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純香
楊東興
楊永昌
楊永士
楊國銘
楊昭鑾
楊美淑
楊國哲
楊玲珍
石育清
楊雄寶
楊雄勝
楊聰宸
楊政霖
楊惇惠
楊智宇
楊智超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呂恒慧(原名呂榮姿)
上列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6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3 項,第77條之2 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 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 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
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 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固有明文 。而此所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 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事件而言,如原告於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將該爭議事件移送法院後,主張本於 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免收裁判 費用餘地。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其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臺灣省高雄縣政府岡 鎮台字第62號私有耕地租約所載高雄市○○區○○段000 ○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㈢ 被上訴人應將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如民事上訴狀附表所示之人;㈣上 開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上訴聲明中確 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 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惟就返還土地部分,上訴人以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即無適用上開規定而得免收裁 判費用,是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返還土地價 額為準,上開216 、225 、226 、228 、229 地號土地之面 積分別為1,333 、175 、634 、385 、80平方公尺,則按該 5 筆土地於105 年訴訟繫屬時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 新臺幣(下同)22,0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 ,354,000元(計算式:22,000×(1,333 +175 +634 +38 5 +80)=57,354,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5,152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 日 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