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倒數第2行至倒數第5行「適楊良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陳冠政右後方,楊良儀之前揭機 車左前車頭因此撞擊陳冠政上開機車之右後車尾」等語,補 充更正為「適楊良儀(駕照被註銷仍騎機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陳冠政右後方,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楊良儀所騎機車左前車頭因此撞 擊陳冠政上開機車之右後車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 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5頁至第1 6頁背面)」、「證人楊良儀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 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劉冠廷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 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冠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車禍發生後,被告於警方知悉其騎車肇事之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據(見偵卷第27頁),係對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除曾於民國106年間因犯侵占遺失物罪案件,經 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騎乘機 車時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竟疏為前開注意,致告訴人受 傷,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有前揭疏失,被告過失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之疏失為 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後一度辯稱 伊當時候要直行云云及一度辯稱伊當時有打方向燈云云,然 仍能直承其過失犯行(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之態度,及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 院卷第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陳職業為技術工,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07年度偵字第8432號
被 告 陳冠政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政於民國106年7月24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1段往大慶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6時54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樹義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向右轉向時,應顯示右轉燈光或手勢,看清右 方無來往車輛,始得為之,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暮光、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自然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轉向,適楊良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陳冠政右後方,楊 良儀之前揭機車左前車頭因此撞擊陳冠政上開機車之右後車 尾,致楊良儀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足挫傷、右足擦傷、臀部 、背部挫傷、左足第2、3、4蹠骨骨折等傷害。二、案經楊良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楊良儀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怡 安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