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6號
PHDM,107,簡上,6,201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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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永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中華民國10
6 年12月28日106 年度交簡字第168 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59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永順上訴意旨略以:我不知道本案竊得 之物(下稱系爭物品)為澎湖縣政府所有,且我只是為了賺 錢,東西已經歸還,原審判太重;又本件是我所承包工程的 業主陳○○檢舉我的,但陳○○事先有同意我這樣做等語。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經調查之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㈡稽諸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分別因後開理由而不足採信,茲 分敘如下:
1.被告不知系爭物品為澎湖縣政府所有部分: 被告縱然不知系爭物品為何人所有,但並未得到所有權人的 同意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所自承(偵卷第53頁),而竊盜 罪之構成要件,僅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物為已足,至所竊取之物究係何人所有,在所不 問;是被告以此為辯,縱然屬實,亦無礙於其罪責之成立。 是被告聲請傳訊大倉村村長鄭尊任到院作證,欲證明其不知 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為澎湖縣政府等語,自無調查之必要, 爰予駁回
2.被告所為本件竊盜行為是否經過業主同意部分: 本案被告竊得系爭物品後,係使用於所承包之證人陳○○的 房屋修建工程等節,除經被告自承外,業經證人許○○、陳 正和等人之證述甚明,並據原審判決認定無訛。而證人陳○ ○並非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明知,是陳○○同意



與否,無法改變被告未經系爭物品所有權人同意,而仍該當 本案之竊盜犯行之結果,固如前述;然證人陳○○事先是否 知情,攸關被告與證人陳○○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無共犯 關係,先予敘明。經查,此部分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另 證人陳○○於警詢中證稱:施工期間都是由被告全權負責, 我在被告將系爭物品組裝好在建物上後才發現此事,是聽被 告僱用的水泥工人說的,我有提供警方拍照現場的照片,並 配合前往查證等語(警卷第15至18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傳 喚證人陳○○到庭證稱:被告有說系爭物品是跟縣政府借的 ,被告跑掉後我才聽人說被告並未向縣政府借,我也是後來 才知道被告前科很多,我不可能事前同意被告去竊取,不然 也不會去報案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84 至185 頁)甚明,尚 無從證明被告陳稱證人陳○○事先已知情之辯解屬實;復自 本案係由證人陳○○先報案,進而配合員警查證,員警於事 後才通知澎湖縣政府之保管負責人許○○前往製作筆錄等情 ,有證人陳○○、許○○等人之筆錄、現場照片等在警卷甚 明,若證人陳○○事先知情且系爭物品係用於自己的房屋上 ,衡情若無特殊原因,證人陳○○應不致主動報案並積極配 合員警的偵查,使自己陷於將被追訴處罰之危險,堪認證人 陳○○上開證述其為事後方知悉,否則不會主動報案等語, 非無可能。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既無證據得以證明,亦 與其所為構成本案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自無理由。 3.關於原審量刑部分: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本件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而以簡略方式記載而為判決。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 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 日之折算標準,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 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審酌本件被告除 經論處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平日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見他人擺放之工程材料, 稍加詢問後,雖不確知所有權人為何人所有,即予以搬取私 用;被告復以前述不知道是縣政府所有之情詞置辯,似乎是 表示,若知道是縣政府所有之物就不會加以竊取,然其於不 確知為何人所有時予以竊取,已足見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 法紀觀念,再參系爭物品係用於其所承包之他人工程,數量



及價值非少,嗣後已經歸還等節,堪認原審判決僅量處5 個 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實已審酌本件之犯罪情狀、個人智識程 度及其家庭經濟等因素,依據各該加重或減刑事由,詳加審 認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堪認原審判決 並無過重,量刑適當,自應予維持。
4.此外,被告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94 頁), 然被告前於本件行為時之5 年以內,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刑並執行完畢之情,顯與得諭知緩刑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聲 請,亦無理由,應一併駁回。
㈢從而,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被告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 狀陳明略以:本件是陳○○教唆我將系爭物品拿來使用的, 且至今尚有部分鷹架仍由陳○○使用中,結果教唆者檢舉我 還沒事等語,此部分是否另涉其他犯罪,應由檢察官另依職 權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被告未到、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168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永順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減刑並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06年4月上旬之某日再 犯本件竊盜案件,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
三、本件被告竊取之門型架58台、單軌腳踏板21片、雙軌腳踏板 16片、交叉拉桿66支,業經許○○於106年10月5日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竊盜之手推推板車,雖 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本院衡酌該推板車非違 禁物,為避免日後為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司法資 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95號
被 告 鄭永順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順於民國106 年4 月上旬某日,在澎湖縣白沙鄉大倉村 資源回收廠旁,見澎湖縣政府工務處代保管「大倉媽祖工程 園區」之工程鐵製鷹架組件(含門型架58台、單軌腳踏板21 片、雙軌腳踏板16片、交叉拉桿66支,價值約新臺幣4 萬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 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之物,復以手板推車將竊得之物運至 其位在澎湖縣○○鄉○○村00號之工地,據為己用,嗣經警 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白沙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 案現場測繪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2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仕 國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 守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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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