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828號
TCDM,107,聲,2828,2018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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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邱文元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
度訴字第2395號、102 年度訴字第2419號),對於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103 年度執從字第339 號、103 年度
執從字第5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聲明異議狀誤載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對於薪 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 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 加之給付。此規定應係針對有工作收入之債務人而為規範, 在監所服刑之受刑人,並非立法意旨所規範之對象。又行政 執行法第3 條規定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 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 必要限度。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文元在監所之保管金, 係由親屬寄予聲明異議人之生活費,尚非聲明異議人所有, ,爰依法請求發還保管金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 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 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 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5 2條第1項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惟受刑人在 監獄中並無如在社會中有收入,其亦不可能扶養親屬,故該 條規定於刑事執行中應解釋為「酌留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金 錢」即可。再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 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 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 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 、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在監執 行,但獄方既已供應膳宿,並提供必要之醫療資源,則其顯 無大筆開銷之必要,故其日常生活所必需之金額應屬有限, 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追徵時,原則上並無準用 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又受刑人在監獄



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上 開勞作金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而受刑人在監 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屬受刑人之 財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25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服刑中,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依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2395號刑事確定判決,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價額新臺 幣(下同)9000元及未扣案手機1 支含門號卡追徵300 元 ,共計9300元,及依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419號刑事確定 判,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12000 元,並分別於103 年 3 月7 日及103 年3 月4 日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就 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除酌留聲明異議人生活所 需後,其餘代為扣繳並匯入臺中地檢署指定之臺灣銀行臺 中分行專戶,藉以執行聲明異議人犯罪所得之追徵,法務 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因而酌留後,分別於103 年3 月14日扣 繳9300元、於103 年3 月12日扣繳12000 元至臺中地檢署 專戶,由臺中地檢署執行沒收等節,此經本院職權調取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從字第339 號、103 年 度執從字第591 號案卷,並核閱102 年度訴字第2395號、 102 年度訴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3 月7 日中檢秀執壬103 執從339 字第022635號 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3 月4 日中檢秀執 壬103 執從591 字第020803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103 年3 月14日中監總決字第10300018050 號函暨國庫機 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3 年3 月12日中監總決 字第10300016760 號函暨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無誤,應堪認定。(二)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 條、第17條之規定,有 關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或監外他人 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 式保管款項,於受刑人欲支用其於保管金專戶之款項時, 向監獄管理人員以申請方式經核准後辦理提領使用,可知 受刑人保管金之性質,雖為受刑人之財產,且可申請使用 支付生活所需等項目,然該保管金款項並非全為受刑人生 活所必需之款項,況為兼顧人權而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之 金錢,係為維持其生活客觀上所必需,非因此而使其有寬



裕之生活。是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不論係其入監攜帶之金 錢或係入監後其親友接濟而捐贈,均屬受刑人之財產,非 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本院審酌 受刑人於監獄執行中,一切日常飲食、衣物及醫療等均係 由獄方提供,其日常生活必需之金額應屬有限,一般性花 費不高,且檢察官執行沒收而追徵受刑人財產時,本無準 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況檢察官於 指揮臺中監獄就受刑人在其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匯送專戶抵 繳時,已請獄方酌留生活所需,詳如前述,應足敷聲明異 議人日常開銷之必需費用。是執行檢察官以臺中監獄保管 帳戶內保管金作為扣繳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之犯 罪所得,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受刑人以前揭理由指摘檢 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提起本件聲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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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