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東錦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7891、9945、11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東錦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東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 法製造、持有。詎其竟基於製造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分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4 、5 月間某日,先以其所申設「sam00427」 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以新臺幣( 下同) 1 萬元之價格, 向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賣家,購得92道具槍1 支( 未扣 案,俗稱金牛座,含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長短彈匣) ,並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以不詳價格,陸續購買扣案之如附 表二編號2 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 購買取得時尚未貫通 ) 及具殺傷力子彈200 顆等物後,即自斯時起非法持有扣案 之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97 顆及未拆解 前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子彈3 顆,並陸續透過蝦皮拍賣 網站或露天拍賣網站等方式,購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9 至22 所示之預備供其作為製造改造槍枝、子彈之工具等物。 ㈡嗣石東錦自同年5 、6 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 號之住處內,先以其所有之銼刀、膛線刀、鑽 頭、研磨機、鎚子等物,先車通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土造 金屬槍管1 支,再將其所購得之前開92道具槍原有之槍管換 裝上開已車通之金屬槍管後,而製造欲供擊發子彈之改造手 槍1 支( 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 ;石東錦接續在 上開地點,將其所非法持有之子彈200 顆,取出其中3 顆子 彈,使彈頭及彈殼分離後,再將其所購置之如附表二編號8 至11所示之硫磺、硝酸鉀、草酸等火藥成分,以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研磨缽研磨混和後,填裝在該等拆裝之子彈內, 而欲製造金屬子彈3 顆( 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 ,惟其上 開所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3 顆等物,均因製造過程困 難而無法順利完成,僅改造製成未具發射動能之改造手槍1
支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子彈半成品3 顆,而屬製造未遂 ;事後石東錦乃即將製造未遂之改造手槍之槍身予以丟棄, 僅留下如附表二編號2 、7 、8 所示業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 管1 支、長短彈匣及製造未遂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子彈 半成品3 顆等物。
㈢嗣於106 年7 月25日上午7 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6 年 度聲搜字第400 號搜索票,前往石東錦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 ,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案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未遂犯罪所用 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7 至22所示之子彈半成品3 顆、土 造金屬槍管1 支、長彈匣2 個、短彈匣1 個及製造槍、彈所 用之器具等物,以及其非法所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 示之具殺傷力子彈共197 顆,暨扣得其所有而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有關之如附表二編號23至35所示之物,及其所有而與本 案無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具(其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 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 業已發還石東錦領回)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二、石東錦明知其並未獲得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之許可,不得 任意持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手指虎,竟 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06 年6 月間某日,透過大陸 地區淘寶網站平臺,以200 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6 所示之手指虎1 個後,即將上開手指虎放置於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巷0 號住處,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9 月 15日下午3 時30分許,石東錦因案前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 下稱橋頭地檢署) 開庭時,乃將其所持有上開手指虎置入 其所攜帶之黑色包包內,並攜至公眾得出入之橋頭地檢署, 而未經許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嗣於行經該署大 門安全檢查時,為該署執勤法警在石東錦隨身所攜帶之黑色 包包內,發現其所攜帶之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手指虎1 個 ,並通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員警到場處 理,而當場查扣其所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手指虎壹 個,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 分,業經被告石東錦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 見訴字卷第55、346 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 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 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 見高市警刑大偵24 字第106718609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 頁正面至第3 頁 背面;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2841300 號卷〈下稱警二卷〉 第1 頁背面至第2 頁背面;偵字第7891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正面、第25頁正面至第26頁正面、第35 、36頁;偵字第994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 頁正面及背面 ;訴字卷第51至53、113 、148 、149 、201 、339 至344 、377 頁) ,復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400 號搜索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扣押槍彈及工具之照片36張、樂購蝦皮有限公司 106 年6 月29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62903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 所申請帳號之申設相關資料、帳號登入時間、IP位址及交易 紀錄等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扣案手指虎之照片5 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法警古佳芳106 年9 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 稽( 見警一卷第6 至12、14至22、25至29頁、警二卷第3 至 5 、7 至11頁) ,並有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22所示 之槍管、子彈及改造工具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
二、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子彈半成品3 顆、( 已 貫通) 槍管1 支及子彈197 顆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 法鑑定,其鑑定結果認:「㈠送鑑槍管1 枝,認係土造金屬
槍管。㈡送鑑子彈197 顆,⒈其中2 顆子彈,認均係口徑9m 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⒉其餘 195 顆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 具殺傷力。㈢送鑑子彈半成品3 顆,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及非制式金屬彈殼。」等節,有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24日 刑鑑字第1060077425號鑑定書暨所檢附鑑驗槍彈照片在卷可 憑( 見警三卷第15頁正面至第16頁背面) ;由此足徵扣案之 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子彈197 顆均具有殺傷力;另扣 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子彈半成品3 顆,則係被告將其 所非法持有部分子彈予以拆解為彈殼彈頭後而改造未完成之 物,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則 係被告以其所有鎚子、鑽頭等改造工具予以貫通後,將之拆 裝至其所購買之92道具槍上,然因製造過程困難而未改造完 成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明甚詳( 見偵一卷第 36頁、訴字卷第340 至343 頁) ;從而,本案此部分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非法製造改造手槍及非法製造子彈之犯行 ,業堪認定。
三、再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手指虎1 個,經送請鑑 定,其結果認:鑑驗手指虎,編號00000000000-000 ,經鑑 驗長11公分、寬6 公分、中有四孔,手指可套入、金屬塊製 成。鑑驗結果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刀械鑑驗作業規範重點提要 列管刀械- 手指虎( 又稱鐵拳頭,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或 單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等) 」要件符合,鑑驗結果認定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106 年9 月28日高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鑑 驗登記表1 份附卷可按( 見偵二卷第18、19頁) ;又被告於 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許可攜帶扣案之手指虎 ,為橋頭地檢署執勤法警當場查獲,業如上述;被告為該署 法警查獲之地點係位於橋頭地檢署大門安全檢查處,該地點 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公共場所,應可認定。綜此,本案此部分 事證亦臻明確,被告上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 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 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 示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被告自非法取得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 示之子彈後至本案為警查獲止,無故持有子彈之犯行乃繼續
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屬於犯 罪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二、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製造槍枝罪,及 同條第5 項之製造槍枝未遂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行為人 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 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 、未遂問題,在未遂情形,槍枝既未製作完成,自無殺傷力 可言,不得以此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著有96 年度臺上字第5523號判決要旨可資為參)。查本案被告基於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之 犯意,著手製造後,僅完成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土造金屬 槍管(已貫通)1 支及未具殺傷力之子彈半成品3 顆等物, 即為警查獲,致未能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 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非 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 第5 項、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被告製造如附表二 編號2 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未遂之行為,及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子彈半成品3 顆而未遂之行為,係於同時期、同一地點,接續實施製造行 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所為製造改造手槍未遂(金屬 槍管已貫通)、各顆子彈製造未遂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製造屬於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之行為,係欲供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所用,為製造改造手槍之前階段行為,應為 後階段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之行為 所吸收;被告製造改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後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其製造改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槍枝必須子彈始能發揮作用,二者有密切關係, 被告以一製造行為,同一時間、地點,接續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製造子彈,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及非法製 造子彈未遂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未遂罪處斷,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三、次按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 所定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再依同條例第15
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 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 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 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 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 械罪(最高法著有87年度臺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且其持有 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 可攜帶刀械,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最高法院著有 97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足參)。查本案被告係於持有 上開手指虎之行為繼續中,再於前揭時間、地點,攜帶該手 指虎,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僅論以攜帶刀械罪。 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5條第2 款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公眾得出入場所 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四、被告上開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等 3 罪,犯罪時間不同,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 罰。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子彈而非法持有 子彈後再行改造,為其製造子彈之前階段行為,應不另論罪 云云。惟按刑法修正前第55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以犯一罪 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 連關係之可言。又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 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 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 經查,被告先取得含未改造前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子彈 3 顆及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 式子彈等共200 顆而持有之時,即已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與被告將所持有該等 具殺傷力之子彈其中3 顆,予以拆卸分為彈頭、彈殼後,欲 填裝其他火藥等方式,將之改造成具殺傷力之子彈而未遂, 被告所犯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與其所為將其 中3 顆子彈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遂行為間,依前揭說 明,顯尚難認係前後一行為所犯,亦難以認定其非法持有具 有殺傷力子彈之行為,係屬其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未遂之前 階段行為,被告前開所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及非法 製造子彈未遂罪,既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 併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4626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9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1 月 2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俱予以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所犯 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部分,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六、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除已自白本案非法 改造槍枝及子彈犯行外,並向警方供出其持有子彈來源為林 智源後,經警方因而循線查獲向該子彈來源即林智源購買槍 枝之另名嫌犯馮文筆持有衝鋒槍犯行,認被告本案非法製造 槍枝及子彈犯行,應有該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云云。惟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 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 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 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 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 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 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如犯該條 例第7條至第12條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 因而查獲該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2969號 、99年臺上字第1752號、96年度臺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可 資為參)。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中均雖自白扣案之子彈來 源為林智源,嗣警方依據其所為供述,向法院聲請搜索及通 訊監察,均經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因此查獲林智源; 另林智源雖經其他警察單位查獲持有槍枝案件,然並非因本 案被告所提供之檢舉情資而查獲;又另名嫌犯馮文筆遭查獲 持有衝鋒槍犯行部分,亦非係經由被告所提供檢舉情資而查 獲,而係其他警察單位另案追查其他線索後而查獲,與被告 所提供槍彈線索無關;至於被告雖有另外檢舉王文山非法持 有槍彈,且遭查獲部分,但王文山並非被告本案所有槍彈之 來源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唐士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 見訴字卷第363至36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07年6月1日高市警刑偵24字第10771237200號函暨所檢
附小隊長唐士林出具之職務報告所檢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4分隊偵辦林智源等人涉嫌槍砲案偵 查報告、林智源刑案資料、本院106年10月24日橋院秋刑106 聲監718字第551號通知及王文山槍砲案件偵查報告、本院10 6年度聲搜字第528號聲請搜索票卷宗資料(受搜索人:林智 源、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票聲請書及偵查報告 書)、本院106年度聲搜第468號聲請搜索票卷宗資料(受搜 索人:林智源、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票聲請書 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應無扣押之物 證明書)、本院106年度聲字第搜522號聲請搜索票卷宗資料 (受搜索人:林智源、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票聲 請書、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21、123至180、247至 289頁);基上以觀,可知被告雖有向警方供出其持有扣案子 彈之來源為林智源,然警方並無因被告提出之持有子彈來源 為林智源之情資,因而查獲林智源非法持有槍彈或販賣子彈 予被告之情事,且林智源經另案遭查獲持有槍彈犯行部分, 亦與被告所提供檢舉情資無涉,以及被告固有另行檢舉王文 山非法持有槍彈,並經警因而查獲王文山非法持有槍彈之情 形,然王文山並非被告所有槍彈之來源等情,甚為明確;準 此各節,揆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就被告本案所 犯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未遂或非法持有子彈等犯 行,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適 用,併此述明。
七、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又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於案發時因喪 妻而罹患嚴重憂鬱症及躁鬱症之情形下,始為本案非法改造 槍彈犯行,而聲請向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調被告於精神科就 診病歷資料作為本案量刑參考一節( 見訴字卷第349 、368 頁) 。然查:被告本案所為非法改造槍、彈犯行時,依現存 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因精神狀況致 其意識較常人為低之狀態,而有何精神耗弱等減刑事由;況 且本案被告係陸續經由網路平臺購買改造槍彈所用之道具槍 枝、子彈及改造工具等物,並再自行實施改造槍枝、子彈之 行為,業經被告詳述在卷;由此實尚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之意識狀態有何無低於常人之情況,而有得以減輕刑責之情 事;再者,被告本案犯罪,本院認亦無從以被告有否罹患憂 鬱或躁鬱症狀作為減刑之事由或依據。綜此所述,本院認應 無調閱被告上開就診病歷資料之必要,併予述明。八、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俱屬違 禁物,均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當不得
擅自持有或製造,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製造或持有槍枝、子 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險,此乃 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之犯罪行為,竟仍漠視法令之 規範與制裁,透過網路平臺購買道具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 後,非法改造槍枝及子彈,所為實屬可議;且其非法製造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未遂之行為,對社會治 安已造成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其非法持有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即手指虎後,復於因案前往偵查機 關應訊之際,將之攜帶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對一般民眾 及社會公共安全造成潛藏之危險,所為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於犯罪後業已坦承本案非法改造槍彈及攜帶刀械等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非法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子彈未遂之行為,以及非法攜帶刀械之行為,依現存證據 資料所示,並查無被告持上開非法改造手槍或子彈或非法持 有子彈、刀械等物從事其他不法犯罪行為,亦查無有發生具 體損害之情事;復考量被告本案非法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數量 、犯罪情節及手段,以及其非法持有刀械之時間、數量及所 犯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以及 其自陳曾從事批發魚貨、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偵一卷第4 頁背面) 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九、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基此,如受刑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於同時有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復符合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自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執行刑,始得併合處罰之,先予敘明。經查,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2 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 得易服勞役;另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則為得易科罰金,則依前揭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 、2 所示之2 罪所科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 仍得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既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 刑法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本院尚而不得與其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仍得 由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檢察官 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予述明。
十、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子彈半成品3 顆及土造金 屬槍管1 支( 已貫通) 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均係供被告 本案非法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物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明甚詳,業如前述,俱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非法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所處主文項下,均宣 告沒收之。
㈡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 至22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 並分別係供或預備供其為本案非法製造改造手槍、子彈犯罪 所用之工具等節,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分別供 述甚詳(見警一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正面;偵一卷第4 頁 背面、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正面、第36頁;訴字卷第148 頁 、第340 至343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所處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19 7 顆等物,經採樣試射後,認均具有殺傷力,業如上述,然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之子彈共51顆,則因均經採 樣試射完畢,僅餘彈殼、彈頭,而均喪失子彈之功能及效用 ,已非違禁物;故僅就如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之子彈共14 6 顆,既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所處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㈣再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手指虎1 個,為被告持 有攜帶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物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 述,且該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 業如上述,應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所處主文項下,諭知 沒收之。
㈤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3至35所示之物品,被告業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陳明均與其本案非法製造槍枝或子彈犯罪無涉乙
節(見偵一卷第25頁背面訴字卷第25頁),且參酌本案現存 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品與被 告本案非法製造改造手槍、子彈等犯罪有何關聯;且扣案之 如附表二編號32、33所示之玩具手槍及玩具子彈等物,經送 請鑑定,並不具殺傷力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8 月30日高市警保自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模擬槍鑑驗小組鑑定結果紀錄表及前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 1 份附卷可參( 見偵一卷第15頁正面至第16頁背面、第19、 20頁) ,顯非屬違禁物,以及其餘扣案物品亦非屬應義務沒 收之物或違禁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均予述明。 ㈥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定 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應併執行 之,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第12條5 項、第1 項、第4 項、第15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宜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
│ 1 │犯罪事實欄│石東錦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
│ │一㈠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
│ │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如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之子│
│ │ │彈共壹佰肆拾陸顆均沒收之。 │
├──┼─────┼──────────────┤
│ 2 │犯罪事實欄│石東錦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 │一㈡ │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
│ │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7 至│
│ │ │2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3 │犯罪事實欄│石東錦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
│ │二 │法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二編號36所示之手指虎壹個沒收│
│ │ │之。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鑑定結果 │ 備 註 │
├──┼───────────┼────────────┼───────┤
│ 1 │子彈半成品(九釐米)叁│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非│刑事警察局鑑定│
│ │顆 │制式金屬彈殼。 │書鑑定結果三 │
├──┼───────────┼────────────┼───────┤
│ 2 │槍管壹支(已貫通) │認係土造金屬槍管。 │刑事警察局鑑定│
│ │ │ │書鑑定結果一 │
├──┼───────────┼────────────┼───────┤
│ 3 │口徑9mm 制式子彈壹顆 │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刑事警察局鑑定│
│ │ │經採樣試射,可擊發,認具│書鑑定結果二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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