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寬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寬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威士忌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余寬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2月19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其與胞兄余寬亮共同居 住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趁余寬亮不在 家之際,擅自持鑰匙開啟余寬亮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徒手竊取余寬亮所管領而放置在該部車 輛內之蘇格登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 將之飲用一空。嗣經余寬亮發現上開蘇格登威士忌酒遭竊, 乃提供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余寬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 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 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余寬杰與告訴人余寬亮為兄弟關係,有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為核屬 親屬間竊盜,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余寬亮業已於106 年12月26日警詢時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㈡次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後,於107年7月30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且本件係應科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拘役刑,是依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 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 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寬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職 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 第4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25日徒刑 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 告訴人余寬亮所管領之財物,破壞兄弟間之情誼與信賴,應 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余寬亮受損害之情形,且兼衡被告 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蘇格登威士忌酒1瓶,並未扣案,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余寬亮,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