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5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戴鳳緹即許文宗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被 告 許睿騰即許文宗之繼承人
許榮富即許文宗之繼承人
許世均即許文宗之繼承人
許盈盈即許文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中關於「潘蜜」記載,應更正為「呂潘蜜」;「潘青雲」記載,應更正為「潘清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