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昌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2179 號、107 年度偵字第2145、214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育昌明知芬納西泮(俗稱一粒眠)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之犯意,先於 民國105 年3 、4 月間某日,在其友人王晨修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0 號之住處附近,以不詳方式取得( 起訴 意旨誤載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 含有第三級毒 品芬納西泮成分之錠劑200 餘粒(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逾 20公克以上)後,再以其所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研 磨器1 組,將部分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之錠劑磨成 粉末,並以每包0.05公克之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之 粉末摻混其所購置咖啡粉末,再填裝入印有「抖音」字樣之 咖啡分包裝袋內,復以其所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封 口機1 臺將裝有前揭摻混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之粉 末及咖啡粉末之毒品咖啡包予以封口後,欲販賣與不特定之 人牟利。嗣於106年3、4月間某日下午4時許,楊育昌在位於 高雄市○○區○○○路○○○道00號高速公路旗山交流道某 處,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販賣共3包其所包裝 摻混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之粉末及咖啡粉之毒品咖 啡包予鍾志文,鍾志文並當場交付900元予楊育昌而完成交 易。嗣於同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617號搜索票,前往楊育昌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等物,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業經被告楊育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 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訴字卷第127 頁) ,復未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 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 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 不諱( 見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0670798200 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3 、4 、6 至13頁;聲羈卷第6 頁背面;訴字卷第117 、119 、121 、123 、125 、173 頁) ,核與證人鍾志文於 警詢中所證述之交易毒品過程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高市警少 隊偵字第107700969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4至16頁) , 復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617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少年警察隊( 下稱高市少年警察隊)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4張、扣案毒 品之毒品初步檢驗照片2 張、高市少年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 扣案之一 粒眠粉末1 包) 、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617 號聲請搜索票 卷宗資料(含高市少年警察隊搜索票聲請書、聲請搜索票報 告書、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630 、669 號、106 年聲監字第 669 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700 號通訊監察書、檢舉人警詢 筆錄及蒐證照片等)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15至19、
20至30頁;訴字卷第33至89頁) ;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粉橘色粉末1 包及紅色鋁箔包裝之錠劑190 顆等物 ,均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下稱凱旋醫院) 鑑定,其結 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 各含包裝袋1 只,檢驗 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均因量微無法定量定 純質淨重) 等節,有凱旋醫院107 年1 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5099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 見警二 卷第18頁) ;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 芬納西泮成分之粉末1 包,係被告將其所取得部分以紅色鋁 箔包裝之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之錠劑,先以扣案之 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研磨器1 組磨成粉末,以及被告將該等 粉末與其所購置之咖啡粉末,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 電子磅秤量秤分裝之重量後,再予以陸續分裝置入其所購入 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印有「抖音」字樣之咖啡分裝袋內後, 復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封口機1 臺予以封口後,以 製成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再將該 等毒品咖啡包販賣予他人牟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供述甚詳( 見警一卷第7 、8 頁;訴字卷第121 、12 3 頁) ;基此以觀,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 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二、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甚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是 販賣毒品者,倘毫無任何利潤可圖,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 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 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被告與購毒者並非至親,應無甘於為 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可能;復觀之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伊因為當時家裡經濟情況欠佳,需要用錢,所 以就將其所取得之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之錠劑研磨 粉末後,再作成毒品咖啡包之方式販賣他人牟利;且因為伊 係無償取得該等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之錠劑,並無 多少成本,故伊賣給鍾志文3 包毒品咖啡包900 元,大概獲 利800 餘元等語( 見訴字卷第121 、123 頁) ,足見被告本 案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行, 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堪予認定。叁、論罪科刑:
一、按芬納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此觀 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甚明,未經許可,不得販 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本案被告上開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芬 納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時,其所持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之粉末及錠劑,均 因量微而無法量定純質淨重乙節,有前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 書附卷可參;且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含有第三級 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之粉末及錠劑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 之事證,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 符,而無處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自無為販賣、持有高低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併予敘明。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本案販賣含有第三級 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鍾志文之犯行等節,業如 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 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 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此觀之刑法第59條立法 意旨即明)。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迭著有28年上字 第1064號、38年臺上字第16號、44年臺上字第413 號、59年 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而本件被告上揭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販賣金額僅為900 元、販賣對象僅有1 人及販賣次數僅為1 次,可見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金額及數量均尚微;從而,尚 難認本案被告有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意圖,足見其惡性尚非重 大不赦;綜合以上,已徵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數量、次數及獲利均屬有限,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基 上所述,堪認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大 盤毒梟者自無法等同併論,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顯見如就被告本案所犯,除以該罪所規定最低度刑度有期徒 刑7年,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外,猶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且於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準此,本院就 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芬納西泮( 俗稱一粒眠)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毒品戕害人身
,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 ,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明知其害,僅為貪 圖個人不法私利,不思依循正軌,且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 導,以前述方式將其所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之 錠劑製成毒品咖啡包後,將該等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販賣予他人施用,以謀取不法利益,除戕害 國民身體健康,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 罪,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金額及所獲利益之程度;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自陳曾從事鐵工、水電工、現從事油漆工作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訴字卷第131 、 174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參,素行尚可,業如前述;又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2歲,尚 有大好前程,一時未能認清毒品之危害,短於思慮、誤觸刑 典,且其於犯罪後業已坦認犯行,堪認其已有悔意,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其應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就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4 年;然為促使被告於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 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前開緩刑期間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在前揭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目的。
六、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 燬之。」,係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 級毒品採「沒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 言。惟販賣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所明定之犯
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經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粉橘色粉末1 包及紅色鋁箔包裝之錠劑190 粒等物, 經鑑定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 各含包裝袋1 只 ,檢驗前後淨重各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乙節,業如上 述,俱為違禁物,且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亦如前述,故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至上開包裝 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之粉末或錠劑之包裝袋或鋁箔 包裝袋,因均係直接包覆該等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 之物,其內分別沾有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 予以宣告沒收之;至上開送驗耗損部分之第三級毒品,既已 鑑驗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至起 訴意旨認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粉橘色粉末1 包及 錠劑190 粒,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一節,容有誤會,附予述明。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為「犯第4 條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相較於修正前該條之規定,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法 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同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之執行方式,而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同條 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 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準此,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修 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 犯罪所得部分則應回歸適用( 修正後) 刑法之規定。換言之 ,關於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 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 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 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褐色粉末1 瓶,經送請鑑定,其 結果為含有咖啡因成分之粉末一節,有前揭凱旋醫院檢驗鑑 定書附卷可按;又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該瓶褐色粉
末,係伊將所購置扣案之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咖啡包內之咖 啡粉末,裝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塑膠瓶內,以便將該等咖 啡粉末分裝至印有「抖音」字樣之咖啡空包裝袋內,再與含 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之粉末摻混後,以製成毒品咖啡 包等情( 見訴字卷第121 頁) ;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之封口機、電子磅秤、研磨器、夾鏈袋、印有「抖音」 字樣之咖啡分包裝袋、咖啡包等物,均係供被告製作其本案 所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 及工具等節,亦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甚詳,已如 前述:由此可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 至9 所示之物,應均係 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是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均應宣告沒收之。
⒉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雖為被告所有 ,然被告並未持該支行動電話與本案毒品買受人鍾志文聯繫 販賣前開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事宜, 而係以口頭方式與鍾志文談論如何交易毒品咖啡包乙情,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訴字卷121 、123 頁) , 此核與證人鐘志文於警詢中所陳述與被告交易毒品咖啡包之 過程大致相同;又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有持該支行動電話作為其與證人鐘志文交易前開 毒品咖啡包之聯絡工具,因而無從審認該支行動電話係被告 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犯罪工具,復非屬違禁物或應 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認不予為沒收之宣告,併此述明。 ⒊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離子夾封口機1 臺及K 盤 1 個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該離子夾封口機並未供被告 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犯行所用 ,另扣案之K 盤則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等情,亦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明在卷( 見訴字卷第121 、123 頁) ;復依本案 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等物品與被 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 沒收之物,故本院認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亦此述明。 ⒋再查,被告販賣前開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予鐘志文之所得財物900 元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承:伊確實有拿到鐘志文所交付毒品咖啡包款項90 0 元,因當時伊剛好需要使用該筆款項等語甚詳(見訴字卷 第123 頁),足認該筆900 元款項屬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依現存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 被告所有,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宜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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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含第三級毒品芬納西│粉橘色粉末,含第三級毒品│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 │泮成分之粉末壹包( │芬納西泮成分,檢驗前淨重│品檢驗鑑定書,依刑│
│ │含包裝袋壹只) │為壹點壹陸玖公克、檢驗後│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 │ │淨重為壹點壹肆玖公克,量│沒收 │
│ │ │微無法量定純質淨重。 │ │
├──┼─────────┼────────────┼─────────┤
│ 2 │含第三級毒品芬納西│紅色鋁箔包裝錠劑,取樣貳│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 │泮成分之錠劑共壹佰│顆鑑定,含第三級毒品芬納│成品檢驗鑑定書,依│
│ │玖拾粒(含紅色鋁箔│西泮成分,檢驗前淨重為叁│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
│ │包裝袋各壹只) │拾柒點陸貳零公克、檢驗後│定沒收 │
│ │ │淨重為叁拾柒點貳叁柒公克│ │
│ │ │,量微無法量定純質淨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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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褐色粉末壹瓶 │褐色粉末,檢出咖啡因成分│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 │ │,檢驗前淨重為捌拾陸點貳│成品檢驗鑑定書,依│
│ │ │捌貳公克、檢驗後淨重為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拾伍點肆零公克。 │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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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封口機壹臺 │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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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電子磅秤壹臺 │無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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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研磨器壹組 │無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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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夾鏈袋貳包 │無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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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印有「抖音」字樣咖│無 │同上 │
│ │啡分包裝袋壹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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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咖啡包玖包( 僅含有│無 │同上 │
│ │咖啡粉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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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無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號0000000000號之SI│ │關,毋庸沒收。 │
│ │M 卡壹枚、序號:35│ │ │
│ │0000000000000 ) │ │ │
├──┼─────────┼────────────┼─────────┤
│ 11 │離子夾封口機壹臺 │無 │同上 │
├──┼─────────┼────────────┼─────────┤
│ 12 │K盤壹個 │無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