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7年度,2號
CTDM,107,重訴,2,201808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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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IMSEN MANOP(中文名:阿怒,泰國籍)
義務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IMSEN MANOP(即阿怒)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捌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PIMSEN MANOP因涉犯殺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及所犯為法 定刑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為外籍移工,隻身在台無親,所 住公司宿舍可自由進出並無管制,除此在外並無固定住所, 對臺灣社會羈絆條件相對薄弱,應有逃避之傾向,即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並審酌本案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案件 ,案件類型涉有殺人重罪,對社會影響甚鉅,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裁定於107 年3 月14日執行羈 押、同年6月14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 第101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 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 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被 告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本件固於107 年8 月9 日宣判, 認定被告殺人處有期徒刑14年在案,本院考量被告有涉犯重 罪部分,遭判處上開刑期後,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 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且本案尚未確定,縱 判決後仍得上訴,況被告所涉殺人犯行,影響社會層面至深 且鉅,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 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 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 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羈押實為不得不採取之最後手段,故本案羈押必



要性並非不存。為保全其得以進行日後之上訴審判或執行程 序,避免其遭本院判處上開重刑而逃亡,認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7 年8 月14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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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