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914號
TCDM,107,中簡,914,201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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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碧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324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碧緞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碧緞自民國98年4 月11日起,受僱於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勤益保全公司),並由該公司派駐在合歡雅居社區 (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擔任管理及清潔 員。而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則代表該社 區與勤益保全公司簽署保全服務契約書,並同時與該公司關 係企業即巨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巨晉管理公 司)簽署建築物委託管理契約書。契約期限均為1 年,到期 若有續約,則再次簽署契約書。而合歡雅居社區管委會與勤 益保全公司歷次簽署保全服務契約書時,均由雙方各留存1 份原本。嗣於104 年11月間,李碧緞與合歡雅居社區住戶發 生衝突,該社區管委會即與勤益保全及巨晉管理公司終止上 開契約,並要求勤益保全公司於104 年12月10日,先行將李 碧緞調離該社區。詎李碧緞得知後,為預備日後對該社區提 起訴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於104 年12月10日前某日,在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室內,竊取該社區 所有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原本2 份(分別為該社區管委會與勤 益保全公司於99年4 月1 日及103 年1 月1 日簽署之保全服 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嗣於105 年12月15 日,李碧緞向本院簡易庭(下稱臺中簡易庭)具狀對合歡雅 居社區提出給付資遣費等之民事訴訟,經臺中簡易庭易股以 105 年度中勞小字第78號案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受理後 ,於同年12月19日發通知書予李碧緞,通知其開庭日期並命 其提出證據,李碧緞即補正提出上開99年4 月1 日簽署之保 全服務契約書及另一份協議書(內容略為「合歡雅居社區管 委會與巨晉管理公司均同意由合歡雅居社區自聘管理員,且 薪資由該管委會發放」等語)為證據,合歡雅居社區管委會 知悉上情後,始發現上開保全服務契約書係遭李碧緞竊取, 且認該社區管委會從未與李碧緞簽署前開協議書,即向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具狀對李碧緞提出竊盜及偽造上開協議書之 告發(其涉嫌偽造文書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該署檢察官受理偵辦後,於107 年1 月15日傳喚李碧緞



人開庭時,李碧緞當庭提出前揭103 年1 月1 日簽署之保全 服務契約書予該署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合歡雅居社區管委會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合歡雅居管理室拿取系爭保全服務契約 書,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係 勤益保全公司的,伊要拿回去公司,勤益保全公司副總說不 用了,留在伊這邊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合歡雅居社區住戶及該社區管委 會代理主席賴苡瑄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合歡雅居社區管委會 前主席陳美玲於系爭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14至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至17頁;臺中簡易庭105 年中勞 小字第78號影卷第120 至121 頁反面)。並有告發人合歡雅 居社區管委會之告發狀、系爭民事案件判決書(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勞小字第78號民事判決)、告發補充理由【一】 及刑事陳報聲請狀、勤益保全公司106 年3 月7 日勤益保全 字第1060307 號函、系爭99年4 月1 簽署之保全服務契約書 影本、103 年1 月1 日簽署之保全服務契約書正本等資料附 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 至2 頁、第10至15頁反面,偵卷第7 頁、第22至24頁、偵卷證物袋,臺中簡易庭105 年中勞小字 第78號影卷第23至24頁),且被告能於系爭民事案件審理中 及本案偵查中提出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足見系爭保全服務 契約書確為被告取走無誤。
㈡系爭99年4 月1 日簽署之保全服務契約書部分: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06 年11月27日偵查中,先 辯稱:「伊確實有從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室拿走系爭99年4 月 1 日簽署之保全服務契約書正本,但那是雇用伊的勤益保全 公司叫伊先拿走,後來該公司沒有向伊拿,就放在伊那裡」 (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檢察官又問被告是勤益公司何人 叫其拿走?目的為何?等問題時,被告隨即改 稱:「不是 叫伊拿走,是叫伊保管,因為契約書有二份,. . . . . 一 份就是放管理室」(同上頁);檢察官請被告不要迴避,並 回答上開問題時,被告又稱:「沒有人叫伊拿走,因為這份 契約書正本一直放在管理室,該社區主委開除伊,伊就收拾 東西,伊以為這份契約書是伊的,所以把它帶走」云云,另 稱:「這份契約書不是伊的,是勤益公司的,伊是要拿回去 . . . . 勤益副總說不用了,留在伊這邊」云云(同上頁) ,再審酌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106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表示:「. . . . 合約書是伊從管理室拿出來的,主委陳



美玲叫我留存起來的」云云(見臺中簡易庭105 年中勞小字 第78號影卷第103 頁),系爭民事案件法官就此問題追問被 告,其提出之合約書是否為其從社區的管理室帶走的?被告 隨即改稱:「伊忘記了」云云(同上頁)。
⒉惟證人即合歡雅居社區管委會前主席陳美玲於系爭民事案件 於106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請紀錄在筆錄上 ,合約書、協議書這個伊沒有叫原告(即李碧緞)拿出來, 伊沒有做這種事」等語(見臺中簡易庭105 年中勞小字第78 號影卷第122 頁);證人即合歡雅居社區管委會代理主席賴 苡瑄於107 年1 月5 日偵查中證述:「就伊所知,勤益公司 不可能在簽約後,沒有將契約書取回,放在合歡雅居管理室 ,如果勤益公司這麼做,那就不用簽約了」、「被告是從社 區管委會內竊走屬於管委會的這份保全契約正本」等語(見 偵卷第15頁正反面);再佐以勤益保全公司股份有限公司10 6 年3 月7 日勤益保字第1060307 號函覆內容:「本公司與 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因已中止合約 多年,故已全部銷毀並無留存」(見偵卷第9 頁),顯見被 告其對於如何取得系爭99年4 月1 日簽署之保全服務契約書 等情,歷次所述情節均不同,差異甚鉅,核與上開證人陳美 玲、賴苡瑄所證述之情節不符,衡以簽約之所以一式二份, 就是要契約雙方各執一份,以免日後有糾紛時各執一詞,故 簽約後當然要將自己那份拿走,若留在對方手上,即如證人 賴苡瑄所稱根本不用簽約了,是勤益公司不可能將自己之契 約留在契約對造社區之管理室,被告辯稱是勤益公司叫伊拿 走云云,顯然不合常理,是其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 足取。
㈢系爭103年1月1 簽署之保全服務契約書部分: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07 年1 月5 日偵查中,當 庭提出此份103 年1 月1 簽署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並辯稱: 「就今日提出這份正本來說,是當時管理公司主任換得很頻 繁,所以這份屬於保全公司的正本一直放在管理室沒人拿走 ,後來伊向副總要保全契約書要跟管委會打勞資糾紛的官司 ,副總告訴伊這份正本應該沒有拿回公司. . . . 公司也沒 用了,所以說要給伊」云云(見偵卷第16頁);檢察官追問 被告:「既然你問副總還沒找到這份正本,副總應該叫你去 找找看正本在哪裡,怎麼會告訴你這份正本給你?不就表示 你當時已經取走這份正本,然後才去問副總?」(同上頁) ,被告遂改稱:「這份103 年的正本不知道為什麼會在伊這 裡、這確實是伊從家裡帶來的」、「伊今日拿出來的就是管 委會告伊的同一份」、「伊不可能拿走二份,伊只有拿走這



份( 103 年) 」云云(見偵卷第16頁正反面)。 ⒉觀之被告前後供述,有極大矛盾,且被告一經追問,即翻異 前詞妄加陳述,足見被告所述係搪塞之詞,並與上開證人賴 苡瑄之證述、勤益保全公司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7 日勤 益保字第1060307 號函覆之內容均不符。況證人賴苡瑄與被 告素無仇隙,實無僅因受合歡雅居管委會委任開庭,即貿然 構陷被告,且其於偵查中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 ,實無僅為圖使被告受較輕刑度之竊盜罪處罰,而虛偽證述 之理,是證人賴苡瑄之證述應值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 屬實,殊難採信。
㈣至被告提出答辯狀主張:「. . . . 這份合約書是當時主委 和保全公司簽約,但是根據管委會答辯狀(附件1 、P4), 主委陳美玲(誤載吳美玲)一概不承認有簽過此合約書,並 以此份合約書是李碧緞偽造為由,因此勞資糾紛沒有成立, 現在又將此份合約書列為證據,認定是李碧緞為意圖不法所 有,竊盜此份合約書,試問當初管委會主張此份合約書為假 . . . . 」云云,惟就被告提出答辯狀附件以觀,該段筆錄 內容係陳美玲否認有蓋過協議書,而非被告所稱之合約書。 再者,本案係為合歡雅居社區管委會告發被告竊盜系爭民事 案件提出之99年4 月1 日簽署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及涉嫌偽造 協議書,此有上開告發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2449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 至 2 頁、偵卷第40至41頁反面),合歡雅居社區管委會自始至 終並無主張被告有偽造合約書等情,被告斷章取義,將合約 書與協議書混為一談,顯屬誤解,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 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僅空言辯稱未有上開之竊盜犯行,而未提出 任何積極事證以資佐證,其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是核被告李碧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一己私利而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輕忽他人之財產 法益,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行竊所 用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取上開系爭2 份保全服務契約書,本身價值低微,其 重要性在於其上記載之內容,但卷內已有多份影本,且被告 與上開管委會之勞資糾紛亦經系爭民事訴訟案件判決確定, 對各相關當事人之重要性應已降低,倘予宣告沒收並進而追 徵其價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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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