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238號
TCDM,106,訴,1238,2018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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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渼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
00號、29425號、105年度偵字第3096號、4473號、5664號、7278
號、7279號、7280號、8968號、106年度偵字第947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渼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邱渼茹為同案被告宋柏翰之女友,渠等與同案被告賴順 傑、官文英劉峻宇張寶維洪翊翔及綽號「阿吉」之成 年男子等(同案被告宋柏翰賴順傑官文英劉峻宇、張 寶維由本院另行審結,同案被告洪翊翔另行通緝)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宋柏翰邱渼茹應被告劉峻宇之 要求,對外尋找有意提供名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被 告宋柏翰邱渼茹得知被告賴順傑有意出售名下帳戶,遂由 被告宋柏翰於民國104 年7月5日晚間,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之便利商店,向被告賴順傑拿取其名下華南商業銀 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東勢分 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其後:
1.詐欺集團冒充為告訴人周其美配偶即被害人許清光之友人, 於104 年7月6日致電給被害人許清光,表示急需借款等語。 被害人許清光因此陷於錯誤,指示告訴人周其美於104年7月 6日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詐欺集團 指定之至被告賴順傑申設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 。
2.詐欺集團冒充為被害人李素芳之同學,於104 年7 月6 日下 午1 時許,致電給位在新竹市東區之被害人李素芳,表示急 需借款等語。被害人李素芳因此陷於錯誤,於104 年7月6日 匯款5 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賴順傑申設之上開華南銀 行東勢分行帳戶
3.詐欺集團冒充為被害人許書郁之表哥,於104 年7 月6 日上 午11時15分許,致電給位在臺北市內湖區之被害人許書郁, 表示急需借款等語。被害人許書郁因此陷於錯誤,於104 年 7 月6 日匯款6 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賴順傑申設之上 開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帳戶
4.詐欺集團冒充為告訴人溫勖翔(原名溫宏達,下稱溫勖翔) 之朋友,於104年7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位在苗



栗縣頭份鎮之告訴人溫勖翔,表示急需借款等語。告訴人溫 勖翔因此陷於錯誤,於104 年7 月6 日接續匯款合計13萬元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賴順傑上開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帳戶。 5.詐欺集團冒充為告訴人林慶煌之朋友,於104 年7 月6 日上 午11時許,撥打電話給位在臺北市大安區之告訴人林慶煌, 表示急需借款等語。告訴人林慶煌因此陷於錯誤,於104 年 7 月6 日,匯款合計4 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賴順傑申 設之上開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帳戶。
6.詐欺集團冒充為被害人游曉初之朋友,於104 年7 月6 日上 午10時許,撥打電話給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之被害人游曉初, 表示急需借款等語。被害人游曉初因此陷於錯誤,於104 年 7 月6 日,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賴順傑申設之華南 銀行東勢分行帳戶。
7.詐欺集團冒充為被害人汪潔之姪女,於104 年7 月6 日下午 撥打電話給位在臺北市內湖區之被害人汪潔,表示急需借款 等語。被害人汪潔因此陷於錯誤,於104 年7 月6 日,匯款 11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賴順傑申設之華南銀行東勢分 行帳戶,因該帳戶被設定為警示帳戶,故詐欺集團並未領得 汪潔所匯款項。
㈡告訴人/ 被害人周其美、李素芳許書郁、溫勖翔、汪潔、 林慶煌、游曉初及其他不詳受害者將受騙款項匯入前述賴順 傑之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後,隨即由同案被告張寶維、劉 峻宇指示被告官文英賴順傑宋柏翰於下列時、地提領: 1.被告宋柏翰於104 年7月6日中午12時50分許,開車載被告官 文英、賴順傑、「阿吉」,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 段81 號華南銀行水湳分行,由被告賴順傑持上開華南銀行東勢分 行之存摺、印鑑章,臨櫃提領被害人游曉初、林慶煌匯入之 13萬5000元,被告官文英、「阿吉」在旁把風,被告宋柏翰 於車上等候。
2.同日下午2時4分許,被告宋柏翰駕車載被告官文英賴順傑 、「阿吉」,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華南銀行豐原 分行,由被告賴順傑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臨櫃提領 被害人溫勖翔、李素芳、周其美及非本案被害人莊水旺匯入 之24萬元。
3.同日下午3時4分許,被告宋柏翰駕車載被告官文英賴順傑 、「阿吉」,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華南銀行東 勢分行,由被告賴順傑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臨櫃提 領被害人許書郁、溫勖翔及非本案被害人陳進福匯入之31萬 元(起訴書誤載為26萬元,應予更正)。因認被告邱渼茹涉 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及 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 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 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 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法 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是該 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 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 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 ,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 (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檢察官認為被告邱渼茹涉犯前開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以告訴人周其美、溫勖翔、林慶煌、被害人李素芳許書郁游曉初汪潔於警詢時證述,告訴人周其美提出之 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李素芳提出之渣打銀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許書郁、溫勖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影本、告訴人林慶煌、被害人游曉初汪潔提出存款憑條影 本、被告賴順傑申設之華南銀行東勢分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被告賴順傑官文英於104 年7月6日在華南銀行豐原 分行臨櫃提領款項之影像畫面、被告賴順傑官文英、「阿 吉」於104 年7月6日在華南銀行東勢分行臨櫃提領款項之影 像畫面等為憑。
四、訊據被告邱渼茹辯稱:伊沒有去領款,被告賴順傑也不是伊 介紹提供帳戶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周其美、溫勖翔、林慶煌,被害人李素芳許書郁游曉初汪潔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遭同案被告張 寶維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上開告訴人等、被害人 等之親友,使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 依不詳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被告賴順傑申設之華南銀行東勢 分行帳戶,並由被告張寶維劉峻宇指示被告宋柏翰駕車, 搭載被告賴順傑官文英、「阿吉」前往金融機構提領上開 被害人等、告訴人等之匯入款項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周 其美、李素芳許書郁、溫勖翔、汪潔、林慶煌、游曉初於 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28355號卷五(下稱甲偵5卷)第2頁至4頁、 第7頁至8頁、第10頁至12頁、第15頁至16頁、第19頁至21頁 、第24頁至26頁,乙1卷第248頁至2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 本、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日期 :104年7月6日,戶名:賴順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賴順傑,金額:10萬元,匯款人:游曉初】、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 、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日期:104 年7月6日,收款行 :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號, 收款人:賴順傑,金額:5 萬元,匯款人:李素芳】、華南 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日期: 104 年7月6日,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賴順傑,金額: 4 萬元,匯款人:林慶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回條影本2張【日期:104年7月6日,解款行:華南商業銀 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賴順傑,金額: 8萬元、5萬元,匯款人:溫宏達(即溫勖翔)】、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 、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日期:104 年7月6日, 帳戶00000000000 0號,金額:2萬元,匯款人:周其美】、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日期: 104 年7月6日,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賴順傑,金 額:11萬元,匯款人:汪玉玫】、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總行104年8月5日營清字第104003579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 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賴順傑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影 本、被告賴順傑等人在華南銀行豐原分行臨櫃提領被害人游 曉初等人所匯款項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2 張、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勢分行104年8月27日華東勢存字第10



40000126號函及所附臨櫃提款傳票2 張及被告賴順傑等人在 華南銀行豐原、東勢分行臨櫃提領被害人游曉初等人所匯款 項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2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 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 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表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日期:104年7 月6日、收款行: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收款人:賴順傑、匯款人:許書郁、金額:600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 路派出所陳報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在卷為憑[見甲偵5卷第1頁、第5頁 至6頁、第9頁、第13頁至14頁、第17至18頁、第22至23頁、 第27頁、第33至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警東 分偵字第104002 1752號警卷(下稱乙1卷)第223頁、第225 頁、第229至231頁、第233頁、第235頁、第239頁至245頁、 第247頁、第250頁至257頁、第260頁、第262頁、第267頁至 270 頁、第276頁至280頁、第285頁至286頁、第289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渼茹共同參與此部分犯嫌,無非以被告邱 渼茹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被告宋柏翰為男女朋友關係,伊沒 有加入詐欺集團,是被告林婉菁介紹綽號阿力(按指同案被 告劉峻宇)之男子與伊和被告宋柏翰認識,阿力要伊們幫忙 收購金融帳戶,可以從中抽取佣金,104年6月初在電話中有 答應阿力,104 年7月6日被告賴順傑電話聯繫伊們說要賣帳 戶,伊們要他聯繫阿力等語(見乙1 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 。惟證人即同案被告賴順傑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係「阿



力」打電話給伊,要伊去金融機構領錢,收購帳戶時只有被 告宋柏翰來,被告邱渼茹沒有來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8355號卷六(下稱甲偵6 卷)第38 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是把帳戶交給被告宋 柏翰,因為伊欠被告宋柏翰錢,伊們去提款時被告邱渼茹沒 有在場,收購帳戶時,被告邱渼茹好像也沒有在場,領出來 的錢伊交給被告官文英,交付帳戶的事伊都是與被告宋柏翰 聯繫,沒有與被告邱渼茹聯繫,伊欠被告宋柏翰大約2 萬多 元,伊提供帳戶與領款係抵銷積欠被告宋柏翰債務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75頁反面至第178頁反面);稽之證人即同案被 告賴順傑於警詢時供稱:104年7月5日晚上8點左右,被告宋 柏翰帶他的女友邱渼茹跟伊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便 利商店碰面,被告宋柏翰要收購伊的帳戶說有錢賺,伊就將 伊的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身分證影本、 印章、提款卡密碼都交給被告宋柏翰等語(見乙1 卷第24頁 ),堪信證人即同案被告賴順傑係因積欠同案被告宋柏翰債 務,始經由同案被告宋柏翰提供其設於華南銀行東勢分行之 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張寶維劉峻宇等人之車手集團使用, 並聽從同案被告張寶維劉峻宇之指示提款,同案被告賴順 傑並未因提供帳戶或提款之事與被告邱渼茹有何聯繫,實難 認被告邱渼茹有何介紹同案被告賴順傑提供其帳戶予張寶維劉峻宇之行為,或取得相關仲介帳戶之對價報酬,難認被 告邱渼茹與同案被告張寶維劉峻宇官文英宋柏翰等人 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至證人賴順傑於警詢時雖曾供稱被告邱渼茹於同案被告宋柏 翰向伊收購帳戶時在場云云,以及被告邱渼茹於警詢時自陳 知悉介紹帳戶予阿力可收取佣金等節。然證人賴順傑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當時被告邱渼茹未在現場等語, 已如上述,況且縱使被告邱渼茹陪同同案被告宋柏翰與賴順 傑見面,依當時被告邱渼茹宋柏翰之女友,渠等經常一起 行動尚與常情無違,衡諸同案被告賴順傑係積欠被告宋柏翰 債務,而協商可否因提供帳戶或出面提款以抵銷,而此均與 被告邱渼茹之利益無涉,難認被告邱渼茹有何遊說仲介同案 被告賴順傑提供帳戶與被告張寶維等人之動機與犯意,本案 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邱渼茹與同案被告賴順傑宋柏翰有 何提供帳戶與出面取款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遽認被 告邱渼茹有何參與此部分加重詐欺之犯罪行為,而以該罪責 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



邱渼茹確有參與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渼茹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述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罪疑唯有利於被 告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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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東勢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