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155號
TYDV,107,聲,155,2018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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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邱皓偉
相 對 人 張明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次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法院,係指受理異 議之訴之現繫屬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無從知悉 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 行之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10 7 年度司票字第233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4549 號給付票款事件 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伊業已具狀向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在案,且因共同 發票人邱進約已清償新臺幣(下同)74萬7,000 元債務,僅 有25萬3,000 元尚未清償,相對人竟就逾25萬3,000 元部分 一併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桃園市龜山區南美國民小學之各 項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 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於前揭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業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就其與相 對人間本票債權債務之關係另提出民事訴訟,現由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其上蓋有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收文章之民事起訴狀影本1 份以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應由該民事 訴訟事件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並由該法院 判斷其聲請是否合法,及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與供擔保 金額若干。故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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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