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73號
TYDV,106,訴,273,2018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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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
      陳瑞祥律師
      葉建廷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喬樂律師
被   告 張烈水 
      張謝鳳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甲興 
被   告 張桂琴 

      張科榮 
      黃運來 
      黃運福 
      黃運明 
      黃永輝 
      黃桂蘭 
      鍾延昇 
      鍾延昭 
      鍾宛娣 

      黃春蘭 
      黃香蘭 
      黃梅蘭 
      黃美蘭 

      吳兆良 
      吳兆亭 
      吳鳳嬌 

      吳鳳螢 
      吳鳳景 

      吳鳳秀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兆榮 

被   告 王彥智(即張瓊方之承受訴訟人)

      王子樺(即張瓊方之承受訴訟人)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秀俊(即張瓊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秋榮(即黃運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2 至29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登錦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三九○○分之七十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應補償各被告如附表「應受金錢補償之數額」欄所示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 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巳○○於訴訟繫屬後即民國107 年1 月2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其配偶即乙○○及子女丙○○、甲○○,經原告提出 巳○○及乙○○、丙○○、甲○○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6至59頁)、且查無巳○○繼承人拋棄 繼承之事件,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31頁),是原告聲明由乙○○及丙○○、甲○○等人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反面),依法應予准許。 ㈡被告宇○○於訴訟繫屬後即106 年10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其女申○○,經原告提出宇○○及申○○之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0至62頁)、且查無宇○○繼 承人拋棄繼承之事件,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33頁),是原告聲明由申○○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二第74至75頁反面),依法應予准許。 ㈢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 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 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 108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 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 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至於行使有困難(例如自己上班 工作無暇管教,子女尚幼須僱請傭人照顧等),則非所謂不 能行使(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41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巳○○死亡後,即屬事實上不能行使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故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自當然應由渠等父親 即被告乙○○行使,是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乙○○為被告丙 ○○、甲○○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巳○○)之承受訴訟人 (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29頁反面),即無必要,併此敘明。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登錦與原 告共有之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3900分之70辦理繼承登記。(二)系爭土地由 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依被告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金錢補 償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 頁),嗣經本院送請鑑價後, 原告復提出金錢補償方案(見本院卷二第73頁),故為補充 其主張之分割方案,應為法之所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張登錦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原告與張登錦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之 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訴請分割;而張登錦於47 年間過世,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一併 請求被告等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再行分割系爭土地。而伊廠址 係在系爭土地與鄰地即桃園市○鎮區○○段000 ○000 ○00 0 ○000 ○000 地號土地,如仍維持共有關係,顯對共有人 利用土地產生窒礙,又系爭土地僅有118.39平方公尺,且被 告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總共僅有3900分之70,如分割為各共



有人單獨所有,係造成零碎持分,無法達成最大經濟效益, 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劃歸為伊單獨所有,伊並願意依被告應有 部分比例即如附表所示金錢補償各被告。並聲明:(一)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依分割前被告 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被告。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子○○、辰○○○、巳○○(已歿,繼承人為被告乙○ ○、丙○○、甲○○)、寅○○、黃○○、己○○均表示同 意原告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123 至124 頁);被告丑○ ○亦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及補償方案(見本院卷一第78頁 正反面、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被告丁○○、吳兆廷、壬 ○○、癸○○、辛○○、庚○○亦透過訴訟代理人即被告己 ○○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及補償方案(見本院卷二 第68頁反面)。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與張登錦為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登記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而張登錦於47年9 月27日死亡,渠等繼承人 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查無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6 年5 月12日 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09879 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 5 月16日新院千家寬106 司家聲571 字第007145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6至58、61至65、126 至135 、137 、13 9 至140 頁、本院卷二第31、33、56至62頁),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之張登錦已死亡,故關 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部分已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歸其繼承人 所有,然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既均未就其此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故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等人就繼承所得之應有部分3099分 之70辦理繼承登記。
㈡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 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 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有不得分割之協議,並無因法令或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即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 期限,且兩造未能統合意見,未能協議分割等情,被告均未 就此提出任何爭執,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兩造仍無 法協議分割,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誠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18.39平方公尺,被告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僅公同共有3900分之70,換算面積僅有2.12平方公尺, 縱予分割,即便被告等人維持共有,因被告人數眾多,也難 認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分得面積得為任何實際使用,是系爭 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徒使土地細分,不符共有人之最佳利益 ,故系爭土地倘採原物分割,對兩造均屬不利;且被告人數 眾多,經本院多次傳喚,仍有多人未曾到庭表示意見,故本 件並無他人提出其餘分割方案,堪認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 予兩造,顯有困難。
⒊而參諸原告持有應有部分比例即有5070分之4979,且其廠址 即位於系爭土地及鄰地桃園市○鎮區○○段000 ○000 ○00 0 ○000 ○000 地號土地,有地籍圖謄本、建物地籍套繪圖 、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照片、google map空照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4、15、104 至111 頁),故原告目前亦為系爭 土地之現使用人,則系爭土地歸諸原告應當可以達到最大經 濟效用。況被告子○○、辰○○○、巳○○(已歿,繼承人 為被告乙○○、丙○○、甲○○)、寅○○、黃○○、己○ ○、丑○○、丁○○、吳兆廷、壬○○、癸○○、辛○○、 庚○○亦已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且原告亦同意依 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被告,已可兼顧其他共有人之公平 利益,應屬妥適。
⒋系爭土地經本院送請鑑價可知其土地價值應為290 萬610 元 ,有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在卷為證,故依被告公



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應約為5 萬2,062 元(計算式: 2, 900,610元×應有部分比例70/3900 =52,062.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附表所示「張登錦繼承人之應繼分 比例」欄所示比例換算,即如原告所提金錢補償方案(見本 院卷二第73頁),惟均有小數點以下,為其分配之便利及方 便,本院爰將金額在元以下部分均四捨五入,並就應繼分比 例最高之2 人即被告卯○○、丑○○以及次高之被告辰○○ ○、子○○、寅○○酌為調整,故原告應金錢補償被告之金 額應如附表「應受金錢補償之數額」欄所示,而原告既分配 系爭土地之全部,已可與鄰地合併使用獲致最大經濟效用, 故將其應補償總金額微調至5 萬2,063 元,對於原告亦不失 公平。
⒌是本院審酌原告及曾到庭之被告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 告,再由原告金錢補償各被告之分割方案,則本院認此方案 應不違反各共有人之意願,且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全部可與鄰 地合併使用,被告等人則可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此 分割方案可使土地不再細分減損價值,並得發揮整體利用之 經濟效益;是此分割方案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就張登錦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斟酌當事人聲明、系爭土地之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原告 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附表所示金錢補償被告之方式分割, 並諭知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 ,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 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比例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
│編│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張登錦繼承人之│應受金錢補│
│號│ 姓名 │ │負擔比例 │應繼分比例 │償之數額 │
│ │ │ │ │ │(新臺幣)│
├─┼────┼──────┼──────┼───────┼─────┤
│1 │新光合成│5070分之4979│5070分之4979│ ---- │ ---- │
│ │纖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2 │卯○○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5分之1 │10,414元 │
├─┼────┤3900分之70 │3900分之70 ├───────┼─────┤
│3 │辰○○○│ │ │ 20分之1 │ 2,604元 │
├─┼────┤ │ ├───────┼─────┤
│4 │子○○ │ │ │ 20分之1 │ 2,604元 │
├─┼────┤ │ ├───────┼─────┤
│5 │寅○○ │ │ │ 20分之1 │ 2,604元 │
├─┼────┤ │ ├───────┼─────┤
│6 │丑○○ │ │ │ 5分之1 │10,414元 │
├─┼────┤ │ ├───────┼─────┤
│7 │地○○ │ │ │ 660分之7 │ 552元 │
├─┼────┤ │ ├───────┼─────┤
│8 │玄○○ │ │ │ 660分之7 │ 552元 │
├─┼────┤ │ ├───────┼─────┤
│9 │宙○○ │ │ │ 660分之7 │ 552元 │
├─┼────┤ │ ├───────┼─────┤
│10│午○○ │ │ │ 660分之7 │ 552元 │
├─┼────┤ │ ├───────┼─────┤
│11│亥○○ │ │ │ 660分之7 │ 552元 │
├─┼────┤ │ ├───────┼─────┤
│12│A○○ │ │ │ 990分之31 │ 1,630元 │
├─┼────┤ │ ├───────┼─────┤
│13│B○○ │ │ │ 990分之31 │ 1,630元 │
├─┼────┤ │ ├───────┼─────┤
│14│黃○○ │ │ │ 990分之31 │ 1,630元 │
├─┼────┤ │ ├───────┼─────┤




│15│未○○ │ │ │ 660分之7 │ 552元 │
├─┼────┤ │ ├───────┼─────┤
│16│戌○○ │ │ │ 660分之7 │ 552元 │
├─┼────┤ │ ├───────┼─────┤
│17│天○○ │ │ │ 660分之7 │ 552元 │
├─┼────┤ │ ├───────┼─────┤
│18│酉○○ │ │ │ 660分之7 │ 552元 │
├─┼────┤ │ ├───────┼─────┤
│19│己○○ │ │ │ 35分之1 │ 1,487元 │
├─┼────┤ │ ├───────┼─────┤
│20│丁○○ │ │ │ 35分之1 │ 1,487元 │
├─┼────┤ │ ├───────┼─────┤
│21│戊○○ │ │ │ 35分之1 │ 1,487元 │
├─┼────┤ │ ├───────┼─────┤
│22│壬○○ │ │ │ 35分之1 │ 1,487元 │
├─┼────┤ │ ├───────┼─────┤
│23│癸○○ │ │ │ 35分之1 │ 1,487元 │
├─┼────┤ │ ├───────┼─────┤
│24│辛○○ │ │ │ 35分之1 │ 1,487元 │
├─┼────┤ │ ├───────┼─────┤
│25│庚○○ │ │ │ 35分之1 │ 1,487元 │
├─┼────┤ │ ├───────┼─────┤
│26│乙○○ │ │ │ 60分之1 │ 868元 │
├─┼────┤ │ ├───────┼─────┤
│27│丙○○ │ │ │ 60分之1 │ 868元 │
├─┼────┤ │ ├───────┼─────┤
│28│甲○○ │ │ │ 60分之1 │ 868元 │
├─┼────┤ │ ├───────┼─────┤
│29│申○○ │ │ │ 660分之7 │ 552元 │
├─┴────┴──────┴──────┴───────┼─────┤
│合計 │ 52,06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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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