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091號
TCDM,106,訴,2091,201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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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0號
                  106年度訴字第2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丞
      王為晨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
被   告 黃 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051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丞犯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為晨犯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刑。
黃立無罪。
事 實
一、陳品丞為納稅義務人鑽譽企業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已註銷登記,現清算中,下稱鑽譽公 司)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王為晨因積欠陳品丞友人錢惟國 債務無力償還,錢惟國則介紹其擔任鑽譽公司名義負責人, 得以公司名義貸款償債,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公 司負責人,該他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會計憑證 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他 人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及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捐,或收受其他納稅義務人虛偽開立之不實會計憑證,供 該公司名義之納稅義務人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稅捐,不違 反其本意,王為晨應允以上開代價擔任鑽譽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並容任實際執行鑽譽公司業務之陳品丞領取鑽譽公司統 一發票,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及收取其他營業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以鑽譽公 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是,王為晨仍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予 陳品丞辦理鑽譽公司變更登記,由王為晨自民國102年6月7 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擔任鑽譽公司名義負責人,陳品丞則 實際負責鑽譽公司業務經營、運作,及領取、開立統一發票 等事項,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依法負 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陳品丞遂於如附表一、二 所示時間、營業稅申報期,利用不知情之柯韋豪(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101年12月6日至102年6月6日止擔任 鑽譽公司登記負責人,及於王為晨於名義負責人期間,而與 王為晨共同基於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幫助犯他人逃漏稅捐 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陳品丞明知鑽譽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進項營業人欄之天鈞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鈞公司)等3家營業人,並無 進貨交易之事實,竟以每二個月為一期,在不詳處所,各 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天鈞公司等3家營業人虛偽開立如附表 一所示營業稅申報期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作為鑽 譽公司進項貨物或勞務金額,委由不知情之喬成記帳士事 務所記帳人員記入帳冊,復以鑽譽公司法定代理人(柯韋 豪為附表一編號1;王為晨為附表一編號2、3)名義,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並於 次期開始15日內,據以向所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 申報扣抵鑽譽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各營業稅申報期所應繳 納之銷項營業稅額,而逃漏如附表一所示各營業稅申報期 之營業稅額,共新臺幣(下同)227,575元,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陳品丞明知鑽譽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均和公司)等3家納稅營業人,均無銷貨之情 事,竟於如附表二所示開立時間,各以鑽譽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柯韋豪(附表二編號1、3之⑴部分)、王為晨名義( 附表二編號3之⑵)所示部分),虛偽不實填製如附表二 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銷售金額共2,737,010 元 ,分別交付上開3家納稅營業人充當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營 業申報期之進項憑證使用,而各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分 別記入帳冊後,再由上開3家納稅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並於次期開始15 日內,據以向渠等所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或北區 國稅局竹北分局,各申報扣抵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期應繳銷 項營業稅額,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逃漏如附表二編號2、3所 示營業稅(但附表一編號1所示均和公司申報後,又註銷 ,而未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對逃漏於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蔡宏農林軒伃林海松、紀德國、吳添丁林趙春科爾各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之談話紀錄,均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且被告陳品丞王為晨之 選任辯護人爭執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故證人蔡宏農等 人所為上開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 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 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 務,爰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 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至於同法第248條第 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 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 「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 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 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 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 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 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 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 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科 爾於104年11月11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訊問,並經證人科爾簽名具結後作證,有科爾之證人結文可 憑(見104年度他字第5367號卷一第216頁),然選任辯護人 雖於本院爭執證人科爾上開證述筆錄,無證據能力,但卻未 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證 人科爾於104年11月11日偵訊中所為證述筆錄,應有證據能 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首揭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外),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品丞王為晨、黃立及選任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㈣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⑴被告陳品丞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填載不實統一 發票、逃漏營業稅及幫助犯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並辯稱 :我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或企業社有實際交易生意, 也有繳稅等語。
⑵被告王為晨固坦承其有於102年6月7日至同年11月20日擔 任鑽譽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之情,惟矢口否認有為如附表一 編號2、3所示幫助陳品丞填載不實統一發票及逃漏稅捐犯 行、如附表二編號3之⑵所示幫助陳品丞填載不實統一發 票及幫助犯逃漏稅捐等犯行,並辯稱:我作學校、公家機 關生意,需開發票,找陳品丞合作,才由我掛名負責人, 但我沒有經手鑽譽公司業務,也沒有在鑽譽公司任職、兼 職等語。
㈡經查,自98年6月23日至101年12月5日間,鑽譽公司負責人 為證人林軒伃,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表、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3年5月13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可憑(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下稱國稅 局]卷第32至第33頁、第61頁),且證人林軒伃所供述,上 開期間其為負責人,鑽譽公司經營磨刀機,當時由其配偶蔡



宏農負責採購及銷售事宜,之後,鑽譽公司以5萬元過戶給 陳品丞,(101年12月6日)變更登記為柯韋豪等情(見105 年度偵字第14051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此為 被告陳品丞所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3頁反面),堪認鑽譽公 司自101年12月6日轉售予被告陳品丞取得,並變更登記負責 人柯韋豪無訛。
㈢次查,被告王為晨自民國102年6月7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 、同案被告黃立則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103年1月14日止, 先後擔任鑽譽公司名義負責人,而被告陳品丞為鑽譽公司實 際負責人,負責鑽譽公司業務之經營運作及取得、開立該公 司統一發票之事項,再將統一發票領用、記帳及申報稅務委 由喬成記帳士事務所林海松等人辦理,且鑽譽公司負責變更 登記申請,由被告陳品丞各帶同王為晨、黃立,至委託辦理 會計業者及承辦之稅務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申請等情,有下列 之證人林海松證述、被告陳品丞王為晨及同案被告黃立供 述在卷,並有鑽譽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 (見國稅局卷第34至第37頁)及鑽譽公司變更登記表、統一 發票購票證、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變更) 登記申請書、王為晨委託書、營業人查訪報告表、營業人稅 籍異動通報單等件可按(見104年度他字第5367號卷一[下稱 他字第5367號卷一]第137頁、第150頁至第153頁、第173頁 第174頁、第183頁)。
1.證人林海松於偵訊中證述,我是喬成記帳士事務所經理, 我妻子張彩付擔任負責人,陳品丞透過鑽譽公司原負責人 蔡先生介紹認識,蔡先生說鑽譽公司以後就轉讓給陳品丞 ,後續鑽譽公司的記帳報稅、負責人變更等事務,就由陳 品丞來跟我們聯繫。鑽譽公司負責人由王為晨變更為黃立 ,係陳品丞委託我事務所辦理,鑽譽公司報稅的統一發票 ,我聯繫陳品丞後,去鑽譽公司位於大雅的營業處所收取 發票,領用統一發票也是陳品丞委託我去領,我就每二個 月幫鑽譽公司領用空白統一發票,再交給陳品丞(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66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 正面),並有張彩付之委託書可佐(見國稅局卷第91頁) 。
2.被告陳品丞坦承其自102年間,開始負責鑽譽公司之進、 銷貨業務,當時負責人為王為晨,記帳及申報營業稅委由 喬成記帳事務所許小姐處理,其在職期間,鑽譽公司之統 一發票由其開立,王為晨沒有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統 一發票係由其開立及收取,並負責實際經營鑽譽公司業務 等情(見他字第5367號卷一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偵



緝卷第34頁正面)。
3.被告王為晨於偵訊供述:我曾經擔任鑽譽公司負責人,陳 品丞請我掛名,但不是鑽譽公司實際負責人,但不管事做 決策,因我們有共同朋友錢惟國告訴我,如可以擔任鑽譽 公司名義負責人,公司穩定後可去貸款,以抵我欠錢惟國 的債務,我就答應錢惟國;鑽譽公司實際經營、進銷貨、 統一發票開立及營業稅申報均由陳品丞負責處理等語(見 他字第5367號卷一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立供稱:102年間,錢惟國介紹其認識 陳品丞,並介紹其擔任鑽譽公司之負責人,說之前的負責 人不做了,其變更登記為負責人後,錢惟國給我1萬元當 車馬費,其不清楚、也未參與鑽譽公司經營;變更登記時 ,一次在會計師那裡簽名,一次到稅捐處,在公司負責人 變更登記文件上簽名,陳品丞有陪同其去等情(見偵緝卷 第18頁、第27頁反面、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第36頁 正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20號卷[下稱本院本案卷]第 120頁正面)。
㈣被告陳品丞收取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後 ,交由前述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記入帳冊後,復據以向中區國 稅局豐原分局申報扣抵如附表一所示鑽譽公司應繳納之銷項 營業稅;及被告陳品丞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鑽譽公司統一發票 予如附表二所示均和公司等3家營業人,各由上開3家營業人 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記入帳冊後,復以如附表二所示營業 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據以向所轄之前揭國稅局申報扣抵如 附表二所示各申報期之銷項營業稅等情,此經被告陳品丞、 黃立、王為晨所不否認(他字第5367號卷一第28頁反面;本 院本案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120頁正面至第121頁),並有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 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鑽譽公司申報書查詢、鑽譽公司101 年12月至102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 、鑽譽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進銷項查證 明細資料表、天鈞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可佐(國稅局卷 第8頁至第30頁、第67頁)堪認屬實。
㈤被告陳品丞辯稱其與起訴書如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是實際 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天鈞公司、鴻緯企業社,均以 現金付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山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山 易公司)部分,係鑽譽公司於101年3月間,委由山易公司施 作裝潢工程,該工程費362萬7895元,鑽譽公司於102年4 月 1日匯款63萬7500元及交付102年10月27日之面額43萬7280 元之支票予山易公司,以給付工程款,但該支票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有裝潢工程合約書、匯款申請書、支 票、退票理由;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上介發有限公司(下 稱上介發公司)、爾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爾希公司)部分 ,係鑽譽公司向上介發公司、爾希公司承包工程,上開2家 公司均以現金付款予鑽譽公司,但我未提出無任何單據等語 。
惟查:
1.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天鈞公司、鴻緯企業社部分: 如附被告陳品丞於106年5月25日具狀表示(見本院本案卷 第46頁至第47頁正面),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天鈞公司 、鴻緯企業社部分,始終提不出任何單據或交易對象之證 人,以證明彼等間確有金流或貨流之交易事實,縱如被告 陳品丞所述既以現金支付,豈有提不出請款證明或上開2 公司交付資金證明或單據?亦未能提出鑽譽公司承攬工程 之發包商或業主,亦或為鑽譽公司施作工程之工人或工頭 ,以資證明確有工程施作或領取工資之情?由上,自難認 鑽譽公司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營業人天鈞公司、鴻緯企 業社間,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勞務或貨物交易之 情。
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山易公司部分:
⑴鑽譽公司雖於101年3月10與山易公司簽訂裝潢工程合約 ,由山易公司承攬鑽譽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街 00○00號3樓之裝修工程,總工程費用為362萬7895元; 其後,鑽譽公司因此裝修工程,於102年4月1日匯款63 萬7500元予山易公司,及交付發票日102年10月27日、 支票號碼TPA0000000號、面額43萬7280元、付款銀行臺 中商業銀行之支票一紙予山易公司,惟因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而退票等情,有上開裝潢工程合約書、匯款申 請書及支票、退票理由等件可佐(見他字第5367號卷第 92頁;本院本案卷第64頁至第66頁)。由上,鑽譽公司 資流至山易公司部分僅有637,500元,縱若加上支票退 票437,280部分,只有1,074,780元,核與鑽譽公司所申 報進項額3,209,000元,並非相符。
⑵證人即山易公司負責人錢惟國先後證述如下: ①於104年10月28日偵訊中證述:於102年5-6月間,山 易公司開立5張發票,金額320萬9000元給鑽譽企業有 限公司,交易內容為裝修工程,有裝修工程合約書, 裝修內容為櫥櫃、天花板、素材如磁磚重新裝潢、氣 密窗,原規劃是合約上地址臺中市○○區○○○街00 ○00號,但我實際是到臺中市雅環路施工,陳品丞



我的,只有匯款定金60幾萬至我山易公司,後來協調 開陳品丞公司支票四張,第一張就退票,其他沒有提 示,我也買她公司的東西及產品比市價還便宜,也買 一些LED燈具組零件,因很多瑕疵品。他要來收錢, 我一直跟他抱怨,拖到10月份支票跳票,我認為我不 應該付她錢,因為他的工程款也沒有給我。我沒有退 貨給他,我要出清時有跟她說,若她不來處理的話, 我要處理掉,賣給回收業者近20萬;常理言,我山易 公司欠她錢,但她的不良品,我迄今沒跟陳品丞結算 。記得回收業者有來要發票,我要問會計看看發票一 定有。鑽譽公司實際支付山易公司款項是63萬7500元 ,其餘款仍未支付;山易公司也支付鑽譽公司款項, 山易公司沒有多開立統一發票給鑽譽公司,山易公司 也沒有去辦理銷貨退回或註銷;鑽譽公司只支付山易 公司63萬7500元,其餘也沒有辦理銷貨退回或者發票 之註銷等語(見他字第5367號卷一第81頁至第84頁) 。
②後於105年2月3日偵訊中證述:我是給陳品丞活動櫃 ,事後陳品丞移動到哪裡去,我就不清楚。我改到臺 中市大雅區雅環路去做,地點不同,裡面細項就會變 動;我們是把東西載到大雅區這邊施作的。我是在大 雅區這間房子施作櫥櫃、天花板,隔間也有處理,搞 不好房客搬走之後,就恢復原狀了。對於房東表示渠 租給上開房屋予陳品丞期間,並無人來施作過裝修工 程,我沒有意見。鑽譽公司匯款637500元,是吳美玲 用鑽譽公司名義匯給山易公司,我沒有意見,但於 102年4月1日存入後,即於102年4月9日又轉帳支出至 吳美玲帳戶共520000元,我不知道什麼情形,吳美玲 算是山易公司股東,會在山易公司幫忙,我忙時會都 叫吳美玲跑銀行,我可能是還他錢的等情(他字第 5367號卷二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 ③續於107年4月25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陳品丞有簽 立裝潢工程合約書,工作地點在太平區長億一街,施 作前陳品丞跟我說不要做上開地方,很多訂做的東西 沒辦法退,成品就直接給她,退給陳品丞的是鋁門窗 、進口地磚更換的鋁門窗依據長億一街53、55號丈量 訂製品,及泥作的磁磚,有進去上址拆除局部,沒辦 法退,還有一些隔間,不能用、不能退的東西,就交 給陳品丞吸收,要看清單,當時也有跟陳品丞核對項 目,我記得那間是兩戶打通,施作兩天,完成合約後



,先拆除現場局部舊隔間,之後丈量現場,才施作新 的符合現場規格的現品東西,後來陳品丞通知我不要 進場,沒有到長億一街恢復原狀,現品我有請車子載 去,之後對帳,就不清不楚(以下檢察官問:你剛才 所述施作、現品退還、合約履行過程,與大雅區雅環 路二段的地點有無關係?)答:我的工程沒有到該處 施作。(問:你本人有無去過雅環路二段211巷8號施 作?)答:我記得也有送現品上去,有些她不會組裝 的東西我有幫忙組裝,但我不知道是不是那個點。東 西如果是送到雅環路就有關,因為有去那邊組合,少 許辦公桌椅、書桌等是現場組合,因為成品很多,她 用得到的可能就自己用。陳品丞說長億一街不能施作 時,有把訂製好不能用東西、組合櫃子、拼湊一些地 板送去另外一間。組合櫃子包括綜合櫃、書櫃,就是 功能櫃,記得好像有做天花板工程,是後面那間,有 做天花板工程指全新的輕鋼架天花板約2、3坪,及修 補、刷漆,修補是骨架鬆掉鎖幾個螺絲,刷漆是牆壁 髒有幫忙修補。全新的輕鋼架天花板。新的地點,去 組裝幾個櫃子,沒有做磁磚、氣密窗,那是成品,她 載走的。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東父親 紀德國說租賃期間沒有任何裝潢工程,他收回時是保 持原貌等語,我沒有意見,因為組裝的櫃子拆掉就恢 復原狀,天花板要拆要恢復原狀也是油漆補一補就好 。是不是陳品丞要還房子之前自己有找人去處理,我 不清楚。我做的櫥櫃、功能櫃,記得樓上、樓下都有 ,我有鎖上固定住約4、5個,但沒有黏。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6所示山易公司於102年7月至12月與鑽譽公司 有交易,我得知陳品丞做很多跟我們相關產品,因款 項沒有完全收到錢,她有賣的東西,就盡量跟她買, 鑽譽公司有賣LED燈給我,就在這筆交易內,可以抵 帳,數量、金額都沒錯,但東西品質都不理想。回收 商在新竹,沒有單據,錢來就發票給他。要施作太平 區長億一街前,陳品丞就通知不要去做,所以完全沒 有施作任何工程,有預做一些木作的綜櫃、展示櫃、 書櫃、儲物櫃及櫥櫃、鋁門窗訂製品。櫃體寬度是標 準的,深度大約30、45、50公分不等,我沒有照片2 、3坪輕鋼架天花板價格約2、3000元。鋁門窗載到第 二個地點雅環路那裡,工程合約中需要進去現場施作 的泥作、木作、地板都沒有做,工程剩約百分之20還 沒做,鑽譽公司實際只給付我40幾萬元,也有匯款63



萬7500元給我,還有一張退票,後面還有開票給我, 我忘記幾張沒有提示付款,票據還給陳品丞等情(見 本院本案卷第179頁至第186頁)。
④稽之證人錢惟國前揭所證述情節,前後矛盾不合(例 如:工程施作地點、施工內容及方式、進度、請款付 款等事項);又核對與證人紀賀藏於偵訊中證述: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為我所有,由我 父親出租給陳品丞等語(見他字第5367號卷一第76頁 );證人即紀賀藏之父紀德國於偵訊中結證:上址房 屋是我兒子(紀賀藏)的,由我租給陳品丞一、二年 ,陳品丞將上址登記為鑽譽公司營業所,出租期間, 我沒有看過陳品丞有進出貨物,也不曾有廠商到上址 施作櫥櫃、天花板、氣密窗、磁磚等裝修工程,出租 前至出租後一直保持房屋原貌,我不認識錢惟國,也 沒有看過錢惟國有到上址房屋施作上開櫥櫃等裝修工 程等情(見他字第5367號卷二第27頁反面至第30頁) ,益見證人錢惟國前揭證述,其有至上址做上開合約 內容之裝修工程,要屬虛偽不實。按營建、裝潢修繕 等工程費用支付,依通常商業習慣,乃依承攬工程施 作者之施工進度,由定作者即業主依工期進度,按期 支付工程款,同時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即承攬 人開立銷項之統一發票,倘若山易公司有承攬鑽譽公 司之裝修工程,而鑽譽公司僅有支付合約定金637,50 0元而已,及如證人錢惟國證述,山易公司完成百分 之80裝修工程,豈有開立銷項之統一發票予鑽譽公司 之陳品丞,卻於事後反稱沒有收到錢云云,實與通常 商業交易習慣相違,此交易真實性,難認為真正。再 者,依據證人錢惟國前揭證述,吳美玲算是山易公司 股東,並非鑽譽公司之股東或職員,且被告陳品丞供 稱:我跟人家做生意都是用臺中商業銀行的支票乙情 (見偵卷第14頁反面),然依前揭匯款申請書所載, 鑽譽公司上開匯給山易公司637,500元,為何由山易 公司股東吳美玲於102年4月1日,以鑽譽公司名義匯 款現金637,500元給山易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 行帳戶後,隨於102年4月9日,又從山易公司同上帳 戶轉出520,000元至吳美玲帳戶內?為何不以上開銀 行支票支付來得直接明瞭?
⑶由上所述,被告陳品丞辯稱其有裝修上址房屋,才收取 附表一編號2所示統一發票並申報進項扣抵進項營業稅 等語,核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3.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均和公司部分
被告陳品丞辯稱:均和公司部分,我有仲介土地要賣均和 公司,本來以為有成功才開發票,但後來沒有收到錢,沒 有交易等語。然查:
⑴證人朱祐宗於偵訊中結證:我從均和公司成立開始,即 擔任負責人至今,主要營運項目為土地開發跟土地仲介 、債權買賣,均和公司在買賣支付仲介費時,會向他人 取得發票;102年1月間,均和公司取得鑽譽公司發票1 張,金額是41萬6725元,可能是仲介綽號阿祥男子輾轉 拿來請款,但認為發票有問題,不敢申報,均和公司與 鑽譽公司並沒有交易當時請綽號阿祥男子仲介土地有成 功,綽號阿祥男子來請款時,就拿這張鑽譽公司發票來 請款,後來土地買賣沒有成功,沒有支付阿祥錢,所以 發票就留著等情(見他字第5367號卷一第70頁至第71 頁)。
⑵證人江惠遐於國稅局豐原分局證稱:我不是均和公司負 責人,均和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其他未分類金融中介, 主要收購銀行之不良債權,催收呆帳為業,公司最主要 成本費用為向銀行收購不良債權之相關費用,公司自始 沒有跟鑽譽公司交易,為何取得鑽譽公司開立之進項憑 證,我不清楚,因沒有進貨事實,和業務也無關,營所 結算申報並未入帳,我不曉得交易雙方接洽人是誰,也 沒有支付款項記錄,無法勾稽等語(見國稅局卷第330 頁)。
⑶又依陳品丞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鑽譽公司統一發票 (見國稅局卷第332頁),於買受人欄「均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品名欄記載「佣金」,但於備註欄卻 記載「桃園麵粉」乙情,顯而易見「桃園麵粉」與「資 產管理公司」之前揭證人所述營業項目,有何關聯性? 另上開證人證述,均和公司與鑽譽公司間並無交易實情 ,實因綽號阿祥男子持以作為請領仲介費用使用,此核 與被告陳品丞前揭所述由其仲介土地給均和公司乙節不 同,且鑽譽公司開立前開統一發票上品名欄記載「佣金 」、備註欄「桃園麵粉」,不僅與鑽譽公司102年1月營 業登記事項(見國稅局卷第33頁)「未分類其他建材批 發、大理石採取、為分類其他機械器具批發、建材五金 (螺絲、螺帽、鉚丁等金屬製品)批發等事項」,並非 相符,亦與卷附均和公司營業登記事項(見國稅局卷第 333頁),僅有其他為分類金融仲介乙項不合。 ⑷由上,可認被告陳品丞係不實填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統一發票無疑。惟鑽譽公司當時開立上開不實發票,無 論如被告陳品丞前揭所述,或僅為使綽號阿祥得以請款 仲介費用,而無幫助均和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目的;而均 和公司當時取得上開發票,主觀上,亦無逃漏營業稅之 犯意,因綽號阿祥為均和公司仲介土地成功持以請款而 取得、申報,嗣後均和公司發現該統一發票有問題,而 於102年12月31日申請註銷,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可佐(見國稅局卷 第10頁反面、第334頁),最終也未發生逃漏稅之結果 。
4.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上介發公司、爾希公司部分: ⑴被告陳品丞於107年1月12日具狀傳喚證人李明洲到庭作 證,其聲請理由為李明洲當時施作工程之臨時工等語( 見本院本案卷第157頁)。經證人李明洲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我與陳品丞沒有關係,我來臺中市廣福路與環中 路附近碰到陳品丞一人,問她有沒有工作可做,之前只 見過陳品丞一次面,不知道她姓氏,也不知道陳品丞是 老闆娘,因陳品丞請我來為這個案子作證稅捐事情,才 知道她是老闆娘。我沒印象上介發公司、爾希公司與鑽 譽公司有交易過,我不是幫上介發公司、爾希公司工作 ,也沒向上開2公司之工頭領薪水,亦未幫陳品丞工作 過。我於2、3年前,去新竹工業區附近看工作,看到陳 品丞在發工資給一位老老的人,沒有在工作,不知道拿 多錢,他們在算錢,有聽到他們的談話說發工資、幾工 ,該老老的人像工頭、帶頭的,當天看到陳品丞進入現 場工地,現場是板模、綁鐵的工地,蓋到一樓,我在工 地裡面一樓休息,沒有戴安全帽,沒有人邀請我去;我 不知道陳品丞是發哪家公司薪資或幫誰發工資,對於新 竹工地名稱、所在路名、營造公司,我都不知道,也不 知道該工頭幫那家公司工作、發多少錢等語(見本院本 案卷第172頁反面至第178頁)。依上,證人李明洲既坦 認因被告陳品丞要其到本院出庭作證關於本案稅捐乙節 ,則證人李明洲於作證前恐經被告陳品丞污染本案聲請 待證事項,其上揭證詞之信憑性,非無疑問?且證人李 明洲前揭證述其於102年間,前往新竹工業區主要目的 係為尋找工作,其卻對於其所停留之營建公司、工地名 稱、路段等重要事項,完全不知或無記憶,反注意旁人 發錢鎖碎之事,顯與一般人所能記憶之事或經驗法則不 符;況證人李明洲與被告陳品丞並非熟識或經常聯絡交 往之至親好友,縱如其證述於102年間見過一面,然其



既不知陳品丞之姓氏,甚或名字,事隔約5年之久,焉 能記憶陳品丞面貌臉孔及5年前發生與自己毫無干係之 事。
據上,證人李明洲前揭證述內容,顯悖於常情甚遠,亦 核與被告陳品丞辯稱證人李明洲為其施作工程之臨時工 乙節,相互矛盾,顯無可採。
⑵復依據被告陳品丞於106年5月25日具狀表示(見本院本 案卷第47頁反面),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上介發公司 、爾希公司部分,迄今始終提不出任何合約書、單據證 明或實際交易對象、施作工人等證人,以證明彼等間確 有金流或勞務之交易事實,縱如被告陳品丞所述以現金 支付工人,豈有提不出資金取得或簽收單等證明? ⑶依上所論,鑽譽公司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上介發公 司、爾希公司間,要難認有真實交易之情。
㈥更查,依據被告王為晨陳品丞如下供述內容,足認被告王 為晨有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及應允以一定代價,擔任鑽譽公 司名義負責人即人頭,復親自在公司變更登記文件上簽名, 及前往稅捐機關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在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簽名 ,再授權陳品丞親自或委由記帳業者林海松領取統一發票, 交由陳品丞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稅務等業務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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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索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鑽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易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