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岳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29216、324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岳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洪岳鵬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2 月18日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以下竊盜犯行:
㈠於106 年9 月16日下午4 時1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LJK-232 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 竊取陳國忠所有、置放於該車內副駕駛座之手提包1 個【內 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市價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觀世音小金牌、市價6 萬元之賓士車鑰匙、現金17,000 元(現金17,000元嗣已發還)】,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
㈡於106 年10月18日下午3 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豐洲菇菌場」前,因見尚 億佛俱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 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置放該車內、陳林祥所有之皮包1 個 【內含現金15,600元(現金15,000元嗣已發還)、國民身分 證、駕照等證件】,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洪岳鵬行 經不詳處所,留下現金15,600元,將皮包(含證件等)棄置 。
㈢於106 年10月19日下午4 時3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 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見薰緣堂商行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之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置放 該車內、劉翔傑所有之背包內現金23,000元,得手後即騎乘 上開機車離去,並將之花用一空。
㈣於106 年10月23日中午12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 中市○○區○○路000 ○0 號前,因見車牌號碼00-000之營 業用大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張文豪所有、置 放於該車內腰包1 個【內含現金2 萬元(現金2 萬元嗣已發 還)及證件等】,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洪岳鵬行經
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與中投東路交岔路口時,留下現金2 萬 元,另將腰包(含證件等)棄置於該處路口(經民眾拾得, 為警發還予張文豪)。
嗣經陳國忠、陳林祥、劉翔傑、張文豪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 ,先於106 年9 月18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因另案通知洪岳鵬到場時,徵得洪岳鵬 同意搜索,扣得現金17,000元(已發還陳國忠);又為警循 線於106 年10月23日下午2 時23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00號旁,徵得洪岳鵬同意搜索,扣得現金35,000元(已發 還2 萬元予張文豪、15,000元予陳林祥),始悉上情。二、案經陳林祥、張文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岳鵬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岳鵬於警、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陳國忠、陳林祥、 劉翔傑、張文豪所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且有①員警職務報 告、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陳國忠)、監視器翻 拍照片(警9136卷第1 頁、第8-15頁)、②員警職務報告、 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張文豪、陳林祥)、監視 器翻拍照片(警6505卷第1 頁、第13-19 頁、第21-25 頁) 、③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LJK-232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159-P5 )(警2520卷第 1 頁、第7-9 頁、第17-18 頁)在卷可稽,是由該等補強證 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4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竟一再下手行竊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 ,衡酌本件4 次竊得財物價值程度不一(部分財物業經發還 領回),及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表示,又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個人之智識 程度與經濟狀況(參院卷第53頁背面之審理筆錄所載)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①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一㈠遭竊 未扣案之手提包1 個、觀世音小金牌1 個、賓士車鑰1 支( 參警9136卷第5 頁背面;院卷第1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業據被害人陳國忠指述價值依序400 元(依罪疑唯輕有利 被告之認定)、4,000 元、6 萬元;犯罪事實一㈡遭竊未扣 案之現金600 元,皮包1 個,亦據告訴人陳林祥指訴皮包價 值1,000 元(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參警6505卷第 8 頁背面;院卷第1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犯罪事實一 ㈢遭竊未扣案之現金23,000元,被告既竊得上開財物未據扣 案或實際發還,係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②至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現金 17,000元;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現金15,000元;犯罪事實一 ㈣所竊得腰包1 個、現金2 萬元與證件等,既均發還與被害 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警9136卷第13頁;警6505 卷第5 頁、第18-19 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一併 敘明。又犯罪事實一㈠失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犯罪事實一㈡失竊之國民身分證、駕照等,被害人(告訴人 )已掛失補發,雖均未返還被害人(告訴人),然屬個人身 分或信用證明之用,財產價值極微,且未扣案,本院認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9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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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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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罪事實欄一│洪岳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㈠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手提包壹個、觀世音小金牌壹個、賓士車鑰匙壹│
│ │ │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二│犯罪事實欄一│洪岳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㈡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陸佰元、皮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犯罪事實欄一│洪岳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㈢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犯罪事實欄一│洪岳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㈣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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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