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許宏吉律師
複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
被 告 陳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水管線、貨車車斗移除,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方剷平至與編號B部分地面齊,將前開土地全部(面積三五一三點三三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當期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相乘之千分之二五○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伊管理之國有地,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香蕉等 果樹,並設置貨車車斗、水管線等工作物,且於其上堆置廢 土,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致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 害,被告自應將貨車車斗、水管線移除,並將土堆剷平,回 復系爭土地之原狀返還於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3款規定,依占用面積以地方政 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 千分之250計算年租金,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 日止,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232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且應自106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依當期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相 乘之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予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伊固有占用系爭土地種植果樹、設置貨車車斗、 水管線等工作物用以灌溉,且於其上堆置廢土,惟原告已核 准伊承租系爭土地,伊自有占有使用權源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地。
㈡系爭土地現況如附圖所示,其上貨車車斗、水管線及廢土均 為被告所設置、堆積。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適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移除如附圖 所示水管線、貨車車斗等地上物,並剷平編號A部分之土方 使與編號B部分地面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有無理 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有 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適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移除如附圖 所示水管線、貨車車斗等地上物,並剷平編號A部分之土方 使與編號B部分地面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有無理 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有如附圖所示之水管線、貨車車斗等地上物 ,並堆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廢土,此經本院會同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 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現況測量成果圖在 卷可稽(重訴字卷第28至33、36、37-1頁)。又上開地上物 、廢土為被告所設置、堆積,為被告所不爭執,其雖辯稱原 告已核准其承租系爭土地,並提出岡山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 13日鑑定系爭土地界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國有土地使用補 償金繳納通知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為證(重訴字卷第52至55頁)。惟被告 所提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僅係鑑定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而 原告固寄發繳款通知請求被告繳納自99年11月起至105年12 月止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35,998元,然繳納通知書已載明 「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應給付不當得利」、「台端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請儘速返
還土地或取得合法使用權」等文字(重訴字卷第52頁),顯 然並非承認被告就系爭土地確有占有使用之權源甚明;再被 告固曾向原告申租系爭土地,惟經原告以系爭土地位屬中央 管河川區域內,不得放租為由,註銷被告之申租案件並退還 原送證件,亦有原告之函文在卷可參(審重訴卷第36頁), 其抗辯原告已核准承租系爭土地云云,容有誤會。從而,被 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 權占有,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之水管線 、貨車車斗等地上物移除,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方 剷平至與編號B部分等齊,將系爭土地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有 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 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而占 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縱 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有 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實 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 得之利益,應以無權占有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計 算標準。經查,被告無合法權源於系爭土地設置、堆放如附 圖所示之水管線、貨車車斗及廢土,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 占有土地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 據。
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農作地(含原林乙地)、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 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 量乘以千分之250,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3513.33 平方公尺,依高雄縣公有耕地正產物生產量標準表,非田、 旱地目者,依旱地目中間等則之年收穫量為11,135公斤/公 頃(審重訴卷第72頁),而該正產物單價則依高雄市政府10 6年9月14日公告106年度高屏地區全期放租公、耕地地價徵 收及實物折徵代金標準,當期正產物甘藷之單價每公斤為6.
5元(重訴字卷第15頁),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自106年1月1 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238元【計算式: 正產物單價6.5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11,135公斤/公頃 ×占用面積0.3513公頃×年息率0.25÷12×8月=4,238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4,232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另自106年9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因每年度正產物單價略有漲跌,無法特定請求之金額,被 告應按年給付原告依當期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 量、占用面積相乘之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亦屬有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委請律師致函催告被告於106年 11月27日前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使用補償金4,232元,經被 告於同年10月30日收受送達,有律師函暨回執在卷可佐(審 重訴卷第40至42頁),詎被告未於上開期限前為之,故原告 就4,232元部分,請求自106年11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水管線、貨車車斗等地上物移除 ,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方剷平至與編號B部分地面等 齊後,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232元,及自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當期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 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相乘之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6月4日岡土法字第328號現況測量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