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845號
TCDM,106,易,3845,2018080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秉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秉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 106年5月23日,以全家便利商店寄送貨物之方式,將其所有 之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及臺灣新光銀行臺中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手法,詐欺張其生、張言豪彭德弘3 人,致張其生等3 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依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王秉富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嗣張其生等3 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其生、張言豪彭德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王秉富而言 ,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 ,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及被告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合庫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並寄 送給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將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網路負債整 合公司人員,目的係要向銀行辦理貸款,美觀交易數字製作 財力證明之用云云,然查:
㈠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係被告分別於100 年7 月13 日、102 年5 月8 日所申辦,業據被告坦承屬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 分行106 年7 月4 日合金烏日字第1060002501號函暨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見偵卷第47-49 頁)、新光 銀行業務服務部106 年7 月10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6001679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 號申請人資料(見偵卷第52 -53 頁)、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6 年12月7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 1066005363號函暨前開帳號歷來交易明細紀錄(見本院卷第 87-95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㈡告訴人張其生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網購設定錯誤,須解除設 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2 萬9987元、2 萬9987元 、2 萬9987元、2 萬9985元款項分別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被告上開新光及合庫銀行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張其生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8-13頁),復有合庫( 見偵卷第56頁)、新光銀行帳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頁) 、張其生金融卡影本及ATM 轉帳匯款單據(見偵卷第17 -20 頁)、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見偵卷 第21、23頁)在卷可稽;另告訴人張言豪遭詐欺集團成員佯 稱網購設定錯誤,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1 萬9987元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被告上開合庫銀 行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言豪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見偵卷第25頁及反面),復有合庫銀行帳號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56頁)、網路轉帳紀錄(見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等(見偵卷第29、30、31頁及反面)在卷可稽;另告訴



彭德弘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網購設定錯誤,須解除設定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2 萬9987元款項匯入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張言豪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2-33 頁),復有合 庫銀行帳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6頁)、彭德弘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見偵卷第37-38 頁)、ATM 轉帳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見偵卷第45、4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申辦之上開金融 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 ㈢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 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金 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若交付他人,除將造成個 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 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 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不得隨意交付他人,以免遭人利 用、盜領之風險,況詐欺集團均以蒐集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 被害人轉帳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犯罪目的並規避查緝,業經新 聞媒體多所披露,被告實難諉為不知,被告自承於網路上找 代辦公司,遂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對方,被 告既與理財公司人員未曾謀面,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身 分等資料,率爾將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則 其對於可能遭到詐欺集團使用乙情,應有所預見。再者,被 告雖辯稱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理財公司, 係欲向銀行辦理貸款而製作財力證明之用云云,惟依其所述 可知,理財公司欲以虛偽之資力證明欺瞞金融機構,則被告 於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時,業已預見對方將提供偽造之金 融帳戶資金往來資訊向銀行詐欺貸款,足認被告於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時對於其帳戶係供作不法使用有所認識,益徵被告 實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詐欺等犯罪之用,卻 仍將之交付予身分不明之理財公司人員,任令其作為不法犯 罪行為使用,主觀上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甚且, 一般人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時,金融機構將審核貸款 人之名下財產、工作收入、信用狀況及所提供擔保品價值等 因素綜合決定,至於金融帳戶內是否有頻繁金錢出入並非判 斷要點,斷不可能徒憑短暫期間內創造大量資金流動之轉帳 證明,取代徵信等繁複核貸程序而准許貸款。被告前揭辯解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憑信。
㈣被告所有合庫銀行帳戶於106 年5 月29日列為警示帳戶,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06 年11月30日合金烏日字第10



60004501號函(見偵卷第57頁)附卷可參,而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陳新光銀行於106 年5 月29日下午致電給伊 稱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 第150 頁),足見被告於106 年5 月29日下午已知悉其所有 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觀諸被告提出其與網路負債整合公司 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0-86 頁),可知被告與該公司人 員暱稱「Miss糖糖」於5 月29日、5 月31日、6 月1 日均有 對話,被告持續向對方詢問何時貸款可以核撥,如何能夠加 快貸款撥款時間,是被告已於106 年5 月29日知悉其所提供 給對方之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其仍與對方於106 年 5 月29日至6 月1 日有前開對話內容,顯然對於其提供之帳戶 遭詐欺集團使用不以為意,甚至主動想要提供其他新辦帳戶 給對方,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意。而被告 前開LINE對話均在請求對方加速核撥貸款,未有任何探知對 方真實身分之情,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稱前開對話內容當 時已跟警方報案,想要把對方抓出來云云,洵非可採。 ㈤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前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交付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要 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 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係 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行為提供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然其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 造成告訴人張其生、張言豪彭德弘各損失11萬9946元、1 萬9987元、2 萬9987元,亦致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 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 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與



告訴人張其生達成調解並賠償其8 萬元損害,未能與告訴人 張言豪彭德弘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暨審酌其智識 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本案並無何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任 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詐欺時間│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帳戶 │金額 │
│ │害│ │ │ │ │ │
│ │人│ │ │ │ │ │
├──┼─┼────┼───────┼────┼───┼───┤
│ 1 │張│106年5月│撥打電話予告訴│106年5月│新光銀│2萬998│
│ │其│28日下午│人張其生,佯稱│28日晚間│行0897│7元 │
│ │生│5 時52分│上網購物設定錯│7時4分許│500212│ │




│ │ │許 │誤,須操作自動│ │536號 │ │
│ │ │ │櫃員機解除云云├────┼───┼───┤
│ │ │ │,致告訴人張其│106年5月│新光銀│2萬998│
│ │ │ │生陷於錯誤,先│28日晚間│行0897│7元 │
│ │ │ │後轉帳金錢至被│7時6分許│500212│ │
│ │ │ │告所有之上開2 │ │536號 │ │
│ │ │ │帳戶。 ├────┼───┼───┤
│ │ │ │ │106年5月│合庫銀│2萬998│
│ │ │ │ │28日晚間│行1195│7元 │
│ │ │ │ │7時8分許│872212│ │
│ │ │ │ │ │590號 │ │
│ │ │ │ ├────┼───┼───┤
│ │ │ │ │106年5月│合庫銀│2萬998│
│ │ │ │ │28日晚間│行1195│5元 │
│ │ │ │ │8 時21分│872212│ │
│ │ │ │ │許 │590號 │ │
├──┼─┼────┼───────┼────┼───┼───┤
│ 2 │張│106年5月│撥打電話予告訴│106年5月│合庫銀│1萬998│
│ │言│28日晚間│人張言豪,佯稱│28日晚間│行1195│7元 │
│ │豪│7 時55分│上網購物設定錯│ │872212│ │
│ │ │許 │誤,須操作自動│ │590號 │ │
│ │ │ │櫃員機解除云云│ │ │ │
│ │ │ │,致告訴人張言│ │ │ │
│ │ │ │豪陷於錯誤,轉│ │ │ │
│ │ │ │帳金錢至被告所│ │ │ │
│ │ │ │有之上開合庫銀│ │ │ │
│ │ │ │行帳戶。 │ │ │ │
├──┼─┼────┼───────┼────┼───┼───┤
│ 3 │彭│106年5月│撥打電話予告訴│106年5月│合庫銀│2萬998│
│ │德│28日晚間│人彭德弘,佯稱│28日晚間│行1195│7元 │
│ │弘│9 時10分│上網購買旅遊行│10時20分│872212│ │
│ │ │許 │程時,設定錯誤│許 │590號 │ │
│ │ │ │,須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解除云云,│ │ │ │
│ │ │ │致告訴人彭德弘│ │ │ │
│ │ │ │陷於錯誤,轉帳│ │ │ │
│ │ │ │金錢至被告所有│ │ │ │
│ │ │ │之上開合庫銀行│ │ │ │
│ │ │ │帳戶。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