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雯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2420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790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涂雯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涂雯雯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將 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用於掩飾因財產性犯罪所匯入之款 項,仍基於縱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6 年5 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北屯 區昌平路與柳陽西街交岔路口之「7 -11 」超商內,以寄送 方式,將其在遠東商業銀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供作該犯罪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時之帳戶, 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以下犯行:
㈠、於106 年5 月12日下午4 時許,撥打電話給王詩瑜,佯稱係 「蝦皮拍賣」人員,因王詩瑜有12個錢包沒有領取,要求王 詩瑜前往郵局操作,致王詩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 號郵局,依該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 並向不知情之翁秀英借用提款卡後,於同日晚上約8 時38分 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 萬3275元(扣除手績費15元後)至 涂雯雯申辦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
㈡、於106 年5 月12日晚上8 時29分許,撥打電話給吳靜雯,佯 稱因吳靜雯在網路上重複下很多訂單,要從銀行帳戶內扣款 ;隨後另有自稱「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來電,告知怕吳靜雯 之款項遭重複扣款,要求吳靜雯將錢轉出,致吳靜雯誤信為 真,而陷於錯誤,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和美郵局,依該成員指 示操作提款機,先於同日晚上9 時31分許轉帳2 萬6324元至 涂雯雯申辦之上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晚上9 時 35分許、同日晚上9 時37分許、同日晚上9 時41分許,各轉
帳6052元、1663元、798 元至涂雯雯申辦之上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戶內。
㈢、於106 年5 月12日晚上9 時11分許,撥打電話給黃韋琪,佯 稱係拍賣服務員。因內部數據操作失誤,導致黃韋琪所訂購 物品原本1 本變為12本,要求黃韋琪前往附近之提款機操作 ,致黃韋琪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前往新北市泰山區貴鳳 街2 號「7-11」便利商店內,依該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於 同日晚上9 時50分許以提款機轉帳1 萬4030元至涂雯雯申辦 之上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
㈣、於106 年5 月12日晚上8 時26分許,撥打電話給蘇郁雅,佯 稱係「云集匯」網站網路賣家,因先前購買藥品,內部人員 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24筆, 要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郵局協助處理;隨後另有自稱「臺北 郵局」人員來電,要求蘇郁雅前往附近之提款機依指示操作 ,致蘇郁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前往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中華大學郵局,依該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先 於同日晚上約9 時許,轉帳2024元至涂雯雯申辦上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晚上9 時21分許,向不知情之 尤薏涵借用提款卡,在上址轉帳9123元至涂雯雯申辦上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
㈤、於106 年5 月12日下午5 時37分許,撥打電話給張立羽,佯 稱為客服人員,因張立羽先前上網購買拖把交易,因業務人 員疏失,導致遭誤設為購買12支拖把;隨後另有自稱「玉山 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張立羽前往附近之超商提款機依 其指示操作,致張立羽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前往臺北市 ○○區○○街000 ○0 號「7-11」超商,依該成員指示操作 提款機,於同日晚上7 時42分許,存入2 萬9980元至涂雯雯 申辦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
㈥、於106 年5 月12日下午5 時15分許,撥打電話給羅幸慧,佯 稱係「雅虎拍賣」,表示因先前上網購買商品,內部人員作 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該帳戶會重複扣款,要協 助取消設定;隨後另有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來電,要求羅幸慧 前往附近之提款機操作,致羅幸慧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前往嘉義市○區○○○路000 號1 樓全家便利超商光路店, 依該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並向不知情之蔡善芸借用提款卡 提款現金3 萬元後,於同日晚上7 時57分許存入涂雯雯申辦 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2 萬9985元(扣除15元手續 費後)。復於同日晚上8 時8 分許,轉帳7123元至涂雯雯申 辦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嗣因王詩瑜、吳靜雯、 黃韋琪、蘇郁雅、張立羽、羅幸慧等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
二、本案之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 、證人即告訴人王詩瑜、吳靜雯、黃韋琪、蘇郁雅、羅幸慧 、證人即被害人張立羽之指訴。
㈢、被告涂雯雯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6 月2 日( 106 )遠銀詢字第0000889 號函及所附被告涂雯雯之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開戶日起 迄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106 年6 月5 日 106 北屯字第5010651627號函及檢送涂雯雯之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5 月27日之 交易明細、王詩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翁秀英之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王 詩瑜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吳靜雯之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吳靜雯之元大銀行、中華郵政、臺灣銀行及國泰世 華銀行金融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1 張、黃韋 琪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蘇郁雅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 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張立羽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 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張立 羽之永豐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一般活期 儲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蔡善芸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羅幸慧之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羅幸慧之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蔡善芸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斗南石 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戶個 資檢視、台新銀行ATM 存入帳戶明細表臺東分局偵查隊偵辦 涂雯雯詐欺案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臺中 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3716 號卷第45至61頁、第69至73、75 至95頁、第97至105 頁、第108 至112 、115 至119 、121 頁、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4200 號卷第11、15、17、18 、21、24至27、31至36、38頁、警卷第44、49至51、79至81 頁)等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107 年度偵字第7907號),與 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致告訴人吳靜雯4 次匯款、告訴人 蘇郁雅2 次匯款、告訴人羅幸慧2 次匯款,乃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尚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正犯之 行為應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幫助犯亦同。又被告係以一幫 助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交付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致 告訴人王詩瑜、吳靜雯、黃韋琪、蘇郁雅、羅幸慧、被害人 張立羽等6 人同時受詐騙而受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羅幸慧受騙金額為重)。六、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憑,被告輕率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 用,致使詐騙集團利用該帳戶詐財,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非小 ,又增添查緝之困難,助長犯罪之猖獗,並考量本案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共有6 人受害,且所受損害非輕,自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 ,且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迄今 尚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