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7年度,7號
TCDM,107,自,7,2018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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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顧家榮
自訴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郭定羱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定羱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郭定羱原係劦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劦盛公司)之負責 人,郭定羱明知其於民國(下同)105 年4 月初因需款頗急 與顧家榮商議欲以其所訂購488GTB法拉利跑車之訂單【其於 104 年11月10日向台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蒙地拿公 司)訂購車型488GTB之法拉利跑車1 輛,同日以匯款方式支 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訂金至蒙地拿公司,訂單編號 000000號,蒙地拿公司所屬之業務員喻廣龍並開立訂單、定 金收據、發票等資料,下稱系爭跑車訂單】向顧家榮借款10 0 萬元,顧家榮為求借款之保障要求郭定羱以讓與擔保之方 式為之,並要求郭定羱向蒙地拿公司詢問該訂單可否轉讓, 經郭定羱確認可為轉讓後,顧家榮郭定羱遂於105 年4 月 16日於日月潭涵碧樓簽立汽車買賣合約轉讓同意書,因該日 為週六無法為轉帳匯款及辦理轉讓手續,至105 年4 月18日 (星期一)辦妥轉讓手續後,顧家榮隨即匯款100 萬元至郭 定羱之劦盛公司帳戶。詎料,郭定羱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意 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自訴人提起侵 占之告訴,誣指其擬請顧家榮代為尋找受讓人,顧家榮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於上開汽 車買賣合約轉讓同意書上乙方受讓人自行簽寫自己,並於其 上日期填寫105 年4 月16日,並將上開買賣合約轉讓同意書 寄送至蒙地拿公司,使蒙地拿公司誤信郭定羱將上開價值15 0 萬元之法拉利之訂單利益轉讓予顧家榮,以此方式將上開 法拉利已支付150 萬元之訂單利益侵占入己,向檢察官誣告 顧家榮犯罪。嗣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自 訴人罪嫌不足,而以106 年度偵字第18241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郭定羱因其上揭誣告行為,足以影響國家偵查權之正 確行使,濫用司法資源,並使顧家榮無辜面對刑事處罰之危 險。
二、案經顧家榮委由陳銘傑律師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郭定羱而言 ,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0頁) ,自訴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自訴人及被告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顧家榮提出侵占 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未曾將 該跑車訂單以讓與擔保方式向告訴人借款100 萬元,僅係委 託告訴人代尋買家,係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將該訂單轉讓 ,且未將150 萬元給付給伊,伊對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均 為事實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即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以前開事由對告訴人顧家榮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182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本 院卷第39頁),並有被告於另案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3351 號他卷第1-6 頁)、偵訊筆錄1 份(見180 號他卷第4-5 頁 )、該不起訴處分書(見18241 號偵卷第9-10頁)等在卷為 憑,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明知系爭跑車訂單係其向告訴人質押借款100 萬元供作 轉讓擔保之用等情,業經證人即自訴人於另案偵查時證稱: 被告係以100 萬元轉讓該訂單給伊,那時不能再退訂。被告 說要用法拉利跟伊借錢,伊要被告把合約書轉到伊名下,該 合約書轉讓給伊是跟伊借錢的擔保等語明確(見180 號他卷 第4 頁反面、第67頁反面),而證人即蒙地拿公司業務員喻



廣龍於另案偵查時證稱:被告於104 年11月10日向其訂購一 台法拉利車款為488-GTB ,訂金150 萬元匯到公司帳戶,與 台灣蒙地拿公司訂車不能取消訂單,但可以做轉讓,只要訂 購人親簽合約轉讓同意書,就可以轉讓合約的金額及權利, 合約轉讓同意書正本回到公司,經公司確認筆跡及雙方合約 正本,一式二份回來交給乙方,及甲方蓋章的折讓單正本, 一式四份給公司,即完成合約轉讓。105 年4 月初伊有接到 被告電話通知,可以會做轉讓,因為是被告親自告知,伊不 疑有他等情(見180 號他卷第4 頁反面),益徵證人即自訴 人前開關於系爭跑車訂單係被告向其借款而讓與擔保之證述 非虛。再者,被告於另案自行提出其於105 年6 月6 日15時 許之錄音內容,於被告與自訴人共同彙算被告於自訴人處負 債情形時,被告自承:「還有法拉利合約書」、「法拉利合 約書是100 」、「連買法拉利的合約書也拿去跟你借錢,也 150 萬跟你拿100 萬」等語,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18 0 號他卷第94-95 頁)、錄音譯文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23頁),顯見被告已於審判外自承將150 萬元系爭跑車訂 單讓與擔保而向自訴人借款100 萬元。
㈢至於證人即被告前妻曾鈺凌雖於另案偵查時證稱:被告要將 法拉利轉讓給別人時係在浩宇當舖簽轉讓契約,當時有伊、 被告、自訴人還有特助劉永毅在場,被告向自訴人表示要將 法拉利訂單轉讓掉,但未表示要轉讓給何人,伊到場時,雙 方已講好要轉讓法拉利,但被告沒有說要將法拉利轉讓給自 訴人,被告只有請自訴人幫忙處理法拉利轉讓的事情,在轉 讓單上伊只有看到被告簽名,沒有看到其蓋章等語(見180 號他卷第49頁反面-50 頁)。然被告於另案偵查時則陳稱: 曾鈺陵是伊秘書,當時渠等在浩宇當舖等自訴人,因為伊事 先請自訴人協助轉讓訂單,當時伊與曾鈺陵劉永毅、潘建 平在該處等自訴人來(其後又改稱)曾鈺陵比較晚來,來的 時候自訴人與伊已在裡面談過了,但還未簽等語(見180 號 他卷第50頁反面),究竟證人曾鈺凌是否全程在場目睹自訴 人與被告轉讓契約商議簽訂之經過,而知悉系爭跑車訂單有 無讓與擔保之情,即有疑義。且於檢察官進一步訊問簽約時 劉永毅是否在場,被告又表示其有進來倒茶水幾秒鐘而已等 語(見180 號他卷第50頁反面),是被告與證人曾鈺陵就所 述簽訂轉讓合約書時在場之人員及情形已有不同,另證人曾 陵鈺為被告之前妻,對於被告當時指訴之情節難免有附合之 情,且證人曾鈺凌此部分證述,顯與被告前開審判外供述相 違,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㈣被告明知系爭跑車訂單係其向自訴人借貸而轉讓擔保給自訴



人乙節為真,竟仍向檢方指述前開不實之情而提出誣告罪告 訴,其為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之意圖,至為明確。又被告雖 聲請傳喚證人喻廣龍,欲釐清該跑車訂單轉讓給何人,然前 開跑車訂單係轉讓給自訴人,業據喻廣龍於偵查時證述明確 (見180 號他卷第67頁反面),並有汽車買賣合約轉讓同意 書、折讓證明單及統一發票等在卷可佐(見180 號他卷第62 -64 頁),足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且系爭 跑車訂單究竟轉讓給何人,實與本案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之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規定,即 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難採信。本件被告誣告自訴人顧家 榮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 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 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理性處理其與自訴人 間借貸糾紛,不滿其以150 萬元系爭跑車訂單向自訴人借貸 100 萬元,而捏造不實事項,誣指自訴人涉犯侵占罪嫌,致 自訴人面臨刑事處罰之危險,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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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劦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