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士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士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士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 於106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恐嚇及違反電信法案件等前科,且甫 於106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4月2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 不知悛悔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 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被告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遭警攔查而為警查獲,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1毫克,並未肇事,有警察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 按(見偵卷第11頁),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參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自陳職業工,家境勉持(參見偵卷第 12頁被告警詢筆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445號
被 告 蕭士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士強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復自107年7月11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雖經稍事休息 ,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翌 (12)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其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臉色明 顯潮紅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氣,遂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2日6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 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士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 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