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1號
PHDV,107,訴,11,201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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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楊金札 
訴訟代理人 辛珮綺 
被   告 謝安得 
被   告 謝安隱 
被   告 謝清日 
被   告 林炳宏 
被   告 林謝桂玲
被   告 謝桂香 
被   告 謝美芬 
被   告 謝正雄 
被   告 謝金財 
被   告 謝碧玉 
被   告 謝光明 
被   告 謝國良 
被   告 謝國興 
被   告 謝惠玲 
被   告 謝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七六三點二四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00部分,面積三八一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暫編地號000部分,面積三八一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安得、謝安穩謝清日林炳宏林謝桂玲謝桂香謝美芬謝正雄謝金財謝碧玉謝光明謝國良謝國興謝惠玲謝雅惠取得,並按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謝安得、謝安穩謝清日林炳宏林謝桂玲、謝 桂香、謝美芬謝正雄謝碧玉謝光明謝國興謝惠玲謝雅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
原告主張: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登記為兩造所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 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故為求有利兩造各自 使用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 如附圖即澎湖縣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下稱附圖),並聲明:系爭土地,由原告單獨取 得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00部分,暫編地號000部分則分歸 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謝金財謝國良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
(二)被告謝安得、謝安穩謝清日林炳宏林謝桂玲、謝 桂香、謝美芬謝正雄謝碧玉謝光明謝國興、謝 惠玲、謝雅惠未到庭,亦未以書面為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有 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 第ㄧ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23頁)。又系 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及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況,且被告被告謝安得、謝安穩謝清日、林 炳宏、林謝桂玲謝桂香謝美芬謝正雄謝碧玉謝光明謝國興謝惠玲謝雅惠等人經多次通知均未 到庭,足見共有人先前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達 成協議,是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 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 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



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 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土地,被告謝金財謝國良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法,惟被告謝安得、謝安穩謝清日、林炳 宏、林謝桂玲謝桂香謝美芬謝正雄謝碧玉、謝 光明、謝國興謝惠玲謝雅惠等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說明或答辯,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 告各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較小,如按各人應 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配之,各人所分配之土地經濟利用 價值變微,恐亦有違被告真實意願及利益,揆諸前開法 條及判例,本院依原告之分割方案,並繼續維持共有較 為適當。
(四)綜上,本院認系爭土地依附表依所示方法分割,較能發 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且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 又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爰判決如主文所 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較符合公平原則。
五、綜上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表:
┌──────────────────────────────────┐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




├──┬────┬──────┬────────────┬──────┤
│編號│共有人 │000地號土地 │000地號土地分割後取得之 │應有部分比例│
│ │ │應有部分比例│土地及面積 │(分割後) │
│ │ │(分割前) │ │ │
├──┼────┼──────┼────────────┼──────┤
│ 1 │楊金札 │4分之2 │附圖分割後之00000部分, │全部 │
│ │ │ │面積381.62平方公尺土地 │ │
├──┼────┼──────┼────────────┼──────┤
│ 2 │謝安得 │12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000部分,面 │6分之1 │
├──┼────┼──────┤積381.62平方公尺土地 ├──────┤
│ 3 │謝安穩 │12分之1 │ │6分之1 │
├──┼────┼──────┤ ├──────┤
│ 4 │謝清日 │12分之1 │ │6分之1 │
├──┼────┼──────┤ ├──────┤
│ 5 │林炳宏 │12分之1 │ │6分之1 │
├──┼────┼──────┤ ├──────┤
│ 6 │林謝桂玲│72分之1 │ │36分之1 │
├──┼────┼──────┤ ├──────┤
│ 7 │謝佳香 │72分之1 │ │36分之1 │
├──┼────┼──────┤ ├──────┤
│ 8 │謝美芬 │72分之1 │ │36分之1 │
├──┼────┼──────┤ ├──────┤
│ 9 │謝正雄 │72分之1 │ │36分之1 │
├──┼────┼──────┤ ├──────┤
│10 │謝金財 │72分之1 │ │36分之1 │
├──┼────┼──────┤ ├──────┤
│11 │謝碧玉 │72分之1 │ │36分之1 │
├──┼────┼──────┤ ├──────┤
│12 │謝光明 │60分之1 │ │30分之1 │
├──┼────┼──────┤ ├──────┤
│13 │謝國良 │60分之1 │ │30分之1 │
├──┼────┼──────┤ ├──────┤
│14 │謝國興 │60分之1 │ │30分之1 │
├──┼────┼──────┤ ├──────┤
│15 │謝惠玲 │60分之1 │ │30分之1 │
├──┼────┼──────┤ ├──────┤
│16 │謝雅惠 │60分之1 │ │3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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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