行票據款急需50萬元因應,被告以銀行



預借現金卡分別向遠東銀行等多家銀行預借現金共50.7萬 元後,先於92年10月30日以現金50萬元存入原告指定之前 揭遠東銀行活存帳戶內,以解其燃眉之急;後於93年2 月 2 日、93年2 月16日又分別存入現金40萬、20萬元至原告 指定之前開支存帳戶及活存帳戶內。原告為擔保上開債務 之履行,而簽發附表編號1 之本票。
(二)又附表編號2 之本票票款27萬元,乃原告擔保被告於92年 11月3 日以現金27萬元轉帳存入原告前揭活存帳戶內之借 款;附表編號3 之本票則為被告於92年12月1 日以現金60 萬元轉帳存入原告前開支存帳戶之借款擔保,是以,被告 所借出款項皆係存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且系爭本票係 被告交付予原告作為擔保還款之用,足證兩造間確實存有 借貸關係,是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一般消滅時效期 間,而非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票據時效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3 紙,經被告於 105 年間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567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4454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並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530 5 號執行原告之財產,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5 月23日新院 千106 司執曾字第15305 號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 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司執字第15305 號 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
四、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匯 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 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第22條第1 項及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 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 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 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 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 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而 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939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一)附表編號1 之本票到期日為93年10月29日;編號2 、3 之 本票發票日分別為92年11月3 日及92年12月1 日,均未記 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有系爭本票三紙附於系爭強制



執行卷可稽,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系爭本票付款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分別於96年10月29日、95年11月3 日、 95年12月1 日完成,亦即被告至遲應於上開期日行使本票 票據權利。又被告自承其於105 年間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票裁定 之聲請,固屬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惟其 並未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自到期日或發票日起3 年內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原告行使付款之「請求」,難 認其「請求」具有時效中斷之效力,是系爭本票付款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 票據請求權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之票款請求權迄今已罹於時效,得拒絕清償等語,於法 有據。
(二)至被告抗辯原告於92年間向其借款197 萬元,並簽發系爭 本票擔保債務之履行,兩造間既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 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消滅時效規定乙節,然按稱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 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主張其借款197 萬元予原告,並已交付借款之事 實,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提之存入憑條及支票存款送 款單均無被告姓名之記載,尚無從認定上開存入憑條及支 票存款送款單上所載之款項係由被告所存入;另依被告於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17-004-00270962號帳戶存摺所示,被 告固於92年11月3 日、92年12月1 日分別轉帳27萬元、60 萬元,惟關於各該轉帳款項之對象或用途,僅被告於各該 欄位手寫「轉入張德輝活儲帳戶」、「入帳張德輝支存88 75」等語,是否得憑此遽認上開二筆轉帳款項係交付於原 告,不無疑義。洵此,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有交付原告系爭 借款197 萬元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兩造就該197 萬元有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則其辯稱兩造已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應適用一般消滅時效云云,已無可採。



況票據債權與借款債權係不同債權,時效有無完成,應各 自獨立判斷,本件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 司票字第567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4454 號民事裁定,均係依據票據債權為主張,自應受票據法第 22條之短期時效歸範,被告以其借款債權未罹於時效,作 為本件執行名義所載票據債權未消滅之理由,自不可採。五、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 存在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為請求權絕對消滅事由,能致執 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自當屬之。查系爭本票之票 款請求權已分別於96年10月29日、95年11月3 日、95年12月 1 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 拒絕給付系爭票款,則被告即無從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且原告已為拒絕履行之抗辯,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消 滅時效已完成之本票裁定聲請執行。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530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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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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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2年10月30日│100萬元 │93年10月29日│ TH084743 │ │
├──┼──────┼──────┼──────┼─────┼────┤
│ 2 │92年11月3日 │27萬元 │未記載 │ TH002277 │未記載到│
│ │ │ │ │ │期日,視│
│ │ │ │ │ │為見票即│
│ │ │ │ │ │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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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2年12月1日 │60萬元 │同上 │ TH336463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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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輝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