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伃倩
選任辯護人 吳俊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33169 號、107 年度偵字第290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葉伃倩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葉伃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以 扣案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下稱A 行 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晚間6 時3 分至晚間10時52分許,以 A 行動電話與李清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下稱B 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晚間10時 52分至晚間11時31分間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某處,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 包(重量約半錢)予李清城,並當場收取3000元。 ㈡於106 年2 月3 日下午5 時17分至下午5 時46分許,以A 行 動電話與李清城所持用之B 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 於同日下午5 時46分至晚間6 時1 分間某時,在臺中市太平 區樹孝路某處,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重量約1 錢)予李清城,並當場收取4000元。 ㈢於106 年2 月4 日凌晨4 時29分至晚間8 時53分許,以A 行 動電話與李清城所持用之B 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 於同日晚間8 時53分後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附近某 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李清城,並當場收取1000元。
㈣於106 年3 月14日下午2 時15分至晚間6 時6 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6 時14分許,應予更正),以A 行動電話與洪登運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下稱C 行動電話)聯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晚間6 時6 分至晚間6 時14分間 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其工作之加油站附近某處,當 場收取1000元後,告知洪登運該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地點,由 洪登運自行前往該處取得該甲基安非他命,葉伃倩再於同日 晚間6 時14分許,以A 行動電話撥打至C 行動電話,並確認
洪登運已順利拿取該甲基安非他命。
二、因李清城另涉嫌販賣毒品(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 以106 年度偵字第6565號、第22919 號提起公訴)而經檢察 官指揮向法院聲請對B 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因而發 現葉伃倩有販賣毒品予李清城情事後,依法向本院陳報獲認 可,另向本院聲請對A 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 6 年5 月24日下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葉伃倩當時位在 臺中市○○區○○街00號6 樓之2 居處及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之工作地點執行搜索,扣得A 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張),乃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 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 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21頁),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揆諸前 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伃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清城、洪登運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蒐證
照片26張、通訊監察譯文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 姓名對照表(李清城指認葉伃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 號)、 通訊監察譯文表(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通話時間及 基地臺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5 聲監3275號)(門號00 00-000000 號)、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5 聲監續 3988號、106 聲監續365 號、106 聲監580 號、106 聲監續 1313號、106 聲監續1698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毒品證物及檢驗照片 2 張、被告通聯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 號)、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前後十通電話照片9 張在卷可稽,及A 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證。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 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 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 人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 國對毒品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 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毒品。查本件被 告與本件購毒者並非至親,且該等毒品交易屬有償行為,在 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 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其既甘冒 風險販賣毒品,則其於本件販賣毒品當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 圖,自堪認定。
㈢綜上,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客觀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 葉伃倩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即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 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而被告所犯前 述各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即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 4 )所示各罪,均係不同時間所為,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有自白者,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92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固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有自白,然於警詢、偵查中並未就其犯上述犯罪為自白, 此觀諸其警詢、偵查筆錄自明,未符合前述條例所定之減刑 要件,尚難依此規定減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已知悉或足以合理懷 疑該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者,即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07號判決參照)。查本 件被告固然陳稱:有於本案警詢、偵查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綽號「罐頭」之人,然其並未供出足資辨識該人之真實姓名 、年籍等資訊,且經本院函詢檢察官,亦經函覆:本件並無 因被告提供上手資料供追查而查獲毒品上手即綽號「罐頭」 之人販毒之情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5 月3 日 中檢宏藏107 偵2901字第1079028236號函1 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1頁),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並未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上手減刑規定之要件,自亦 未能適用該規定減刑。
㈤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 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 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 ,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 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 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對於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 民健康有相當之危害,乃國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本予相當
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審 酌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4 次,且所犯賣之對象僅有2 人, 販賣數量亦並非甚多,且被告自身為施用毒品之人,其販賣 毒品之目的亦僅係為賺取價差供自己施用,亦據其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明確,此核與牟取鉅額不法利益之大、中盤毒梟者 有間,其對社會秩序危害尚非鉅大,徵以被告前無遭有罪判 決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其素行尚可,本案客觀上尚有使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認 為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執此,本院 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 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取得毒品鋌而走險、 作奸犯科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第二級毒 品,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 治安亦有負面影響,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 並非長期、次數4 次、對象僅2 人、販賣目的在於賺取少量 差價供自己施用毒品,犯罪所得並非甚鉅等情,兼衡被告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食品業,家中為低收入戶,家 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審理筆錄、第44頁至 第49頁臺中市大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 表),暨其自白犯行,深感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
㈦沒收部分:
⒈毒品部分: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行為所剩餘之物,並經本院於另案裁定沒收銷燬(本院10 7 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此業據被告供述不諱,復經本院 核閱107 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裁定書1 份無訛,足見該物與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關涉,於本案尚無違禁物沒收 之問題。
⒉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A 行動電話即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用以聯絡之物,此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不諱在卷( 參見本院卷第55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項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即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
4 )所示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收取之價 金,均已實際收取,已如前述,俱屬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分別在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其餘扣案物:
其餘扣案物部分,經被告供述均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無涉(參見本院卷第55頁),且經查確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 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併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此說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 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 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偵查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沒收 │
├───┼────────┼────────┼───────┤
│1 │犯罪事實一㈠ │葉伃倩販賣第二級│扣案門號0930-4│
│ │ │毒品,處有期徒刑│10825 號行動電│
│ │ │參年拾月。 │話壹支(含SIM │
│ │ │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一㈡ │葉伃倩販賣第二級│扣案門號0930-4│
│ │ │毒品,處有期徒刑│10825 號行動電│
│ │ │肆年。 │話壹支(含SIM │
│ │ │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肆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一㈢ │葉伃倩販賣第二級│扣案門號0930-4│
│ │ │毒品,處有期徒刑│10825 號行動電│
│ │ │參年捌月。 │話壹支(含SIM │
│ │ │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一㈣ │葉伃倩販賣第二級│扣案門號0930-4│
│ │ │毒品,處有期徒刑│10825 號行動電│
│ │ │參年捌月。 │話壹支(含SIM │
│ │ │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