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84號
107年度聲字第34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家華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07年度訴字第718號),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辯論終結,按羈 押之目的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保全,聲請人即被告 鍾佳華已就本案經過詳實交代,且本案係偶發性之單一攻擊 事件,難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之虞。被告有固定住所及工 作,又有高齡祖母及母親需扶養,並無逃亡之虞,盼予具保 停止羈押或無保釋放,日後當遵期到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 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 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 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查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已坦承有持西 瓜刀揮砍傷害告訴人蔡坤良之犯行,否認有殺害告訴人之故 意,惟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犯罪 嫌疑重大,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有精 神疾病且有吸毒之常習,並自承僅因不甘告訴人捉弄即持刀 相向,且因擔心遭人算計即隨身攜帶顯有殺傷力之西瓜刀出 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相類之傷害或殺人等傷害人 身安全之暴力犯罪之虞,考量被告所涉犯行之社會危害性及 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7年 3月26日裁定羈押。於羈押期限屆滿時,再經本院訊問被告
,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該罪係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定結果,對被告之精神診斷為:安非他命引起之精 神病症及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被告於案發前已連續使用安 非他命4、5日,使用後有衝動、易怒、多疑及被害想法,事 後也觀察到有記憶力受損之情形,推論被告因安非他命引發 精神病症,其控制能力與辨識能力因此受影響而顯著下降。 被告濫用安非他命多年、戒癮意願薄弱、衝動控制能力差, 家庭支持度低,對戒除安非他命有過度高估自身情況之傾向 ,認仍有相當之再犯風險等語,有該院刑事鑑定報告書存卷 可參。考量被告有相當之再犯風險,且所犯殺人未遂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認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復自107年6月26日延長羈押在案。本院依目前訴訟進 行之程度,認相對於被告本件所涉重罪而言,聲請意旨請求 無保釋放被告或具保停押,尚不足以取代羈押之必要性,且 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較難控制自己情緒,僅因細故即持甚為 鋒利之西瓜刀向告訴人揮砍,有侵害人民身體、生命而具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之危險性,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日後恐有 難以進行審判程序及保全刑罰執行之虞,衡諸比例原則,實 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上列各項聲請意旨亦均與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前開各款事由不相符合。綜上所述,被 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