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624號
TCDM,107,簡,624,201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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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雯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2420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790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涂雯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涂雯雯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將 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用於掩飾因財產性犯罪所匯入之款 項,仍基於縱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6 年5 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北屯 區昌平路與柳陽西街交岔路口之「7 -11 」超商內,以寄送 方式,將其在遠東商業銀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供作該犯罪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時之帳戶, 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以下犯行:
㈠、於106 年5 月12日下午4 時許,撥打電話給王詩瑜,佯稱係 「蝦皮拍賣」人員,因王詩瑜有12個錢包沒有領取,要求王 詩瑜前往郵局操作,致王詩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 號郵局,依該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 並向不知情之翁秀英借用提款卡後,於同日晚上約8 時38分 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 萬3275元(扣除手績費15元後)至 涂雯雯申辦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
㈡、於106 年5 月12日晚上8 時29分許,撥打電話給吳靜雯,佯 稱因吳靜雯在網路上重複下很多訂單,要從銀行帳戶內扣款 ;隨後另有自稱「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來電,告知怕吳靜雯 之款項遭重複扣款,要求吳靜雯將錢轉出,致吳靜雯誤信為 真,而陷於錯誤,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和美郵局,依該成員指 示操作提款機,先於同日晚上9 時31分許轉帳2 萬6324元至 涂雯雯申辦之上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晚上9 時 35分許、同日晚上9 時37分許、同日晚上9 時41分許,各轉



帳6052元、1663元、798 元至涂雯雯申辦之上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戶內。
㈢、於106 年5 月12日晚上9 時11分許,撥打電話給黃韋琪,佯 稱係拍賣服務員。因內部數據操作失誤,導致黃韋琪所訂購 物品原本1 本變為12本,要求黃韋琪前往附近之提款機操作 ,致黃韋琪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前往新北市泰山區貴鳳 街2 號「7-11」便利商店內,依該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於 同日晚上9 時50分許以提款機轉帳1 萬4030元至涂雯雯申辦 之上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
㈣、於106 年5 月12日晚上8 時26分許,撥打電話給蘇郁雅,佯 稱係「云集匯」網站網路賣家,因先前購買藥品,內部人員 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24筆, 要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郵局協助處理;隨後另有自稱「臺北 郵局」人員來電,要求蘇郁雅前往附近之提款機依指示操作 ,致蘇郁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前往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中華大學郵局,依該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先 於同日晚上約9 時許,轉帳2024元至涂雯雯申辦上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晚上9 時21分許,向不知情之 尤薏涵借用提款卡,在上址轉帳9123元至涂雯雯申辦上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
㈤、於106 年5 月12日下午5 時37分許,撥打電話給張立羽,佯 稱為客服人員,因張立羽先前上網購買拖把交易,因業務人 員疏失,導致遭誤設為購買12支拖把;隨後另有自稱「玉山 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張立羽前往附近之超商提款機依 其指示操作,致張立羽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前往臺北市 ○○區○○街000 ○0 號「7-11」超商,依該成員指示操作 提款機,於同日晚上7 時42分許,存入2 萬9980元至涂雯雯 申辦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
㈥、於106 年5 月12日下午5 時15分許,撥打電話給羅幸慧,佯 稱係「雅虎拍賣」,表示因先前上網購買商品,內部人員作 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該帳戶會重複扣款,要協 助取消設定;隨後另有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來電,要求羅幸慧 前往附近之提款機操作,致羅幸慧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前往嘉義市○區○○○路000 號1 樓全家便利超商光路店, 依該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並向不知情之蔡善芸借用提款卡 提款現金3 萬元後,於同日晚上7 時57分許存入涂雯雯申辦 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2 萬9985元(扣除15元手續 費後)。復於同日晚上8 時8 分許,轉帳7123元至涂雯雯申 辦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嗣因王詩瑜吳靜雯黃韋琪蘇郁雅張立羽羅幸慧等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
二、本案之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 、證人即告訴人王詩瑜吳靜雯黃韋琪蘇郁雅羅幸慧 、證人即被害人張立羽之指訴。
㈢、被告涂雯雯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6 月2 日( 106 )遠銀詢字第0000889 號函及所附被告涂雯雯之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開戶日起 迄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106 年6 月5 日 106 北屯字第5010651627號函及檢送涂雯雯之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5 月27日之 交易明細、王詩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翁秀英之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王 詩瑜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吳靜雯之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吳靜雯之元大銀行、中華郵政、臺灣銀行及國泰世 華銀行金融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1 張、黃韋 琪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蘇郁雅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 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張立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 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張立 羽之永豐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一般活期 儲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蔡善芸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羅幸慧之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羅幸慧之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蔡善芸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斗南石 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戶個 資檢視、台新銀行ATM 存入帳戶明細表臺東分局偵查隊偵辦 涂雯雯詐欺案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臺中 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3716 號卷第45至61頁、第69至73、75 至95頁、第97至105 頁、第108 至112 、115 至119 、121 頁、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4200 號卷第11、15、17、18 、21、24至27、31至36、38頁、警卷第44、49至51、79至81 頁)等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107 年度偵字第7907號),與 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致告訴人吳靜雯4 次匯款、告訴人 蘇郁雅2 次匯款、告訴人羅幸慧2 次匯款,乃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尚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正犯之 行為應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幫助犯亦同。又被告係以一幫 助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交付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致 告訴人王詩瑜吳靜雯黃韋琪蘇郁雅羅幸慧、被害人 張立羽等6 人同時受詐騙而受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羅幸慧受騙金額為重)。六、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憑,被告輕率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 用,致使詐騙集團利用該帳戶詐財,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非小 ,又增添查緝之困難,助長犯罪之猖獗,並考量本案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共有6 人受害,且所受損害非輕,自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 ,且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迄今 尚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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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