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交通法規之法治教育貳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王金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除於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其 經入監執行後,於87年6月18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88年12 月23日止,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及於96年間,因 傷害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65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仟 元,經減刑為罰金新臺幣2仟元確定,緩刑2年外,別無其他 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 並非不佳,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及對於 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具有相當危害,而 犯本案,所為固不足取,惟念其其酒後駕車之動機、目的、 手段,受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考量其有違規但未 肇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 雖有上開前科素行,但於五年內並未有其他犯罪紀錄,有前 揭前科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及考量本件被告初犯,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本院審酌其個人經濟生活條件欠佳 ,亦無肇事發生具體實害,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其緩刑期內能知法 守法,爰併命其應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交通法規之法治教育2場, 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 ,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之第二審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763號
被 告 王金子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弄
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子自民國107年7月29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 中市南區工學北路近文心南路之親家M3社區內公設KTV飲用
啤酒後,仍隨即騎乘牌照號碼973-NED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 日21時4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勤工派出所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圖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