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86號
原 告 曾昭源
被 告 劉振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1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 7 年5 月1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見本院卷第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向伊借款100 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且未約定返還期限。嗣伊於105 年8 月至同年 9 月間,曾催告被告還款,未獲置理,迄今被告仍未還款。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約定俟伊經營之診所有賺錢後再還款,惟伊 因診所經營不善,實無力償還系爭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有簽立借據,並收受原告交付之10 0 萬元,兩造就系爭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已於105 年 8 月至同年9 月間,催告被告還款,被告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匯款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78 條、第229 條第2 項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
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非謂貸與人之 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後「 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還借用物之義 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兩造就系爭借款固未約定返還期限,惟原告已於105 年8 月 至同年9 月間催告被告還款,迄今已逾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金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10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兩造 約定俟其有賺錢再還款,其現無力還款云云,惟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兩造有前揭約定,且被告對其應負之金錢債務本應以 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債務總擔保,自不得以無資 力為由,拒絕清償債務,故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程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