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483號
CTDM,107,交簡,1483,201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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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崑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2654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211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崑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崑寶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然前因酒後駕車 遭吊扣,吊扣之起迄日為民國106 年7 月20日至107 年7 月 19日。詎渠於106 年12月3 日下午3 時30分起,在高雄市○ ○區○○路000 巷0 ○0 號飲用酒類至同日下午4 時後,明 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4 時34分許自上址處所 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上路欲 駛入翠屏路112 巷北往南行向車道。此際林崑寶原應注意起 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楊柏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附載張璟沿翠屏路112 巷北往南方向駛近該處,林崑寶疏未 注意禮讓行駛中之乙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該巷,甲乙二車 遂發生碰撞,致楊柏浤、張璟均人車倒地,張璟並因而受有 右小腿挫傷、割裂傷和開放性傷口(15公分)併肌肉損傷、 背挫擦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楊柏浤受傷部分則未據告訴) 。另林崑寶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 ,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就過失傷害犯行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嗣經警於同日時59分許對渠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璟(下稱告訴人)及證人楊柏 浤於警偵證述明確,並經目擊證人吳凱融於警詢證述屬實, 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



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證人吳凱融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片翻 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 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
㈡按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 文。如前所述被告既曾考領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僅案 發時係遭吊扣狀態),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縱係 違規駕車上路亦應恪遵前開規定。則案發之際其既欲從路邊 駕駛甲車駛入翠屏路112 巷,自應讓行進中之乙車先行,而 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乙車先 行即逕駛入該巷,自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 渠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訛,基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起訴書漏未論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條文乙節容有未恰(理 由詳後述),惟因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自應加 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所涉過失傷害罪自應依前揭條例第 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渠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 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 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27頁),堪認被告就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罪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本院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前於105 年間甫因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 度偵字第1964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



1 月6 日至107 年1 月5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稽,竟猶無視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而於前揭緩起訴 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再度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加以渠所使用之動力 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對公共安全危害程度較諸機車為高 ,並業已肇事產生實害,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案發後針對被 訴犯行均坦認不諱,尚非無悔意,而本院調解期日時被告與 到庭參與期日之告訴代理人原已針對和解條件有初步共識, 然因未到庭之告訴人嗣後表示不同意該條件致雙方終未能達 成和解,此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屬實, 並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存卷可佐(審交易卷第59頁、第 51頁),尚非被告拒不賠償;另佐以其本件經測得之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尚非高出法定標準甚鉅,而告訴 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雖非骨折,然其中右小腿傷口規模非 小且有相當深度,難謂輕微;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同卷第63頁),暨除前述 經施以緩起訴處分之酒後駕車犯行外,於本件案發前並無其 他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參前揭前案紀錄表)等具 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檢察官到庭所陳 請予從重量刑之意見(同卷同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變更起訴法條之理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 罪類型於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原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案發時既處於吊扣狀態 ,則斯時其並無得以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之合格駕駛執照, 竟駕車上路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即已符合上 開規定所定加重事由。至起訴書雖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條文,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 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變更之罪名以保障當事人訴訟上權利後( 審交易卷第57頁),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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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