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吾
選任辯護人 王玉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吾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庭吾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5月31日 晚間,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201-P HG號機車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由經貿路往漢 翔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黎 明路3段近凱旋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邱淳鈺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973-TAE號機車)搭載王筱蓉, 正在同向前方路口停等欲左轉,林庭吾所騎之上開201-PHG 號機車乃自後方撞及在其前方由邱淳鈺所騎並搭載王筱蓉之 上開973-TAE號機車後側,致邱淳鈺、王筱蓉人車倒地,邱 淳鈺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小腿外部壓傷 、左側踝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王筱蓉則受有第一胝骨閉 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 傷害。而林庭吾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淳鈺、王筱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林 庭吾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辯護人為其辯稱: 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因經濟能力有限,無法一 次付清告訴人請求之金額而未能調解或和解成立,請考量被 告犯後力圖彌補過失之態度,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邱淳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 、偵查;證人即王筱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在卷可 證,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 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騎上開201-PHG號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 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進,自後方撞及告訴人邱淳鈺所騎搭 載告訴人王筱蓉在該處路口停等欲左轉之上開973-TAE號機 車,被告顯有過失,並致告訴人邱淳鈺、王筱蓉受有前揭傷 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邱淳鈺、王筱蓉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 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無駕駛執照駕車情形,因而致人受傷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 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 第19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從未領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 ,並因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邱淳鈺、王筱蓉受傷,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 時造成告訴人邱淳鈺、王筱蓉2人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 傷害罪處斷。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無照騎 上開201-PHG號機車上路,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 車禍,並致告訴人邱淳鈺、王筱蓉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 ,並兼衡本案車禍被告之過失情形、告訴人邱淳鈺、王筱蓉 所受傷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邱淳鈺、王筱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