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任懷中
代 理 人 陳育廷律師
抗 告 人 任佩芳
相 對 人 任佩蘭
代 理 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關 係 人 任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
21日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11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任佩芳給付相對人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本息部分、命抗告人任懷中給付相對人超過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本息部分及命抗告人任佩芳、任懷中自民國一O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免除對於受扶養權利人田金碧之扶養義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相對人新臺幣玖仟貳佰元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任懷中、任佩芳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任懷中、任佩芳及關係人任美燕(下合稱任懷中3 人 )均為田金碧(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子女,田金碧之配 偶任曉初於99年3 月10日死亡後,皆由相對人單獨扶養田金 碧。田金碧於105 年10月17日因梗塞性腦中風併出血性變化 住院,其中風後已無生活自理能力,而由相對人聘請看護照 顧。
二、相對人自99年3 月11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因扶養田金 碧支出之扶養費,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桃園地區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計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32,920 元;於10 5 年10月1 日至106 年6 月20日間,另支出扶養費共計501, 474 元。上開費用合計2,034,394 元,兩造及關係人任美燕 各應負擔4 分之1 ,即508,599 元。又田金碧自106 年6 月 20日入住樂鑫護理之家,每月費用32,000元、生活用品支出 每月另酌收2,000 元;而田金碧身體狀況不佳,且患有糖尿 病,須定期檢測血糖,每月購買血糖試紙等醫療用品須支出 2,000 元;如因突發病症,則需赴院治療並住院觀察,而有 先行酌收醫療費用10,000之必要。上開費用合計46,000元,
兩造及關係人任美燕各應負擔11,500元,爰請求抗告人任懷 中、任佩芳及關係人任美燕應各給付相對人508,599 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及抗告人任懷中、任佩芳及關係人任美燕應 自106 年6 月20日起至免除對於田金碧扶養義務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各給付相對人11,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貳、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一、關於99年3 月11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期間代墊之扶養費: 抗告人任佩芳及關係人任美燕於原審均抗辯稱:兩造曾與田 金碧約定由任懷中3 人每月各負擔扶養費3,000 元,此經相 對人於原審自認在案,且任懷中亦未否認此項約定存在,並 以任懷中確曾於99年月6 日19日、99年7 月17日、99年9 月 4 日、99年10月9 日各匯款3,000 元至田金碧之帳戶,堪信 兩造與田金碧於任曉初死亡後約定任懷中3 人各應每月負擔 扶養費3,000 元之情事為真。是以,就99年3 月11日起至10 5 年9 月30日期間,相對人得請求任懷中3 人代墊之扶養費 金額,僅得按兩造前揭約定計算。另因任美燕於原審抗辯相 對人曾積欠其120,000 元,伊所應分擔部分應由相對人代墊 等語,為相對人所自認,則相對人得請求任美燕給付之金額 為116,000 元(計算式:3000×〔20/30 +9 +5 ×12+9 〕-120000)。而任佩芳雖於原審抗辯其確有依約拿現金給 田金碧、每次回去都給5,000 元、10,000元不等云云,然未 舉證以實其說,無從為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抗辯不可 採。則相對人得請求任佩芳給付之金額為236,000 元(計算 式:3000×〔20/3 0+9 +5 ×12+9 〕)。至於任懷中曾 於99年月6 日19日、99年7 月17日、99年9 月4 日、99年10 月9 日各匯款3,000 元,則相對人得請求任懷中給付之金額 為224,000 元(計算式:3000×〔20/30 +9 +5 ×12+9 〕-3000×4 )。
二、關於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20日期間代墊之扶養費 :
相對人主張其於此期間內扶養田金碧所支出之費用,共計50 1,474元等情,已提出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申辦家庭類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等件為證,且為 任懷中3 人所不爭執,堪認可採。另參以兩造及任美燕所得 及財產資料,認相對人收入較任懷中3 人為高,並參酌兩造 先前分擔扶養費金額之約定,認就此期間扶養費之負擔,應 由相對人分擔5 分之2 、由任懷中3 人各負擔5 分之1 即10 0,295 元(計算式:501474×1/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三、關於106 年6 月21日起之扶養費:
相對人主張田金碧現入住安養院,每月費用為32,000元、另 酌收生活用品費2,000 元,且每月購買血糖試紙等醫療用品 費2,000 元,並有先行酌收醫療費用10,000元之必要,合計 每月須支出46,000元等情,且為任懷中3 人所不爭執,則按 前揭分擔比例計算,因而判命任懷中3 人各應按月給付相對 人有關田金碧9,200 元扶養費(計算式:46000 ×1/5 )等 語。
參、原審裁定除抗告人任懷中、任佩芳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外,其 餘關係人任美燕未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業已確定。肆、抗告人任懷中抗告意旨略以:
一、關於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田金碧之扶養費部分: ㈠99年3 月11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期間之扶養費: 雖田金碧與相對人於99年3 月11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期間 同住,惟當時田金碧尚未中風,其積蓄足以維持生活,生活 費用幾乎由田金碧自行支出,難認田金碧有需要他人扶養之 事實,相對人無從請求任懷中給付代墊扶養費。又縱令兩造 對於田金碧均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亦未舉證證明曾代墊 扶養費之事實,自無理由請求任懷中給付代墊扶養費。況任 懷中實際上亦已提供自己名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田金碧居住使用, 堪認已盡扶養義務,故相對人請求給付代墊之扶養費應無理 由。
㈡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20日期間之扶養費: 相對人所提出之收據及明細並非全部為扶養田金碧之必要費 用,其中部分金額應為相對人個人所支出,不應列入田金碧 扶養費計算之標的。又如前所述,任懷中已盡扶養義務,故 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亦無理由。
二、關於相對人請求106 年6 月21 日以後田金碧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係以自己名義向任懷中請求給付106 年6 月21日以後 關於田金碧之扶養費,然相對人非受扶養權利人,亦非田金 碧之法定代理人,且兩造也未曾協議扶養費由相對人代收, 相對人自無理由請求任懷中給付106 年6 月21日以後之扶養 費。
三、又縱認任懷中仍有扶養田金碧之義務,惟因任懷中為中低收 入戶,原裁定命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用過高,實非任懷中所能 負擔,請求酌減其應負擔之比例。
四、主張抵銷之部分:相對人現所居住之系爭房屋,乃任懷中所 有(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2 分之1 )。而相對人未經任懷中 同意,自99年3 月11日起居住於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任懷中受有無法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而系爭房屋之租金行情每月約為 12,000元,依任懷中持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 分之1 計算, 租金利益金額為6,000 元,自堪認前開金額即為相對人使用 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任懷中無法使用所受之損害 ,則任懷中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 自99年3 月11日起算至107 年4 月11日計有96個月,合計57 6,000 元。故縱認任懷中應給付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任懷 中亦得以對相對人前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是以任懷中 已無庸再向相對人為任何之給付等語。
伍、抗告人任佩芳抗告意旨略以:
一、關於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田金碧之扶養費部分: ㈠99年3 月11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期間之扶養費: 自兩造父親任曉初於99年3 月間過世後,田金碧即獨自生活 ,生活上尚能自理;且任佩芳亦有按時給付現金予田金碧作 為扶養費,難謂相對人有代墊任佩芳扶養費之事實。又相對 人係自104 年3 月間始搬進田金碧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住所 與田金碧同住,故相對人就99年3 月11日起至104 年3 月間 ,顯然未為抗告人代墊任何扶養費;況相對人搬回與田金碧 同住後,亦未依約給付扶養費予田金碧。
㈡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20日期間之扶養費: ⒈兩造父親任曉初之遺產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房地由田金碧與任懷中取得持分各2 分之1 ,嗣相對 人於105 年8 月擅自將田金碧名下系爭房屋持分2 分之1 移 轉登記予其名下。嗣於105 年10月5 日,兩造與任美燕及訴 外人張啟宗、謝哲翔於前揭龍潭住處召開家庭會議討論田金 碧扶養費負擔事宜,決議結果為由繼承系爭房屋者負擔田金 碧之扶養費,相對人及任懷中既已分別共有系爭房屋,則應 由相對人及任懷中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田金碧之扶養費。斯 時任美燕曾於會後以電話聯絡任懷中並告知會議結論,然任 懷中表示其收入微薄,且尚有房貸無法負擔田金碧聘請外籍 看護一半的費用(即15,000元),其願將名下系爭房屋持分 2 分之1 登記予相對人,並由相對人負擔田金碧所有扶養費 等語,相對人當場同意。是以,田金碧與兩造及關係人任美 燕已約定105 年10月1 日之後之扶養費全數由相對人負擔。 ⒉另就相對人支出醫藥費用及看護費用229,182 元、雜費35,0 06元部分,任佩芳並不爭執,惟否認相對人主張其於此期間 扶養田金碧所支出之加油費及停車費計61,239元及支出該費 用之必要性。且田金碧因腦中風住在醫院加護病房,醫院有 專人看護,並非由相對人照顧,相對人僅是偶爾至醫院探視 ,然相對人將其女兒及自己2 人機車及汽車開至他處而非醫
院之所有停車費、加油費及洗車費、購買飲料光泉茉莉蜜茶 及零食泡芙、可樂果、體香劑、去粉刺用品等支出均計入扶 養費支出,日期密集,顯有灌水之嫌。更甚者,相對人將田 金碧住院後於其住家內非僅供田金碧使用之3M淨水器、熱水 器及施工、監視系統等費用亦列入扶養費計算,顯然不合理 。
⒊又田金碧於106 年3 月間在署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住院時, 兩造姑姑自中國前來臺灣探視田金碧,兩造及關係人任美燕 均在場,當時姑姑有包5 萬元現金給予田金碧,相對人應將 此5 萬元從請求代墊之扶養費中扣除。
⒋田金碧未腦中風住院之前,任佩芳給予田金碧現金均由田金 碧存入帳戶並自行提領使用。自田金碧於105 年10月17日腦 中風之後,其存摺、印鑑及手機均由相對人保管,相對人應 有自田金碧帳戶中提領現金使用,是若鈞院認相對人請求扶 養費有理由,其請求金額應扣除其自田金碧帳戶提領使用之 金額。
二、關於相對人請求106 年6 月20日以後田金碧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主張田金碧入住安養院,每月費用32,000元、另酌收 生活用品支出2,000 元、每月購買血糖試紙等醫療用品須支 出2,000 元,並有先行酌收醫療費用10,000元之必要,合計 每月需支出46,000元云云。伊並不爭執相對人所列支出醫療 費用及看護費用11,733元部分,惟田金碧入住安養院,有專 人照顧飲食起居,身體健康狀況穩定,糖尿病獲得良好控制 ,應無每月酌收醫療費用10,000元必要,該部分應予扣除, 故田金碧每月支出應為36,000元等語。
陸、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 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3 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130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 系血親尊親屬,尚無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 ,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再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
柒、經查:
一、抗告人任懷中、任佩芳主張兩造母親田金碧於父親任曉初99 年3 月間過世後,獨自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房屋居住,彼時田金碧生活可自理且田金碧所有之財 產亦足以供其維持生活所需,無支出扶養費之必要云云,然 查,田金碧之配偶任曉初於99年3 月10日死亡,田金碧於99 年間經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罹患有甲狀腺肥大等症狀,復於 105 年10月17日因梗塞性腦中風併出血性變化住院等情,有 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0月31日、105 年11月24 日診斷證明書、105 年10月31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5 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等件附於原審 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另依卷附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田金碧自100 年至106 年間 ,所得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 元(見本院卷㈡第210 至 216 頁),亦堪認田金碧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兩造對田金碧均負有扶養義務無誤。二、關於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田金碧之扶養費部分: ㈠99年3 月11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期間之扶養費: ⒈抗告人任懷中、任佩芳主張相對人於99年3 月11日至104 年 3 月間並未與田金碧同住,且彼時田金碧尚可以自己存款維 持生活,難謂相對人有代墊田金碧扶養費之事實,又縱相對 人於104 年3 月間開始與田金碧同住,相對人亦無給付扶養 費予田金碧等語,而相對人則以:其雖於102 年9 月間始搬 至田金碧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住所與其同住,然田金碧前於 99年2 月10日經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為甲狀腺腫,其後有關 田金碧任何身體不適,皆由相對人陪同接送、掛號、看診、 住院等,又於田金碧中風前之生活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為辯。兩造之姐妹即任美燕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田金碧 罹患視網膜剝離,相對人曾攜田金碧至眼科就診;田金碧全 身發癢時,亦係相對人帶田金碧去皮膚科治療,並表示對於 相對人決定搬去與田金碧同住,田金碧當時即表示贊成,因 為相對人會帶田金碧至醫院看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 正、背面)。另相對人之女任祤樊亦提出自訴狀,陳述內容 略以:田金碧自83年間確診為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等慢性病 後,相對人即長期陪同田金碧追蹤看診,且相對人於99年至 105 年間均有支出田金碧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等語,並到庭 表示上開所述內容為真。依上揭二人之陳述皆核與相對人所 述相符,且經本院核閱國軍桃園總醫院田金碧之病歷資料, 其分別於99年5 月3 日就診內分泌科、99年7 月13日就診骨 科、99年7 月14日、103 年1 月14日就診眼科、104 年9 月
20日因視網膜剝離而急診治療,104 年間於該院就診次數9 次、急診2 次、105 年間就診次數14次、急診5 次,經常出 入醫院,堪認相對人於99年3 月11日至105 年9 月30日間應 有扶養田金碧、攜同其就醫,並代墊田金碧扶養費之事實。 ⒉而就此期間,抗告人任懷中、任佩芳對於田金碧各應負擔扶 養費數額之計算基礎為何?因相對人於原審已自認父親任曉 初死亡後田金碧曾與抗告人任懷中、任佩芳約定每月渠等各 應負擔扶養費為3,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且 為任佩芳所不否認,另斟酌抗告人任懷中曾於99年6 月19日 、99年7 月17日、99年9 月4 日、99年10月9 日各匯款3,00 0 元至田金碧郵局帳戶,有匯款執據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 72至73頁),上開匯款時點應非巧合;佐以任佩芳、任美燕 及相對人於原審及本院之陳述(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65、 75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12 、115 頁背面),堪認兩造於任 曉初死亡後曾與田金碧約定,任懷中3 人各應按月給付扶養 費3,000 元之情事為真。是以,自99年3 月11日起至105 年 9 月30日期間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金額,僅得以兩 造上揭約定為計算。
⒊抗告人任佩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辯稱其每次前去探望 母親時均會給予現金5,000 至6,000 元不等,偶有二個月回 去一次,亦會補足上個月未給付之金額,遇有特殊節日(如 農曆春節、端午節等),則會給付田金碧6,000 元以上現金 ,顯然超過兩造約定扶養費給付之數額,是相對人應無為其 代墊扶養費之情,並傳喚證人即任佩芳男友謝哲翔為證,經 證人謝哲翔到庭具結證稱:伊自105 年端午節起,若有休假 ,即會陪同抗告人任佩芳前去龍潭探望田金碧,並曾見任佩 芳於105 年端午節及中秋節分別給付6,000 元及至少5,000 元現金予田金碧;又每次任佩芳前去田金碧住處均會給付至 少5,000 元現金予田金碧等語。證人謝哲翔上開證述僅能就 105 年端午節(105 年6 月9 日)、中秋節(105 年9 月15 日)有陪同任佩芳前去龍潭探望田金碧,並見任佩芳各給付 田金碧6,000 、5,000 元部分說明,其餘部分雖稱伊有休假 時會陪同前去,每次回去都會見任佩芳給母親現金,至少5, 000 元等語,然渠等究係何時前去給付扶養費?及每次給付 金額若干?證人謝哲翔均未能為具體明確之證明,是除105 年端午節、中秋節外,任佩芳究係何日給付扶養費?給付之 金額若干?均不能證明。是以證人謝哲翔前開之證述,僅能 證明任佩芳於105 年6 月9 日、105 年9 月15日有給予田金 碧現金紅包6,000 元、5,000 元之事實。又任佩芳雖另提出 與相對人間105 年10月28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
圖,相對人曾對任佩芳表示「阿芳,謝謝妳男朋友給媽媽的 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主張伊有給付田 金碧扶養費3,000 元,惟此部分僅能說明係謝哲翔所給予田 金碧紅包或零用金,非得認作抗告人任佩芳所給付之扶養費 。任佩芳另又提出105 年11月27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容截圖,相對人曾對任佩芳表示「(妳)只有過年才回家, 拿個上萬的紅包,出了2 萬作孝親房,這就是孝順的方式」 、「媽媽這6 年來的生活費,你只出了一年每月3,000 元共 計36,000元,這也是媽媽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 1 、153 頁),及相對人於原審自認任佩芳過年回來看母親 (100 年至105 年間),每次有給付10,000元過年紅包等語 (見原審卷第75頁),堪認任佩芳尚有前開36,000元、60,0 00元、20,000元之給付。除此之外,任佩芳復無其他積極之 舉證,尚難採信任佩芳有按月給付田金碧扶養費之事實。惟 上開紅包、整修孝親房等給付應可視為扶養費之支付,自得 於相對人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金額中扣除。因此,相對人得請 求抗告人任佩芳給付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109,000 元【計算 式:3000×(20/30 +9 +5 ×12+9 )-0000-0000-00 000 -00000 -20000 =109000】。 ⒋如前所述,抗告人任懷中既有與田金碧約定按月給付3,000 元扶養費,且其已於99年6 月19日、99年7 月17日、99年9 月4 日、99年10月9 日分別匯款3,000 元予田金碧,則相對 人尚得向任懷中請求給付代墊田金碧扶養費金額為224,000 元【計算式:3000×(20/30 +9 +5 ×12+9 )-3000× 4 =224,000 】。
⒌據此,關於99年3 月11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期間之扶養費 ,抗告人任佩芳、任懷中應給付相對人之數額分別為109,00 0 元、224,000 元。
㈡105 年10月1 日至106 年6 月20日間之扶養費: 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 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0條、第1121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與關係人任美 燕雖有前揭分擔扶養費之約定,但田金碧於105 年10月17日 因梗塞性腦中風併出血性變化住院,而有情事之變更,相對 人自得請求變更扶養田金碧之方法,進而變更扶養費之分擔 方式。
⒉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於此期間扶養田金碧所支出之費用,共 計501,474 元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收據、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申辦家庭類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等件為證,
原審認抗告人任懷中、任佩芳對此並不爭執,逕以該數額作 為相對人此期間得請求抗告人任懷中、任佩芳返還代墊扶養 費之依據。惟抗告人任佩芳辯稱其於原審並未收受相對人提 出之支出明細及統一發票等收據繕本,乃無從於原審爭執相 對人主張代墊扶養費之數額,故於本院抗告時再爭執相對人 所為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及其數額。本院綜合審酌抗告人任佩 芳、任懷中就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明細及收據等件爭執與不 爭執部分及維持田金碧基本生活與照顧田金碧必需支出項目 ,認應扣除無法證實係為照顧田金碧所支出之加油費及停車 費、非屬維持田金碧基本生活支出之甜食(餅乾、飲料)、 廟裡點燈等費用與裝設於田金碧龍潭住處其他家人可得共用 之設施購置費用、日後仍可退還相對人之樂鑫保證金(參代 墊費用支出對照表,本院卷㈡第152 至168 頁),經此計算 ,相對人於此期間所支出之扶養費金額共計為319,619 元。 另抗告人任佩芳主張於106 年3 月間,即田金碧住院時,兩 造姑姑自中國前來探望田金碧,並給付50,000元予相對人作 為田金碧之醫藥費,此經相對人到庭自認在案(見本院卷㈠ 第134 頁),故相對人實際於此期間支出田金碧扶養費為26 9,619 元(計算式:319619-50000 =269619)。 ⒊至抗告人任佩芳另辯稱兩造曾於105 年10月5 日與任美燕及 訴外人張啟宗、謝哲翔召開家庭會議並達成協議,由任懷中 將名下系爭房屋持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自105 年 10月1 日後田金碧之扶養費全數由相對人負擔等語,然為相 對人所否認,任佩芳就此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任懷中 系爭房屋所有權迄今亦未有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行為,是抗 告人任佩芳上開所辯自難信為真實。抗告人任佩芳又辯稱, 自田金碧於105 年10月17日腦中風後,相對人曾自田金碧帳 戶中提領現金使用,故應扣除其自田金碧帳戶提領之金額等 語,此亦為相對人所否認,就此抗告人任佩芳亦未舉證證明 ,是抗告人任佩芳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信。
⒋本院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 任佩芳於103 年至106 年所得均為0 元,且名下無任何財產 ,然按其年齡及身體、心理健康情形,仍有工作能力,應能 取得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且其自承之前擔任會計工作, 每月實領薪資約為25,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背面); 抗告人任懷中於103 年至106 年所得分別為376,344 元、12 4,483 元、325,340 元、402,141 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2 筆、汽車1 輛;關係人任美燕於103 年至106 年所得分別為 388,769 元、383,599 元、397,078 元、368,793 元,名下 有不動產2 筆、汽車1 輛;相對人於103 年至106 年所得則
分別為619,506 元、760,069 元、445,686 元、463,441 元 ,名下財產有不動產3 筆、汽車2 輛、投資5 筆。又抗告人 任懷中辯稱原審判命其給付之扶養費數額非其所能負擔,並 提出中低收入戶為證,然依任懷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每月 薪資約26,000元,且其更購買臺南市不動產(價金405 萬元 )贈與配偶,系爭不動產雖由任懷中向岳父借款約120 萬元 ,另以配偶名義辦理房屋貸款,借款金額及利息卻均由任懷 中代為繳納,則任懷中既有能力購買不動產贈與配偶,代其 繳納本息,豈能謂無能力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任懷中以此 為由欲脫免其扶養義務,顯無理由。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 以相對人收入顯較任懷中3 人為高,並參酌兩造先前關於扶 養費分擔金額之約定,就此期間扶養費分擔比例,認應由相 對人負擔5 分之2 ,任懷中3 人各負擔5 分之1 ,於法尚無 違誤,應屬妥適。是以,抗告人任懷中、任佩芳就此期間應 負擔之扶養費分別為53,924元(計算式:269619÷5 =5392 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相對人得向抗告人任佩芳、任懷中請求給付代墊扶養 費之金額各為162,924 元(計算式:109000+53924 =1629 24)、277,924 元(計算式:224000+53924 =277924)。 ㈣至抗告人任懷中主張其為桃園市龍潭區民生路141 巷30弄6 之1 號房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而相對人自99 年3 月11日至107 年4 月11日止未經其同意,即居住在上址 ,屬無權占有該房屋,並受有利益,致其受有無法使用收益 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相對人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計576,000 元,並以此金額向相對人為抵銷 之抗辯等語。惟查,相對人、抗告人任佩芳及關係人任美燕 皆到庭陳稱相對人係約於103 年年初間始搬至上址與田金碧 同住,陪伴及照顧母親,並無任懷中所指係自99年3 月11日 起即居住於上址之情;抑且,相對人於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 前係經上開房屋共有人田金碧之同意,方於103 年間搬進上 址與田金碧同住,此經關係人任美燕及抗告人任佩芳陳述綦 詳,足認相對人乃有權使用非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而在相對 人居住期間,經由母親田金碧贈與系爭房屋所有權2 分之1 ,其自得按其應有部分對該房屋使用收益,且相對人亦無阻 止任懷中居住使用。綜上,相對人顯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亦無妨礙抗告人任懷中使用收益。準此,抗告人任懷中主張 對相對人有相當於租金利益576,000 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並主張以此債權與相對人對其代墊扶養費之債權主張抵銷, 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向抗告人任佩芳
、任懷中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金額各為162,924 元、277,924 元,及自本件聲請狀送達翌日(106 年1 月23日)起至抗告 人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三、關於相對人請求106 年6 月21日起田金碧扶養費部分: 查相對人於原審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任懷中3 人請求返 還代墊田金碧扶養費外,另向渠等請求自106 年6 月21日起 按月支付關於田金碧未來將支出之扶養費,然依據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7條規定,本件 得請求扶養之權利人為田金碧非相對人,亦即僅受扶養權利 之人田金碧方得對負扶養義務者即任懷中3 人請求給付關於 未來之扶養費。詎相對人卻以自己之名義於原審向任懷中3 人請求自106 年6 月21日起關於田金碧之扶養費,於法不符 。原審未查,遽予判命抗告人任佩芳、任懷中應自106 年6 月2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相對人9,200 元,於法顯 有未合,此部分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
四、從而,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任佩芳、 任懷中分別給付162,924 元、277,924 元,並自106 年1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廢棄。原審未及審 酌此部分,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 ,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而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 項、第3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裁定命 抗告人給付,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玖、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