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5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安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世泓(業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103號判決確定)與陳駿 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5 年2 月24日14時5 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號前, 見沈啟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騎樓 ,由王世泓以自備之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 ,並與陳駿安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沈啟揚於同日20 時40分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 105 年2 月29日18時許在上址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沈啟揚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陳駿安而言 ,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緝卷第22 3 頁),且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而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 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搭乘同案被告王世泓騎乘前開 機車離開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 係同案被告王世泓跟他朋友借鑰匙,到網咖樓下試了第二臺 機車就成功,伊並不知情云云(本院易緝卷第24頁)。惟查 :
㈠同案被告王世泓於上揭時、地以自備鑰匙發動竊取系爭機車 ,搭載被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沈啟揚於警詢 時證稱:伊所有系爭機車於105 年2 月24日20時40分,在臺 中市○○區○村路00號前發現遭竊,於同日22時29分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報案,嗣警方於遭竊地址 附近尋獲該車通知領回等語甚詳(見警卷第11頁及反面),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世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騎走別人 所有系爭機車代步,伊當時係以向張益煌借的鑰匙轉一下就 開了,伊承認犯罪,伊不是騎錯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 卷第243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職務報告( 見警卷第4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4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25頁)、監視 器錄影翻拍及遭竊車輛、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6-36 頁)等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㈡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世泓於警詢時證稱:伊從網咖出來找 不到伊的機車,就想跟綽號「阿兄」之人借機車,「阿兄」 連絡電話係0000000000號,伊就跟「阿弟」即被告一同去「 阿兄」住處拿鑰匙,再回到網咖樓下牽「阿兄」之機車,被 告知道綽號「阿兄」之機車放在哪,被告說那臺車係綽號「 阿兄」之機車,伊才過去牽那部機車等語(見警卷第5-6 頁 反面)。復於偵查時證稱:伊機車2 月24日不見,伊朋友張 坤雄說要借伊機車,他拿她的鑰匙給伊,因為被告那2 天有 跟張坤雄借機車,伊問被告機車在哪裡?被告就指系爭機車 ,伊用鑰匙發動機車之後,就載著被告離開現場等語(見15 59號偵緝卷第34頁),核與證人張坤雄於警詢時證稱:伊只 有1 台車號000-000 號廠牌光陽之機車,顏色係綠色,同案 被告王世泓沒有在105 年2 月24日向伊借用機車,因為伊知 道他機車不見了,同一天伊也忘記伊機車停在哪,所以不可 能借給他機車。他也沒有向我拿鑰匙,伊機車鑰匙跟房間鑰 匙串在一起,伊不可能把鑰匙借他。被告當天或隔天凌晨也 沒有去找過伊等情(見警卷第9-10頁)並不相符,證人王世 泓前開證詞,已難採信。
㈢又證人王世泓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所借用機車之「阿兄 」不是張坤雄,而是張坤雄之胞弟張益煌。當時張益煌交付
鑰匙給伊,沒有跟伊講車牌號碼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 )。證人張益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有機車廠牌係迪爵 ,顏色是寶藍色。同案被告王世泓曾經打電話向伊借用機車 ,日子伊不曉得,伊當時使用門號忘記,0000000000號係伊 胞哥張坤雄使用門號,伊告知同案被告王世泓伊機車車號尾 數係211 號,並將鑰匙拿給同案被告王世泓,嗣改稱伊將鑰 匙拿給被告陳駿安,由被告陳駿安交給同案被告王世泓,後 來係被告陳駿安歸還鑰匙給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2-24 2 頁),而證人王世泓所指「阿兄」之連絡電話0000000000 號之名義申登人係證人張坤雄,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 份 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35 頁),證人張益煌證稱其並 未使用前開門號,是證人張益煌是否即為前開證人王世泓所 指「阿兄」,甚有疑義。再者,證人王世泓向證人張益煌出 借機車時間是否即為本案案發時間105 年2 月24日,亦有疑 問,且關於證人張益煌機車鑰匙交給何人及證人張益煌是否 告知其出借之機車車牌號碼,2 人證述亦有所出入,既然證 人張益煌已告知同案被告王世泓或被告其機車尾數係211 號 ,同案被告及被告斷不可能因為誤認而將系爭車輛騎走。況 且,經警方持證人張坤雄所有車號000-000 號機車鑰匙,嘗 試開啟系爭車輛後,發現多次嘗試仍無法開啟,將兩部機車 之鑰匙加以比對,雖係同廠牌之鑰匙,但兩把鑰匙亦可見有 明顯不同處,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6 年2 月 7 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02023號函暨職務報告、2 部機車 鑰匙照片及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558號偵 緝卷第47-50 頁)附卷可參,可知即便係同一廠牌之機車, 鑰匙之設計亦有所不同而不可能開啟他臺機車,何況,依證 人張益煌所述,其出借給證人王世泓之機車廠牌係迪爵,與 系爭車輛廠牌光陽完全不同,證人張益煌出借之鑰匙斷不可 能開啟系爭車輛電源。從而,證人王世泓前開關於系爭機車 係向友人借用而騎錯等證詞,顯與事理常情不符,洵非可採 。證人張益煌前開證述,亦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證人王世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係被告 指系爭機車,伊才發動騎走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 頁、1559 號偵緝卷第34頁、本院易緝卷第260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自承:同案被告王世泓問伊哪一臺機車時,伊有說這 臺或那臺,因為他哥哥跟王世泓騎乘的機車是一樣的,當下 只有兩臺是一樣的機車,伊不知道是哪臺等語相符(見本院 易緝卷第41頁),同案被告前開向友人借車等辯解不足採信 ,已如上述,依被告所述,同案被告王世泓及被告均不知道 友人機車係哪一臺,竟於證人王世泓欲持鑰匙發動機車時,
對證人王世泓稱這臺或那臺,顯然對於證人王世泓竊取系爭 機車知悉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辯稱對於同案 被告王世泓竊取系爭機車不知情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要難 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駿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與同案被告王世泓就本件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104 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未經被害人沈啟揚同意,與同案被告王世泓共同徒手 竊取被害人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為應予非難,惟竊得之普通 重型機車於數日後即為警尋獲並歸還被害人,所造成之實際 損害有限,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及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 職畢業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臨時工每月薪水2 萬多元之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紀錄,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 宣告規定之要件,自無從依法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 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 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 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 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 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竊取所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