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詹佩珺
被 告 瑞年煤氣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仕國
張俊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 79條前段、第113 條、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瑞 年煤氣有限公司(下稱瑞年煤氣公司)於民國98年7 月15日 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尚未向本院聲報清算等情,有被告 瑞年煤氣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8至19、27頁),而被告瑞年煤氣公司之全 體股東為被告張仕國、張俊國,有被告瑞年煤氣公司之變更 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應以被告張仕國、 張俊國為被告瑞年煤氣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先 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6年9 月8 日以合併方式 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是花 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前與被告等人於92年12月31日所訂立之花 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授信約
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係合意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 所在地為履行地,如因系爭借款契約有關一切債務涉訟,合 意以履行地所在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0頁),是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亦係因契約關 係所生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96年9 月8 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 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先予敘明。而被告瑞 年煤氣公司於92年12月31日邀同被告張仕國、張俊國為連帶 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 ,並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自92年12月31日起至95年12月 3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系爭借款契約第4 條第4 項 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2.88 %計付,系爭借款契約第5 條並約 定如遲延給付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而被告瑞年煤氣公司在繳付第18期本息後即違約未再 繳納,迭經伊催討均無效果,經計算本件借款迄今尚積欠中 擔本金21萬7,005 元、中放本金32萬5,515 元,合計共65萬 7,480 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瑞年煤氣公司、張仕國、張俊 國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7,480 元及自94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2.88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 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於96年9 月8 日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 及全部營業乙節,經原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 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 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頁),堪信屬實,先予敘明。又原告主張被告 等人上開欠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 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 份等件影本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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